关于论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00:19:00
我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作为一个术语没有直接运用到国家赔偿的相关立法中,我们对其制度梳理是从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中总结出来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1954年宪法对国家赔偿法做了原则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仅从这条法例还看不出当时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也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行为和私人行为做出区分。1982年宪法再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对公务行为和私人行为没有做出区分,但比1954年宪法要合理的多。《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条法律上,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称为责任主体。《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根据该条规定,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行政机关,在性质上应属于公法性质。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在该法中,归责原则的术语仍然没有直接使用,但《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条明确表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国家赔偿法》第29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此可知,国家是唯一的赔偿主体,它通过采取原则规定和事实列举手段对行政赔偿的范围等事项作了规定,体现了一定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
2、我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确立依据
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是指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归责原则的确定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等一系列的问题。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有代表性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或危险责任归则)原则和违法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立法确定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因此,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即使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也不由国家负责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是因为违法原则和其他原则相比有诸多优点,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协调一致,便于操作,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比较符合国家赔偿的特点 。(注释2)所谓违法责任原则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因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原则是以职务违法行为作为归责标准,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是否存在过错。(注释3)
3、我国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应具备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一定条件下,国家才承担赔偿的责任。但是,单凭归责原则是无法全面地判断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赔偿责任的。“这就需要有较之归责原则更加具体和明确的责任构成要件。” (注释4)
4、与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的区别
行政赔偿是从民事赔偿发展而来的,两者有着许多共同点。例如两者都是对受害者权益的恢复和补救。但是两者赔偿的归责原则上有所不同。
(1)确立归责的前提条件不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原则。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一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行政赔偿是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违法为前提。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原则为主,即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2)民事赔偿归责原则还以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辅。
二、西方发达国家的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的制度体系
多元化归责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国家赔偿法晚于民法以及其他法律,吸收了民法中的归责原则发展的结果。各国在归责原则体系的设置上,有不同的侧重点。
1、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行为中归责原则受罗马法的影响,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而承担责任的原则。《阿奎利亚法》首先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系针对有加害事实即有责任的加害责任原则为保护平民的利益而于公元前287年通过的,该法第1章、第3章分别规定了不法(过错)杀死奴隶或可牧四足牲畜及侵害其他物件的赔偿责任。它第一次把违法、致害、过失和因果关系规定为成立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从而也就明确地以主观过错取代客观规则。(注释5) 该法对罗马法及后世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构成侵权法的核心原则,并在行政赔偿中得到体现。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由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或者客观过失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而承担赔偿。过错责任原则因历史的继承性和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为众多国家所采用,如以英、美、德、日为代表的采用过错归责原则体系。英国根据1947年《王权诉讼法》第2条规定,王权与有责任能力之成年人负同样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普通法规定,显然采过错原则。美国1946年制定《联邦侵权赔偿法》中确立了过错责任制。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了“行使国家或团体的权利之公务员,就其职务,因故意或过失,违法加害他人者,应由国家或公共团体承担赔偿责任。”奥地利、匈牙利、韩国等国家也有相关法律对此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中存在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之争,在行政赔偿法上也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之分。前者以当事人主观过错位过程归责的要件,有过失即有责任,无过失则无责任,亦称之为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以特定的损害结果或者致害原因为构成要件。西方国家在援用过错原则的同时,也注意从行政法的特点出发,对过错原则进行修改和弥补,表现为过错推定技术,减少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过错推定技术是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是由行政机关造成的,法院即推定行政机关有过错,如行政机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就应负赔偿责任。
(1)主观过错。主观过错主要是以英美日等国为主。在这些国家中,国家对公务员不法行为是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是民法由雇佣人对受雇佣人或代理人的义务,责任成立关键在于确定受雇佣人或代理人执行公务存在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
(2)公务过错。主要是法国通过判例逐步采取公务过错原则,追究行政主体的自己责任,以公务员个人过错追究个人责任。公务过错与传统意义上的过错不同,表现为它不以个人为归宿,而是以行政机关整体,以其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水平为客观标准衡量公务过错是否存在,它是一种客观过错。公务过错排除了“个人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功能主要是设定了政府的行为模式和标准,使政府依据这种模式和标准行使职权,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使从事公务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成为次要的。(注释6)
2、无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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