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贪污受贿罪死刑问题的中外对比分析与对策探讨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1:00
论文摘要 贪污受贿问题一直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一大难题,对国家机器的运转和行政权力的行使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直接影响到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就世界范围来看,对贪污受贿方面的量刑标准各不相同。有一些国家废除了贪污受贿方面的死刑,有的国家对贪贿受贿人员的量刑方面仍然适用死刑。本文对中外一些国家关于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就贪污受贿的死刑问题进行探讨,并对我国的反腐法制建设提出了几个方面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贪污贿赂犯罪 死刑 行政权利
随着我国反腐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和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贪污受贿罪的发最率有所降低。但是,从案件的总体数量来看仍然不是个小数目。从社会层面来看,贪污受贿罪一直以来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贪污受贿案件往往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但是,目前我国的制约和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善,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掌握着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由于监督不到位,在这些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滋生了腐败。预防腐败、惩治贪官的重要途径就是让贪污受贿人员受到刑法方面应有的惩罚。在所有刑罚方式当中最为严重的就是死刑。多年来,在贪污受贿罪方面存废死刑是一个非常敏感的焦点问题,世界上一些国家已经在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方面废除了死刑,我国目前还没有废除这一刑罚。死刑是一种非常严重的刑罚手段,按照刑法有关条款,如果某人被判处死刑,就等于剥夺了人的生命权。在中国所有法律体系当中,在职务犯罪方面可以判处死刑的只有贪污罪和受贿罪这个罪种。在我国是否应该废除贪污受贿罪方面的死刑问题,是一个非常值得法学界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国内外贪污受贿罪量刑规定的比较分析
贪污受贿罪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最为常见、影响最大的职务犯罪类型,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当中,对贪污受贿罪给出了不同的量刑规定。我们分别列举中国、美国、新加坡关于贪污受贿罪方面的量刑规定进行比较分析。
(一)我国对贪污受贿罪的量刑规定
我国刑法根据情节轻重,对对贪污受贿罪做出以下量刑规定(现行刑法第383条):(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我国现行《刑法》第38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二)新加坡对贪污受贿罪的量刑规定
新加坡《防止贿赂法》对贪污受贿罪给出了详细的量刑标准。大致分为公务员一般受贿罪、形式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务员利用职务受贿罪这四种类型。依照本法第162、163、164、165条的规定,对这四种类型的贪污受贿罪分别判处5年、3年、1年监禁或者罚金,也可二者并处。公务员一般受贿罪通常判处5年以下监禁或者一万新元以下罚金;形式受贿罪,依本法第162条,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另据第163条规定,公务员帮助他人犯本罪的,也应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照第163条处1年以下监禁或罚金;依据第164条,对公务员帮助犯罪人的,处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公务员利用职务受贿罪,依据第165条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三)美国对贪污受贿罪的量刑规定
在美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贪污受贿罪的刑事制裁方式有拘禁、罚金、剥夺公职保有权、没收犯罪所得利益四种。美国联邦贿赂法201条将公务员贿赂罪事情情节轻重分为重型、轻型贿赂罪。重型的处相当贿赂价值3倍的罚金或者15年以下的拘禁刑,也可以两者并罚。轻型贿赂罪判处相当于贿赂价值3倍的罚金或者2年以下的拘禁,也可以两者并罚。
(一)死刑不一定能够起到绝对的威慑作用
从国际上来看,在贪污受贿罪方面适用死刑并不一定能够起到绝对的威慑作用。通过大量的犯罪学调查,结果显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最在意的不是被判处几年刑罚,不在于是否被判处死刑,而在于被送上法庭的可能性有多大,对判刑的可能性关注程度要远远高于对判刑轻重的关注。我们通常认为,通过对一些罪犯实施死刑,可以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对周围的人可以起到威慑作用,使那些有犯罪意图的人悬崖勒马。从犯罪心理学角度来看,如果我们在反腐法律体系中适用死刑范围太大,会导致一些官员产生侥幸心理铤而走险选择逃避处罚的途径,或者是干脆破罐子破摔,变本加厉地进行贪污或者受贿。因此,过多地在贪污受贿罪处罚方面使用死刑,不一定能起到相应的威慑作用,甚至会使很多一时经不住诱惑而犯罪的贪官变成巨贪。
(二)废除死刑更有利于外逃官员的引渡
从目前的国际形势来看,废除死刑有利于国际反腐败的合作,更有利于国际上贪官的引渡回国。随着世界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国际间的合作日益紧密,在贪污受贿罪案件中涉外因素急剧增加,因贪污受贿罪而外逃的官员数量急剧攀升。因此,惩治这些跨国际的贪污受贿罪犯仅凭一个国家的力量是不够的,应该建立国际间的防治贪污受贿罪的有效预防和控制体系,加强国际间的合作。目前,已经颁布实施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近年来也在努力完善与这一公约不适应的法律条款,以便加强国际上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合作,加强国际司法协助。在国际上,一直有着“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因此,一些巨贪为了逃避本国反腐法律体系中规定的死刑处罚,就会不惜一切代价,逃往国外,这些官员一旦外逃,对涉及到的案件审理将造成很大困难,因此,不废除死刑,不利于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和官员的引渡。鉴于此,国际上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在法律上或者在实际量刑上废除了贪污受贿罪的死刑。众所周知,我国的巨贪赖昌星、杨秀珠等就是为了逃避我国法律方面的制裁,偷渡到国外,长时间不能引渡,对国家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失,致使相关案件的审理受到严重的影响。并且,一些贪官也纷纷效仿,在国内将要受到法律制裁的时候,陆续逃往国外,这在我国的反腐倡廉方面造成十分严重的消极影响,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反腐败进程。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10年底,我国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达到500多人,涉及案件金额近千亿人民币。
(三)废除死刑有利于国际司法的接轨
国际上很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只在杀人、贩毒等对他人生命安全造成极大损失的案件中才使用死刑,而对经济类案件等非暴力犯罪不再使用死刑。因为生命权是人至高无上的权力,是人的首要权利,在量刑中我们只要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就能有效防止继续贪污受贿,同时,通过拘禁、罚金等使其受到相应的惩罚,就能使其受到教育,并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在国际上,很多国家对人权方面非常重视,如果我们在量刑发面大量使用死刑,会招致一些国家对我国的人权方面的批评。很多国家在贪污受贿犯罪方面实行“轻刑必罚”的原则,使那些有贪污受贿行为,但是涉及金额很小的人员,能够及时受到法律的制裁,给予他们一定的警戒教育,切实有效地防止了他们继续贪污受贿,减少了出现巨贪的可能性。因此,我国应该在量刑方面慎重考虑使用死刑的问题,维护我国在国际上的执法形象,切实与国际私法接轨。
三、我国贪污受贿法制建设的完善措施与建议
鉴于以上分析,我认为应该在我国的反腐法制体系中废除死刑,并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法律体系、预防和制裁贪污受贿罪。
(一)完善和严密法律体系
一个国家,只有建立了完善的法律网络,才能使一些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才能有效的防治一些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在我国的反贪污腐败斗争中,应该十分注重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可以指定专门的行政法和犯罪法,专门用于反贪污贿赂。只有规范的法律网络,并依据这些法律法规严格执法,才能够从根本上治理贪污受贿,才能确保国家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同时,在严密的法律网络面前,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才会更加规范,行使权力的过程才会更加透明。很多官员千方百计吃喝玩乐、接受奢侈品、出国旅游等,也正是因为目前我国的法网不够严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不明确。
(二)提高贪污受贿定罪率
从目前国家公权力的运作现状来看,还不够透明,在这样的情况下,权钱交易机会有机可乘。权钱交易是非常隐秘的,因此很难被发现,即便是发现了,我们在调查过程中的取证也是十分困难的。有关专家对我国职务犯罪的研究中表明,目前我国的总体定罪率低于百分之五,而贪污受贿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加上一些官员涉案金额较少,又有立功表现,被免于处罚。从这方面来看,贪污受贿罪的定罪率就更低了。因此,我国应该加大反腐法制建设,降低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标准,使那些心存侥幸,认为吃点喝点没有啥的官员,及时受到法律的惩处。虽然免除了死刑,但是,要实行“轻刑必罚,重刑重罚”的原则,使那些心存邪念的官员望而却步,悬崖勒马。
(三)切实完善附加刑
我们在对贪污受贿犯罪进行惩处的时候,要主刑和附加刑并用。从国际上来看,对贪污受贿罪治理比较好的国家里,较为普遍低使用了财产刑和资格刑,但是,在我国使用财产刑的并不多。尤其是在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等方面还没有使用财产刑。因此,在我国的反腐法制建设过程中,要在贪污受贿罪方面特别注重财产刑、资格刑等附加刑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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