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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制度修改的思考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我国不实行判例制度,上级法院和本院的判决仅是有参考价值的判决,而不是必须遵守的判例。在具体作法上,可以设计为:人民法院在作①关于遵守先例原则与司法解释的关系,董嗥在其所著《司法解释论》中有专章论述,这里不复述,仅引其一段话作为本文上述结论的佐证:“当然中国法院的判决并不创制法律原则或规则,对于一般法院而言,法律甚至不认为它有司法解释权,故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判决先例的遵循也不可能是遵循先例原则,而是遵循它对法律的理解或解释,遵循它对某类案件的一般认识或看法。上级法院的判决先例,有时不仅仅成为下级法院判决案件的参考,有时它还影响或引导着下级法院判决的价值取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页。关于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制度修改的思考问题;省会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也可能出现与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如果出现了上述问题,人民法院怎么办?据笔者所知,与发现规章之间的冲突一样,人民法院应当报送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国务院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解释或裁决?如果国务院迟迟不作出解释或裁决,人民法院对已中止的案件又应当如何?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能拖得起吗?就现实而言,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审判人员们已经意识到,现在很多行政案件的争议不在于事实争议,而在于规范性文件的争议,实际上是文件——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在“打架”。也就是说,规范性文件矛盾冲突的现象并非个别现象,如果将这些发生矛盾冲突的规范性文件全部送交国务院裁决或解释,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不利于当事人,也不利于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最重要的在于到顷关系,即基于人民法院是法律适用最终机关的这一认识上,赋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最终决定权。

    二、困境解决之前提——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个问题是解决我国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困境的前提,同时又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有关。

    因为循着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人们推出对规章“间接审查”的说法。一旦人民法院可以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了,法律适用的问题似乎就变成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一个附带问题了。

    是审查标准的问题了。所以,我们必须首先议论这一问题。

    学者中赞成人民法院今后可以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似乎是多数。但笔者认为,设计一个制度不仅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或从一种理想的状态出发进行,还应当理性地从我们已有的法律制度出发,看看我们对现有制度动手进行改造时,可以有多大的余地和范围。因为要“法治”,我们就不可以随意抛弃现行法律制度,如果现行法律制度需要更改,我们亦须谨慎小心地弄清究竟什么需要变动,什么不需要变动,如果是大面积的变动,有没有可能性一揽子作出这种变动。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形式应当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一类是没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前者指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制定主体在行政法规、规章以外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后者是所有没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其中行政法规,按照《宪法》以及《立法法》的规定,可以通过四个最高级别的国家机构和各省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其他组织、个人则可以提出审查建议的方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或违法审查;规章,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可以就其是否合法向国务院法制办要求审查,如果是较大市政府的规章,还可以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要求审查。

    上述两种审查都是可以脱离开具体案件的审查,也就是说,不要求该行政法规或规章与要求审查的人有具体利害关系。

    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6条: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的规定,无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亦可以按照上述申请审查的程序要求国务院法制办或者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但是,这一规定未涉及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文件的监督审查。笔者以为,若规章都可以要求国务院法制办或者省级政府法制办审查,规章制定主体制定的其他规范文件为何不能审查?机械理解将导致制度上的失衡。

    从《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看,红头文件的监督审查的“硬件“装置其实已经“安装”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第9条)。

    所以,行政系统内的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文件以外,所有规范文件都已经有了一条统一可供利用的监督审查途径。

    其实不止于此,这方面可资利用的制度资源目前还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同时,可以一并申请审查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申请人没有申请一并审查或不可能·69·法最终解决原则,还是依据其相关的司法制度,我们均可以得出此结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对行政裁判所(英国)或独立管制机构(美国)的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中都包括法律适用的问题;J2卜根据分权原则,法院倾向于不干预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后来才倾向于适当的干预——要求行政机关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开始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监督。法院原来倾向于不干预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原因,即在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职权活动,从传统上说不属于适法性判断。从法律解释来看,西方国家法院对法律的解释一般也是最终的,即使是英国这个奉行议会至上的国家,对议会的制定法的最终亦即最具权威的解释仍是法院的解释。

    我们可就此描绘出行政法领域里这样一幅场景:议会制定出法律之后行政机关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在其实现法律的过程中对法律作出解释并加以适用;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请求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x-,j-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进行解释并予以适用;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当然是最终的,法院适用法律将纸上的法律条文变为现实,将死条文变为活规则。“如果立法者不赞成法院x-,l-某项制定法所作的司法解释,他们可以对该法作出修改补充,以此来保证司法解释体现立法意图”。可见,行政机关是可以解释法律并将之予以适用的,但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最终的,这样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法律上都顺理成章了。

    (三)我国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之困境我国的行政机关与英美国家的行政机关虽然同属国家的法律执行机关,但不同的是,在英美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一般均属于委任立法,而我国与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行政机关拥有固有“立法”权即宪法所赋予的立法权限,在这一权限范围内,行政机关无须权力机关另行授权即可就行政管理事项进行立法;尤其是我国恢复法制建设近二十年来,在法律还不能覆盖全部行政管理领域的现实情况下,行政机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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