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保险诈骗罪中的未遂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论文摘要 保险诈骗行为侵害了保险人的权益,对保险秩序造成危害,是一种特殊的诈骗行为。由于保险索赔存在核赔环节,因此保险诈骗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一定能够实现,可能由于保险诈骗行为被识破而无法获得保险金,从而导致了保险诈骗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争议。保险诈骗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其争议的根源是人们对保险诈骗罪性质的不同认识,即保险诈骗罪究竟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从我国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保险诈骗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存在未遂形态。
论文关键词 保险诈骗 犯罪未遂 犯罪构成
一、保险诈骗罪未遂的争议观点及评析
我国理论上对是否存在保险诈骗罪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区别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一个重要标准,是看其行为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即是否实际骗取了保险金。 其理由是,保险诈骗罪是以一定的违法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不具备这一要件,证明不构成犯罪,同样也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这种观点是实质是“将是否骗取了保险金作为区分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另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犯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同样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原因是诈骗犯罪作为结果犯,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以后,可能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即未骗取到保险金),从而构成未遂。 从这两种的分歧来看,之所以在保险诈骗罪是否存在未遂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议,是因为两种观点将保险诈骗罪的性质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即前者认为保险诈骗罪是数额犯,一定的数额是构成犯罪的基础条件,而后者认为保险诈骗罪并非数额犯,作为一种故意犯罪,保险诈骗罪肯定存在未遂形态。可见,保险诈骗罪的性质界定不同,导致了人们在保险诈骗罪中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产生了争议。
二、对上述理论争议的评析
(一)保险诈骗罪的性质
有关保险诈骗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争议,其根源是对保险诈骗罪性质的不同认识。在我国,保险诈骗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而行为犯并不需要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有学者将保险诈骗作为行为犯看待,因而得出了“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即刑法所要求的‘数额较大’并非指行为人已经骗取到的财物数额,而是指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活动所意图骗取的财物数额,至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则在所不问”。 有学者将保险诈骗作为结果犯,因而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即“本罪的既必须要求产生行为人骗取了数额较大财物的结果,如果行为人没有骗取到任何财物或者行为人所骗取到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那么对其行为只能以未遂论处”。
笔者认为,各国刑法的对相同行为的规定有所不同,虽然有的国家在保险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中并没有包含“数额较大”等表述,但是我国刑事立法采取了不同的立场,从而使我国的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差异性,可能是由于立法者考虑到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且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出发,认为如果保险诈骗行为并未造成保险公司实际损失的,如保险诈骗行为被及时识破了,那么就没有必要对行为人定罪处罚,除非其情节相当严重。正如有学者所言:“以行为犯模式还是以结果犯模式设置构成要件与一个国家的刑罚目的和刑事政策导向是密切相关的”。 具体来说,如下一些理由能够支撑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的论点:第一,从我国刑法的具体表述来看,“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等用于显示了该罪名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第二,在我国,保险诈骗罪是作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存在的,因此保险诈骗罪符合诈骗罪的一些基本属性,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因此保险诈骗也符合这一共性,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第三,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或者从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出发,我们也可以得出保险诈骗罪在我国属于结果犯的结论。
(二)保险诈骗罪存在未遂
既然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那么保险诈骗罪存在未遂情形。根据刑法学理,在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中,应当以法定的危害结果实际上是否已经发生,来区别犯罪的既遂和未遂。根据这一原理,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金,或获得的保险金数额不大,则属于法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即属于犯罪未遂。例如,行为人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但是由于被理赔员识破而没有实现犯罪目的,即没有获得保险金,构成犯罪未遂,只不过由于该案中的行为人之犯罪情节较为严重,才以保险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可见,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应存在未遂形态,但是保险诈骗罪的未遂应如何认定,如保险诈骗罪中的“着手”应如何认定、保险诈骗罪之既遂与未遂的区分等等,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三、保险诈骗罪未遂的构成
(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
1.保险诈骗罪中“着手”标准的理论争议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着手,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害行为,抢劫罪中的侵犯人身行为和劫取财物行为等”。 这里所说的着手,亦即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犯罪的实行行为。根据这一观点,保险诈骗罪未遂中的“着手”是指行为人实施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罪状之五种情形。例如,行为人伪造保险事故,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申请理赔,或者申请了理赔但是被识破而被拒绝理赔的,都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只不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构成未遂。这是通说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结合保险理赔的特点,认为保险诈骗行为的得逞,一定要经过保险理赔这一关,因此将“行为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 根据这一观点,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虚构保险标的、伪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申请理赔,并不属于犯罪未遂,而仅仅属于犯罪预备行为,理由是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否,判断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提出理赔请求。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应该结合诈骗型行为本身的构造进行认定,应将行为人开始实施向保险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作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其具体标志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始把虚假的信息传递给保险人。 这种观点糅合了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的相关内容,以折衷的方式确定保险诈骗未遂中的“着手”,其判断的观点并非集中于是否“申请理赔”,而是关注行为人是否以保险人为对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将这些信息传递给保险人,使保险人陷入错误的认识。
2.对上述各种“着手”标准的评析
从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惩罚力度来看,上述三种观点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惩罚在严厉程度上有所差别,第一种观点最为严厉,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相关行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的,即作为犯罪未遂处理;第二种观点注意到了保险业的特点,即以保险理赔环节作为着手行为认定的观点,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惩罚相对较轻;第三种观点虽然没有以保险理赔作为重要的时间点,但是实质上认同了第二种观点,且表述为“将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人”。根据保险业务流程来看,理赔申请是保险流程的一个重要的、关键的时间点,第二种观点中所谓的“信息传递”其实认定较难,在司法操作的便利性方面明显不如第二种观点。
因此,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把申请理赔作为着手的判断标准,而申请理赔之前的相关行为,不管是虚构保险标的,还是编造虚假原因、虚假事故等,均可以作为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对待,只有行为人提交了理赔申请,才可以看作行为人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这一见解能够与我国保险诈骗罪刑事立法中的谦抑性精神相符。
(二)行为人的保险诈骗目的没有得逞
保险诈骗罪未遂的另一个构成要件是保险诈骗的目的没有得逞。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保险诈骗罪除了属于结果犯之外,同时还是目的犯、结果犯。保险诈骗罪的目的是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保险金。如果行为人对保险事故的描述有误,或者由于主客观原因造成其对保险事故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并提交了理赔申请,由于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因而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保险诈骗罪。在保险诈骗罪未遂的修正犯罪构成认定中,同样应对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进行详细认定。
(三)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保险诈骗罪未遂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犯罪行为不能完成。实践中,保险诈骗行为之所以未能完成,往往是理赔员发现了存在保险诈骗的可疑行为,进而报案,由公安机关介入,对案件进行侦查,最终实现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查处与追究。可见,保险未遂的主要原因来自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是由于行为人害怕犯罪行为被发现,或者由于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过于困难,成功无望,而主动放弃了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当然,从理论上说,保险诈骗行为之所以未遂,并不一定是由于理赔员的察觉和公安机关的介入所致,也可能由于其他相关因素,如理赔员并未发现而由于他人的举报导致案发,这些非因理赔员、公安机关所造成的原因而导致保险诈骗行为人未能完成保险诈骗行为,也属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可以认定为保险诈骗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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