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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6:00

      

      五、本罪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本罪的主体范围
      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单位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况,比如说,许多公司、企业为了收受折扣或者手续费等“好处费”,往往授意、指使其与国家工作人员间关系密切的职工,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对于该单位的行为是否应该入刑,法律没有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允许”似乎不应该入罪。但是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打击这类“钻空”行为,将本罪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势在必行。
      (二)将请托人对关系密切的人的行贿行为单独入罪
      本罪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处罚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利用特殊影响力受贿行为,具有进步和现实意义,但是立法仍旧不够全面。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请托人在行贿时,其贿赂物的接受对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故不构成行贿罪,也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故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又不能以本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这样导致请托人的行贿行为逍遥于法律之外,因此将请托人的行为单独入罪意义重大:
      1.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均将这一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特别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影响力交易”打击的是交易的双方,既惩治交易的请托人,又惩治交易的行为人。
      2.在本罪之前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采用的都是处罚双方行为的模式,比如说传统的“行贿罪和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了保持刑法处罚体系一致性和全面性的要求,将请托人的行贿行为入罪符合立法技术和实际需要。
      3.现实生活中,对于贿赂犯罪的查处面临一个比较困难的局面,行贿人的口供往往具有突破性作用,如果不处罚行贿人,行为人往往与受贿人串供,口供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将行贿行为入刑无疑加大了对行贿人的威慑作用,如果再给予行贿人处罚上的减免,共同指证受贿人,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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