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盗窃机动车号牌勒索财物行为的刑法性质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论文摘要 盗窃普通机动车号牌勒索财物案件中,盗牌行为和索财行为各自侵害了不同的法益,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应予分别评价;盗牌行为可能成立盗窃罪,索财行为则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最终处理应结合牵连犯理论和案件实际情况,区分不同情形认定为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或无罪。
论文关键词 非法占有 盗窃 敲诈勒索 国家机关证件 牵连犯
盗窃普通机动车号牌并以此向车主勒索财物的案件,近年在司法实务中屡见不鲜。理论和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争议。本文试对相关争议进行研究,进而全面评价盗牌索财行为的刑法性质。
一、关于盗窃罪
就前面的盗牌行为是否能够成立盗窃罪,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非法占有目的
由于行为人窃取车牌并非意图占有,而只是将它作为要挟的筹码,以此向车主勒索财物,故盗牌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盗牌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理论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排除意思),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利用意思)。排除意思旨在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一时使用他人财物的不可罚的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利用意思旨在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就排除意思而言,行为人窃取车牌即排除车主的占有与利用可能性,车牌完全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并且,车牌的归还是以车主交纳赎金作为条件,否则,即不予归还。这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归还意思,其对车牌的支配相当于所有人的地位。据此,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排除意思。就利用意思而言,一般来说,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有可能评价为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事实上,利用意思不局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或本来用途,只要不是单纯为了毁坏或者隐匿,而是以相当于所有人的身份对财物进行利用、处分即可。行为人窃取车牌显然不是出于毁弃、隐匿目的,尽管利用车牌进行勒索的行为没有遵从车牌的本来用途,但它并不妨碍对行为人利用、处分车牌这一事实的认定。据此,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利用意思。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需要结合各方面要素进行规范性的判断。一般而言,只要窃取他人财物,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意图,除非行为人能够确证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在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但是,如果在使用之后丢失,刑法理论认为,由于该窃取行为实际造成物主财产损失,应认定为盗窃。又如,司法解释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两种情形与我们通常所见到的典型的盗窃罪有所不同,之所以仍认定为盗窃罪,实际上是综合考虑了财物的重要性、对所有人利用的妨害程度、有无返还意思、是否遭受损失等因素。盗牌索财案件中,车牌作为车辆通行的重要凭证,对车主具有十分重要的使用价值,车牌的失窃严重妨害了车主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且行为人本质上并无返还意思,即便在得到赎金后返还,也不能否认车主曾遭受损失的事实,返还最多只能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这些都说明了窃取车牌行为的盗窃性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盗窃数额较大(巨大)与多次盗窃的类型划分
以往实务中,对于多次盗窃车牌行为的入罪评价,主要是考虑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不会考虑是否符合多次盗窃。这是因为司法解释明确将多次盗窃限定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而实际发生的盗窃车牌行为显然不符合这一规定。现在,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的修改,入户盗窃、扒窃已经成为不同于多次盗窃的独立类型,不能再将其作为对多次盗窃的要求,这一解释也不再具有合理性。换言之,多次盗窃,只需多次的普通盗窃即可,而不必多次的特殊盗窃。这样,对于多次盗窃车牌的评价,就存在如何选择适用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行为类型的问题。
从刑法条文表述顺序来看,“数额较大”置于其他四种盗窃行为类型之前,说明立法者对盗窃罪认定的倾向性,即数额优先,毕竟盗窃数额是最能集中体现其本质属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因素,“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基本类型,而其他四种类型只是作为扩大盗窃罪打击范围的补充类型存在,在达到“数额较大”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这一基本类型。当然,这种情况下,就定罪和量刑而言,无论是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还是认定为多次盗窃,并没有多大差别。问题出在“数额巨大”情况,当多次盗窃达到“数额巨大”以上时,起刑点会大幅上升,已非多次盗窃的基本刑所能评价,从量刑均衡的角度来看,应适用“数额巨大”档的法定刑,否则会造成量刑严重失衡。从掌握的情况来看,部分案件中行为人所盗车牌数量确实很大,鉴定价值甚至达万元以上,理应按盗窃数额巨大处理。
因此,对多次盗窃车牌的行为,车牌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宜优先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在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认定为多次盗窃;在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时,应认定为盗窃数额巨大。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
由于后续的勒索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已超出前面盗牌行为所包容的范围,所以应予单独评价。实践中发生的盗牌索财案件,单次索财数额往往达不到敲诈勒索罪定罪数额标准,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由于未明确多次敲诈可以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实务中主要考虑的是连续多次敲诈的违法所得数额能否累计的问题。现在,《刑法修正案(八)》已明确规定多次敲诈可以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再受数额的限制,故以所盗车牌多次向车主敲诈勒索的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是,连续多次敲诈勒索的数额能否累及的问题,仍然具有讨论意义,表现在除了涉及敲诈勒索罪内部的类型区分问题,更重要的是勒索数额巨大的适用问题。
笔者认为,将违法所得累计计算,进而判断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并不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限。一方面,以一定数额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数额大小是衡量其法益侵害程度的重要标志。如果连续多次行为的违法所得累计已达到定罪标准,就意味着该多次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已达应予刑事处罚的程度,从而与一次即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行为没有根本差别,理应以犯罪论处。并且,连续多次的法益侵害行为反映出行为人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其对社会的危害并非轻微,系大众所不能容忍,理应对之进行刑法规制。另一方面,连续数次实施的危害行为,行为人皆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各行为犯意相通、性质相同、前后相连,共同侵害同一法益,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皆系紧密联系的统一整体,理应以一罪论处。实际上,刑法分则关于数额累计的规定,在性质上并非特别规定,只是注意规定。注意规定旨在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它只具有提示性,并未改变刑法的基本规定。注意规定的内容属于“理所当然”,能够“推而广之”,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该规定处理。所以,将数额累计能够适用于刑法未作明文规定的犯罪,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矛盾。刑法分则关于数额累计的规定,在法律性质上属注意规定,能够“推而广之”,适用于刑法未作明文规定的犯罪。
与上述多次盗窃车牌的问题类似,以所盗车牌多次勒索财物,在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时,宜优先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在未达到较大标准时,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在达到巨大标准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
三、关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盗窃机动车号牌是否成立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实务中争议颇大。这主要涉及车牌的属性问题,即车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笔者认为,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首先,国家机关证件是指由有权国家机关制作和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事项的凭证。证件本质上起到一种公共证明作用,体现的是源于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和信用。而机动车号牌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但是车牌的色彩及上面的文字、字母和数字只是承载了该车辆所属的类型、注册地、登记号码等简单信息,信息量十分有限,并未显示车主等重要内容,所以很难起到证明作用。实际上,车牌只是作为一种标志,起到机动上路行驶的有效识别载体的作用,与人们观念中的国家机关证件差距甚远。
其次,《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和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分别将人民警察车辆号牌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明确界定为专用标志,以区别于国家机关证件。从作用来看,普通车牌和军用车牌都是一种识别标志,作用相同,只是车辆所属领域不同。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既然特殊车辆的号牌都只是一种标志,那么普通居民的车辆号牌就更没有理由成为国家机关证件。
最后,从司法解释来看,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这里的“牌证”涵盖了机动车号牌,肯定了车牌的国家机关证件性质。但是,200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仅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三本以上的,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没有将车牌列入其中。两个解释的出台都是为专门打击机动车犯罪案件,犯罪对象都是与机动车有关材料。这种针对特定对象的专门解释,详尽而具体,既然前者已将车牌纳入国家机关证件范畴,而后者却没有规定,此现象的出现,很难说是立法疏漏,更可能是有意为之。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立法对将车牌定性为国家机关证件持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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