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论国家义务的价值基础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人性尊严是人的本质,也是人的理念。通过个人的道德实践,在日常生活里证立;通过社会的道德实践,而内在于一切法规范体系的价值根源,并随着政治、经济、社会条件的演变而实定法化。人性尊严这一最高理念,不断通过“限制自身”而具体化为一些有限的东西。[56]在宪法里,具体化为基本人权与人民主权,再由人民主权导出正当法律程序;在刑事程序法里,上位法规范的正当法律程序,在尊重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的实践中,又不断地“限制自身”,再具体化为无罪推定原则、自首法则、审判公开原则及审级救济制度等刑事基本权,内容是否实质正当,应以人性尊严为判断标准。有学者主张:“人权是衡量程序正当性的价值标准”[57]、“程序正义是保障人权的基本手段”。[58]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模式的具体内容亦应受正当法律程序原理的拘束。在行政程序法里,由上位法规范的正当法律程序,自我限定而具体化为受告知权、听证权、公正作为义务、说明理由义务等下位法规范的正当行政程序,以防止行政权扩张侵害人权,并积极地提高行政效率,创造人民福祉的极大化。现代的“积极国家”,仅消极地维持秩序已有所不足,必须更积极地推动各种特定的政策目的,以不同的形式强力介入国民生活的各种领域。但国家行政权的行使所可能造成对人权侵害的危险性亦日益凸显。从而,行政程序必须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对现代“积极国家”的行政权来说,更显得必要与迫切。[59]
我们认为,人性尊严作为一绝对价值、绝对理念,是“历史的相对价值客观主义的妥当性判准”,也是“实定宪法秩序之内”的根本规范即“宪法的宪法”,又是宪法上各种列举或概括的“基本权利的核心”,直接拘束立法、行政与司法。而下位法规范的妥当有效性是由其上位法规范所赋予的,故人性尊严亦理当成为宪法全体法规范、法秩序价值体系的根源,理当成为国家义务的妥当性规范。
综上所述,人性尊严是最高阶层的客观价值,是我们人类永远追求的目标。作为国家义务价值基础的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合法性根据、正当性基础、妥当性规范。这三层面之间的关联在于:正当性基础是核心,合法性根据内含的信念与共识是正当性的基本前提,妥当性规范是正当性实证化必然的理念要求。笔者以为,在我国,唯有以人性尊严作为国家义务的价值基础,国家义务体系之构建方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与妥当性根基。
【注释】
[1]参见林文雄:《法实证主义》,台大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6年8月出版,第11-12页。
[2]参见[日]加藤新平:《法哲学概论》,有斐阁1983年版,第310页。
[3]参见[法]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4]See Jurgen Habermas:Theorie des kommunikativen Handelns,Bd. 1,Frankfurt am Main,1988,S.359.
[5]参见[德]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陈学明译,台湾时报文化出版企业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32页。
[6][德]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陈学明译,台湾时报文化出版企业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45页。
[7][德]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陈学明译,台湾时报文化出版企业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43页。
[8][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第1页。
[9]参见[德]莫里茨?石里克:《伦理学问题》,孙美堂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10]参见江日新:《马克斯?谢勒》,台北东大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133-151页。
[11]关于柯因格法实质价值论的介绍,请见洪逊欣:《法理学》,发行人洪林翠凤,1982年版,第149-154页。
[12]参见[日]加藤新平:《法哲学概论》,有斐阁1983年版,第242、467页。
[13]参见许志雄:《宪法之基础理论》,稻禾出版社1993年10月初版,第46-48页。
[14]参见[日]押久保伦夫:《个人尊重的意义与可能性》,载《法学家》第1244期,第60-63页。
[15]参见[日]押久保伦夫:《个人尊重的意义与可能性》,载《法学家》第1244期,第47-49页。
[16]参见林辉雄:“人性尊严与自由民主宪法秩序关系之研究”,台湾中正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2年硕士论文,第43-48页。
[17]参见卢雪昆:《意志与自由——康德道德哲学研究》,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97年版,第84、85、138-139页。
[18]参见李明[10]辉:《儒家与康德》,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0年初版,第68-69页。
[19]参见牟宗三译:《康德的道德哲学》,台北学生书局1982年版,第15-16页。
[20]参见黄振华:《康德哲学论文集》,台北时英出版社1975年版,第50、61页。
[21]参见黄振华:《康德哲学论文集》,台北时英出版社1975年版,第242-243页。
[22]参见黄振华:《康德哲学论文集》,台北时英出版社1975年版,第365、369页。
[23]参见林火旺:《伦理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77页。
[24]人性尊严在“法规范”上乃一多义性的概念。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学Ⅱ人权总论》,株式会社有斐阁1994年版,第57页。
[25]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之宪法意义”,载《中国比较法学会报》第13期[81.11.14.版],第25页。
[26]参见[德]卡西勒:《人文科学的逻辑》,关子尹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6年版,第211页。
[27]李震山:《人性尊严之宪法意义》,载《中国比较法学会报》第13期[81.11.14版],第25-26页。
[28]参见蔡维音:《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性尊严〉规定之探讨》,载《宪政时代》第18卷第1期,第36-48页。
[29][日]佐藤幸治:《个人尊严与国民主权》,载《法学教室》1991.4-No127,第21页。
[30]蒋银华:“论国家义务的基本内涵”,载《广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年第5期,第38页。
[31][英]西季威克:《伦理学方法》,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9页。
[32][英]布劳德:《五种伦理学理论》,田永胜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134页。
[33]Jurgen Habermas: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 MIT,1990,pp. 61—62.
[34]参见吴庚:《韦伯的政治理论及其哲学基础》,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3年版,第55页。
[35]参见Roger. Cotterrell:《法律社会学导论》,结构编译群编译,台北结构群文化公司1991年版,第44-46页。
[36]参见Roger. Cotterrell:《法律社会学导论》,结构编译群编译,台北结构群文化公司1991年版,第97-99页。
[37]关于从作为“形而上事实”之人性尊严的自由理念(自律)导出权利保障与国民主权,再从权利保障与国民主权导出立宪主义的宪法,这一基本推论,在日本宫泽俊义、芦部信喜等人则从低一层次的政治哲学的观点,由个人主义之尊重个人的自由与生存即个人尊严此一前提导出;美浓部达吉则迳从社会契约说导出成文宪法,认为宪法(根本契约)是社会契约之具体化的产物。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学Ⅰ宪法总论》,日本有斐阁1992年版,第47、219、32页。台湾地区学者陈慈阳则认为一部为规范人类团体所制订的宪法是“理性国民主权”行使的产物。它所保障的是此一宪法秩序之主体本身存在的价值,因为个人存在之基本价值乃为此宪法秩序永续生存不可或缺的前提。见陈慈阳:《宪法规范性与宪政现实性》,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21页。
[38]参见[日]樋口阳一:《近代立宪主义与现代国家》,日本东京劲草书房1984年版,第182页。
[39]参见[日]芹泽齐:《立宪主义》,载芦部信喜编:《宪法基本问题》,日本有斐阁昭和63年版,第4、8页。
[40]参见陈慈阳:《人权保障与权力制衡》,2001年自版,总经销台北神州文法工商专业主题书店,第83-93页。
[41]参见[日]芹泽齐:《立宪主义》,载于芦部信喜编:《宪法基本问题》,日本有斐阁昭和63年版,第8页。
[42]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学Ⅰ宪法总论》,日本有斐阁1992年出版,第50-54页。
[43]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学Ⅰ宪法总论》,日本有斐阁1992年出版,第46-47页。
[44]蒋银华:“论国家义务概念的发展历程”,载《广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7期。
[45]参见[德]亚图?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7页。
[46]参见[日]加藤新平:《法哲学概论》,有斐阁1983年版,第242、467页。
[47]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132、141页。
[48]参见[日]小林直树:《宪法讲义》(下),日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2年版,第492页。
[49]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学Ⅰ宪法总论》,日本有斐阁1992年版,第48-49页。
[50]参见林辉雄:“人性尊严与自由民主宪法秩序关系之研究”,台湾中正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2年硕士论文,第146-147页。
[51]参见许志雄:《宪法之基础理论》,台北稻禾出版社1993年版,第51-52页。
[52]参见李建良:《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学林文化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7-48页;陈慈阳:《宪法规范性与宪政现实性》,翰芦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67页;法治斌:《人权保障与司法审查——宪法专论》(二),台北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79-280页。
[53]也有将权力分立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及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等,归类为“法治国原则”,而将国民主权、责任政治、多党政治原则、政党平等原则归类为“民主原则”,此乃分类基准不同所致,见李建良:《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学林文化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8页。
[54]德国学界有认为康德的享有主体之假设前提,实不符合人性尊严之以个人现实存在为唯一要件的要求,见陈慈阳:《基本权核心理论之实证化及其难题》,翰芦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58页。
[55]参见叶俊荣:《环境行政的正当法律程序》,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4-29页。
[56]参见张世英:《黑格尔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7页。
[57]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页。
[58]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页。
[59]参见柯耀程:“职权进行与当事人进行模式之省思”,载东吴大学法学院等主办:《如何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制度》研讨会书面资料,第88、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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