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论良心自由作为现代宪政的基石—一种康德主义的进路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洛克把生命权和财产权当作最为重要的权利。洛克不认为自然状态是很糟糕的状态,但人们在自然状态中享有权利和自由很不稳定,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这就使他愿意放弃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着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因而它并非毫无理由地设法和甘愿同意或有意联合起来的其他人们一起加入社会,以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和财产。为加入国家,他们放弃了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起源也在于此”[9]。放弃的目的是出于个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社会或由他们组成的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公众福利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一个人的财产。
社会契约论者理论预设和论证的思路都有着很大差异,他们的共同点是选择了社会契约作为政治架构的方式。但他们很多对于人性的认识尚处在经验层面,直观感受到人对财产和安全的需求,此种分析没有足够的超验成分,难以以一种具有说服力的逻辑贯彻从人权到社会契约再到国家的关系。霍布斯认为人最重要的权利是自保,洛克认为是财产权,他们对权利的认识没有对他们的社会契约论提供足够的支持,因为单纯对安全和财产权的追求并不一定要求重新建立国家秩序,传统国家所非民主、没有通过社会契约也可能满足安全或者财产权。如果社会契约者相信在现代国家,权利是成立社会契约建立国家的基础,那么他们需要提供一个成功的理论以对权利论和国家论提供统一的基础。这么看来,社会契约并非理论的关键,仍然需要说明为什么权利的需求或者什么样的权利要求导致了社会契约的渴望,进而产生了国家的建构。相对而言,卢梭比较成功,他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由的,建立国家正是为了保证人的自由。在卢梭的理论里权利论和国家论有共同的人性基础,自由的需求启动了社会契约作为沟通的桥梁。但而之所以其理论会产生吞噬自由的后果,在于其把公意本身实体化,并使之和作为公意之源的自由脱钩。为了保障自由,必须保证公意之治,则必须究问公意如何保障自由,作为公意来源和目的的自由究竟是为何物。为此,仍然需要对意志的属性以及意志要求什么的基本权利做进一步的界定。
二、康德的契约论
在康德这里,社会契约并没有起到前述作家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说,康德并非真正的社会契约论者。姑且不论他的社会契约论是理性假设,重要的是社会契约论并非康德政治论述的基础,在他看来社会契约并非政治合法性的来源。
早在洛克看来社会契约就不定要是一个历史事实,但是洛克的态度还是有所游移。洛克洛克认为,人们同意受制于政府可以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所谓默认,“只要一个人占有任何土地或享用任何政府的领地的任何部分,他就因此表示他的默认的同意,从而在他同属于那个政府的任何人一样享用的期间,他必须服从那个政府的法律”[10]。既然社会契约可以默认,则其在一定意义上是理论的架构,不必是历史事实。
康德爽快地承认自然状态、社会契约并非历史事实。他把自然状态认定为一种理性的设想,基于这样的认识,社会契约也非历史存在的事实,“它反倒是一个纯然的理念”[11]。这个理念的作用是约束立法者,“使他如此颁立自己的法律,就仿佛它们能够从整个民族的联合起来的意志中产生出来,而且每个公民只要愿意是公民,就如此看待他,仿佛一起赞同了这样一种意志。因为这是任何一种公共法律的合法权性的试金石。”[12]
公民的意志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康德没有把公民的意志当作惟一的或者决定性的标准。当统治者违背人民的意志进行统治时,洛克毫不犹豫地宣称人民具有反抗不法统治的权利。康德认为存在不可以暴力反抗立法者意志的禁令。因为这种抵抗所依据的准则如果成为普遍的,就会摧毁一切公民宪政,并根除惟一能够使人们一般而言拥有法权的状态。“鉴于一种已经存在的公民宪政,人民不再有权作出判断,来规定应当如何治理那种宪政”[13]。
洛克的逻辑很清楚。人民是政府的权力来源,如果政府行使权力违背了人民利益,则人民可以收回授权,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惟一的合法性来源。人民的意志是社会契约的基本逻辑,无论是霍布斯还是卢梭都坚持这一点。他们不清楚的是人民的意志和权利需求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康德追求的是自由和秩序的兼容。康德之所以尊重秩序,并不是因为像霍布斯或者卢梭所认为,由人民意志所产生的主权者或者全民意志具有绝对性的权力。康德并不把人民的意志当作政治合法性的来源,赋予其绝对性的意义。究其原因社会契约并非康德政治理论的起点,社会契约论者如洛克把人民的意志作为起点,人民根据自己的权利需要进入社会契约。而根据康德的看法,人民并没有选择进入社会契约与否的权利,以及选择什么样的社会契约的自由。
洛克把社会契约看作公民意志的手段,为人民之意可分可合。康德认为社会契约本身就是目的。在一群人所籍以结合成一个社会的一切契约之中,建立一个公民体制的契约乃是其中独特的一种。它与其他契约的区别是:其他契约中人们为一个共同契约结合起来;但在公民体制的契约中,“他们的结合其本身便是目的,因而一般地在人们彼此之间不得不发生相互影响的每一种外在关系之中乃是无条件的首要义务,所以这样一种结合是惟有在一个已经发见自己出于公民状态之中,亦即形成一个共同体的社会之中才能发现”[14]。而在这样的对外关系中其本身就是义务并且还是其余一切对外义务的最高形式条件的这一目的,便是人们在公开的强制性法律下的法权。每个人由此而规定了自己的应得,并获得了免于受任何别人侵犯的保障。
在洛克的描述里,社会契约是公民描绘的蓝图。而康德则为社会契约设定了一定的前提。在康德看来,公民状态仅仅作为有法权的状态来看,建立在如下原则之下: 1、社会中作为人的每个成员的自由; 2、社会中作为臣民的每个成员与每个他人的平等; 3、一个共同体中作为公民的每个成员的独立。这些原则不那么是已经建立起来的国家所立的法,倒是唯有依据它们,才有可能按照一般外在人权的纯粹理性原则建立起国家。[15]
如此看来,康德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契约论者。社会契约在康德那里与其说是公民权利的实现模式,不如说是理性命令的政治建构。他的这种契约模式超越了经验性的个体之间的具有偶然性的联系,而代之以一种普遍必然的联合。在这种情况下,康德否认了社会契约论所必然奉为基础的人民意志。人民意志在康德看来固然很重要,但并不构成公民社会的基础,康德理论的价值基础必须在其社会契约所预设的前提中去寻找。
三、道德命令与良心自由
如前面所述,康德的公民状态仅仅作为有法权的状态来看,建立在如下原则之下: 1、社会中作为人的每个成员的自由; 2、社会中作为臣民的每个成员与每个他人的平等; 3、一个共同体中作为公民的每个成员的独立。其中最首要的就是作为人的自由。康德这样来表述自由:“没有人能强制我按照他的方式而可以幸福,而是每一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所认为是美好的途径去追求自己的幸福,只要他不伤害别人也根据可能的普遍法则而能与每个人的自由相共处的那种追求类似目的的自由”[16]。康德这样表述的自由,不仅仅是形式性的免于强制的自由,而有其内涵,这个内涵就在于自由的实质人们有权按照自己的道德判断去追求自己的生活,追求道德上的自我。为此,这种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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