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论文摘要 近年来频发的重大责任事故,成为我国社会和谐的巨大挑战。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修改了1997年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的众多弊端,为司法机关处理重大责任事故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入手,分析评价了我国学术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的几种观点,并比较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得出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这一结论。
论文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主观要件 过失
一、我国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概况
我国的重大责任事故具有事故频发率高、死亡人数高、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等特点,严重影响了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法律是预防和惩治犯罪的最好武器。然而,1997年《刑法》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已然落后,无法调整现今的重大责任事故。众多学者呼吁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
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修改了《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比起1997年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无论在主体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修正了该罪的量刑幅度,加大了打击的力度。
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但仍存在不足之处,如没有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还是过失,这给司法实践审理重大责任事故罪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学术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的研究和外国立法的借鉴,得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还是过失,从而指导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分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该观点认为,绝大多数的重大责任事故中主体的主观方面为过失,但在严重的重大责任事故中,可能包括间接故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形式。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一罪过形式,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注意义务既然是从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的规章制度开始,故行为人对自己违章的认识就不可能没有预见;本罪的客观表现“明知故犯”指对“安全管理的规定、规章制度”的明知,表明行为人不可能对“安全管理的规定、规章制度”有疏忽的余地。
第四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这种过失针对的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重大事故后果的心理态度,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首先,本罪的主观方面不存在间接故意。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对规章制度的明知故犯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所以该罪的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从实践中看,即便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也是持一种反对、排斥、根本不愿其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理态度。就是说,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又表现为不希望危害社会结果发生,即行为人在行为上积极追求经济利益而违反规章制度,但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却是不追求或极力避免,所以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应该认定为间接故意。
虽然,也有学者指出,不少重大责任事故中,责任人在行为上积极追求经济利益而违反规章制度,同时对于明知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却是放任其发生,主观上已构成间接故意。对此,理论上说的通,实际中也存在。在某些企业中频繁发生断指、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等事故,企业主明知设备陈旧、劳动培训不够将发生事故,但为缩减成本宁愿支付职工赔偿费也不愿改善劳动环境。企业主的这些做法其主观上以构成间接故意,而不能认定为过失,因为企业主对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与否是碰运气,而没有其他客观条件显示能够避免事故。那么,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存在间接故意的例外呢?笔者认为,不是,因为该情况下企业主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是其他罪。
根据世界各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惯例,一种犯罪的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过失的情况。我国《刑法》现今除了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432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也遵循这样的立法惯例,而且这两款罪名的规定一直受到学者的批判。因此,对于重大责任事故,应该将其主观要件限制为过失为宜。至于上面提到的企业主行为,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对此可以借鉴三鹿奶粉事件中法院认定往牛奶中掺入三聚氰胺的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案例。所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的观点并不正确。
其次,“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复合罪过形式认为,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已认识或预见到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意志因素表现为不希望、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又没有做出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保障危害结果不发生,这种犯罪心理态度介于过于自信过失和间接故意之间。复合罪过形式是某些学者为了解决某些犯罪主观方面问题而从英美法系中引入的新概念,具有一定的意义。
但是,我国刑法目前并没有接受复合罪过形式这一概念,笔者认为仅为解决少数几个罪名的主观罪过问题就引入新概念,为时尚早,况且只有少部分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存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难以区分的情况。一方面,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在很多情况下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不同的犯罪心理状态用同一个罪名概括,将违背罪名法定原则。另一方面,主观故意的恶劣程度明显重于主观过失,一个罪名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的法定刑相同,也违背了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当出现无法判定主观罪过到底为何时,一般都倾向于推定当事人的主观罪过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再次,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一罪过形式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但是这个观点确有可取之处,因为笔者认为,《刑法》第134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缺少了疏忽大意过失这一过失形式的规定,也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补充规定。所以,从我国当前刑法条文来看,这个观点是正确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扩大到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对规章制度应该是“明知”的,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后果是应当预见到的,所以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生产作业人员没经过培训,没经过技术交底,没受过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户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负法律责任。所以,这种情况下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存在。
但是,这个观点是从我国刑法条文中得出来的,由于我国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上存在缺陷,笔者认为着眼于立法的不断完善,应当增加疏忽大意过失触犯本罪的立法,所以这个观点并不科学。首先,应增加单位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这不仅有外国立法作为依据,也是处理我国不少重大责任事故的需要。增加了单位犯罪,则其主观方面为过失,而不仅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次,由于存在间接关系的监督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失职而引起的重大责任事故,需要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监督管理者的责任,该种情况下大多数的监督管理者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监督过失。
(二)国外立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的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我国立足国情特地写入刑法的罪名,但立法活动可以适当借鉴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国外立法很少有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专门的罪名,往往由几个罪名一起反映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视这几个罪名为业务犯罪,并且规定业务犯罪为过失犯罪。所以,借鉴外国立法,我国刑法也应当明确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在日本刑法总则中,没有犯罪过失概念的一般规定,对过失犯罪的构造的解析通常是由刑法理论来完成的。日本刑法第117条规定的业务上失火罪、业务上爆炸罪和第211条的业务上过失致死罪,类似于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内容,这些罪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都明确被定义为过失犯罪,且为业务上的过失犯罪。
英美法系各国刑法典中也没有单独的刑法条文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这类业务过失犯罪,是通过非自愿的非预谋杀人罪、伤害罪和毁损财产犯罪的相关规定分别完成的。如果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结果的,可以适用非自愿的非预谋杀人罪;如果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的,可以适用伤害罪;如果造成财产损失的,则可以构成普通的毁损财产的犯罪或严重毁损财产罪;如果同时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后果,根据英美法系刑法的归罪原则,应当以非自愿的非预谋杀人罪或伤害罪与毁损财产罪数罪并罚。 英美法系关于非预谋包括了我国刑法中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英美法系类似于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在涉及人身伤亡方面主要是过失构成,在涉及财产毁损方面的罪过形式也主要由过失构成。
综上,本文认同第四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就追究行为人责任,必须是行为人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即行为人主观必须有过错。缺乏主观罪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否则就属于客观归罪。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后),并没有规定罪过形式为故意还是过失。仅从刑法条文的角度上看,既然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编入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一起构成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就可以看出立法者也同样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同时,从法定刑来看,《刑法》第134条第一款规定为不超过7年有期徒刑,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章中的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似,低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章中其他属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款可能包含故意的罪过形式,所以其法定刑为5年以上,最高15年,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故意犯罪的法定刑相似。所以,从刑法条文的编排和法定刑的制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重大责任事故罪为过失犯罪,至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可能为间接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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