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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辨析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对原告的举证时限、提供反证的时限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设定科学有效的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督促原、被告及时提供证据,提高人民法院认证的准确性和审判效率。这也是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之一。在《司法解释》第26条同时规定,“被告不提供或务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什么是正当理由,这似乎给了行政机关一个申辩的机会,同时也赋予了法院审判人员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而这自由裁量权若是行使的不好,那么该条前面的限制被告举证时限的规定就会形同虚设。

      3、无效证据的法律后果欠缺严厉,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程序是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的步骤和手续的先后次序,它不仅是行政效率原则的保障制度,而且也是认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证据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决定这一基本次序是勿庸置疑的,所有形成于行政行为之后的证据都应确定为违法和无效证据。另外,在《司法解释》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在起诉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的,被告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这样规定表现出对行政程序价值的不尊重。当实体有悖于程序时,法律应对其作出否定的判断。取证顺序的违法性完全可以决定哪怕是客观事实证据的违法性和无效性。而不应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那么宽容。这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七、完善和健全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有关建议

      1、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目的,应确定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所造成的困难较小,并且能够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就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原告的诉讼权利,不仅不应受到限制,而且应得到法律保障。在行政诉讼法上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不仅是完成行政诉讼任务的客观需要,而且也与原告本身的主客观条件相符。例如,对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问题,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往往只是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合理的,而不会提供对原告有利的、可给予从轻处理的证据。这时,由原告对有利的情况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必要的,完全由被告承担一切举证责任对司法效率、司法公正都不利。在一些证据由被告承担举证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困难、由原告提供则比较容易时,审判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和原告本身的主客观条件相符,而且也是司法效率和司法正义的要求。
      2、明确举证时限及法律后果

       在《司法解释》第26条中规定,“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条规定中,假设了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那么,反过来假设,是不是有正当理由,可以不受“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证据”的限制呢?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应明确被告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不能及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的另一个例外期限。对于原告的举证也应明确一个时间限制,否则,原告无休止提供证据,同样使办案周期延长。由于原告的举证不仅涉及到对起诉成立的举证,还涉及到对部分实体的举证。因此,在对原告设立举证期限时,既要考虑举证的及时性,又要兼顾原告对实体举证的困难性。对起诉成立的举证,明确时限为原告申请起诉的同时。对实体的举证,限于被告提出答辩后的一定时间。如果原告在申请起诉时,不能提供法律规定的有关证据,就要承担法院不予受理的后果。如果原告有反驳理由,在被告提出答辩后一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就可认定为已默认被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原告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加大无效举证的法律后果

       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应当先有证据后有行政行为,而且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必须由行政机关妥善登记、保管。如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还未能提供的,那这具体行政行为及证据的合法性就应否定,直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简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司法解释》第28条中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的情况下,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这条规定,过分超前地对被告诉讼期间补证的合法性给予肯定,无形中形成了一个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益保障和控制行政权的悖论。因此,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驳理由或证据时,被告再从新补充的证据应视作无效证据,必须承担证据的违法性后果。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中体现权力与权利平衡和审判权对行政权监督控制作用的核心制度,科学设定原、被告举证的认定规则,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目的价值的实现,这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走上依法治国的道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引文注释:

      (注1)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64页
      (注2)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64页
      (注3)高家伟 邵明 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66页
      (注4)高家伟 邵明 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66页
      (注5)吕立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4页
      (注6)吕立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4页
      (注7)高家伟 邵明 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68页
      (注8)高家伟 邵明 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68页
      (注9)高家伟 邵明 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70页

      参考文献:
      1、吕立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2、高家伟 邵明 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3、甘文:《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
      4、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
      5、皮纯协 胡锦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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