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论国家义务的价值基础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综而言之,既然人性尊严因人及一切有理性者的人格具有“善的意志”,具有固有绝对的价值;既然人性尊严这一理念,通过个人的实践与社会的实践,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具体化为实定宪法上的基本人权与人民主权;既然人性尊严是最高位阶的客观价值,是我们人类永远追求的目标,那么人性尊严之彰显,民众才能生成合法性信念,才能达成普遍利益共识,从而形成共同有约束力的规范,成为最高的判断标准;既然“国家义务与国家起源相伴而生,国家义务为国家目的实现的有效路径,国家义务与人权互为条件。……国家存立的终极目的应当是保障人权,国家负有保障人权义务属应有之义”,[30]所以我们认为,人性尊严为国家义务提供合法性根据奠定了坚实的价值基础。
二、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正当性基础
“应当”与“正当”在伦理学中属同一范畴的概念。西季威克将“正当”与“应当”看作“表达”着同一个“基本概念”。[31]在布劳德直到罗尔斯的讨论中,正当与应当、责任、义务等等亦属同一范畴。不过,布劳德指出两者的不同:“应当的都是正当的,但如果对我而言有几种可能的行为选择同样正当,在它们中间就没有一种是我应当做的;进一步说,在更严格的意义上,我们倾向于把应当用于存在着对抗正当行为的倾向的那些场合。”[32]那么,一种通行的规范是否就正当呢?哈贝马斯认为不然,他认为,必须区分得到交互主体性承认的规范和得到承认的规范的价值,我们对于规范性有效要求的动机根植于信念,根植于制裁性认可。没有大众的忠诚,就没有合法性。[33]从哲学角度,所谓正当性就是人们依正确的认识而做出的理性选择行为。至于规范的正当性信念则需依赖真理性,即统治权力的运用是否合乎伦理性、道德性、法律性的原则,是否具实证规则形式的合理或正义。[34]规范有效性的实现要求大众的普遍化利益得以实现,法律体系得到了大众的忠诚和信任。
政治信任是通过法律体系这一中介来体现法律对民众利益的保护。政治信任或政治权威的建构首先需要合法性的支持,但仅有合法性远远不够,合法性的深层本质在于政治运行必须保护大众的权益,必须得到规范有效性的支持。在现代国家,人权之尊重与保障,需建立在健全的公共话语商谈机制和开放的公共论坛平台上,构建完善的国家义务体系,并切实履行之。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根源并不在于它是现存的统治者,徒具法律形式的合法性仅仅只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实质的合法性,即合规范性。道德基础是政治统治最坚实的深层基础即政治统治的正义,而正义又体现在对人权的保障上。如果失去了合规范性,形式合法性就不具有实质意义。丧失了实质性的合法性,就会失去政治信任,就会丧失政治权威的根基。因此,合法性和合规范性是政治信任的根源,此问题亦即指的正当性问题。
随着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现代国家独占了社会中的合法权力,法律被视为社会管理的一种独立工具,成为工具性技术规范,可以作为任何规范目的的载具。故法律可以体现社会文化的固有价值,亦可以作为作用于社会以创造新文化、新价值的工具,使人类社会逐步地向道德理念的世界迈进。[35]唯法律既然可以作为任何规范目的的载具,一旦过分执着地遵循特定的价值观,或屈从于特定的行政决策与倾向,就不能维持充分自主的社会沟通,从而也就不能维持其自身在社会结构中的自主地位。[36]因此我们必须要有一个根源于人的本质、人的理念而具有正当性的,对于任何人都有效的,为大家普遍接受的,作为内在而超越全体法秩序的最高的或绝对的价值,此即人性尊严。
在公法领域,施密特基于“统合理论”提出人的形象论。他认为国家是动态的存在,是在永远不断的统合过程中,且只有从个人出发才能成立的。这个永续过程是“作为精神的——社会的现实”国家的本质,而“宪法……乃国家统合过程的法秩序”。在统合理论下,国家与宪法被理解为动态的,其根源基础是“个人”的存在,“国家,终极而言……是基于构成成员经常更新的自由意志的同意”,因此“个人”蕴涵着统合理论特有的人的形象。
“社会契约说”是近代初期的自由主义为了解决自由与拘束之间矛盾的理论假设。民主主义则把这种“自律的拘束”视为“法的根本原理”并予以展开。只有在国家层面,对自由的限制是通过“法”来执行的。因此,为保障个人的自由,必须使法律的制订也根源于人民真正的意志。同时,民主主义主张人民意志是立法的最高权威,其纯粹的形态,就是民主制国家个人“自律的拘束”的正当性。故所谓自律即是自由的理念,即表示有理性者的意志不受外来原因制约,能够积极地为自我决定、自我立法,是人格尊严之所在。自由理念是一切有理性者即人格者的意志特征,对于作为人格存在的人来讲,故具有普遍妥当性。由“自律的拘束”一方面导出自由保障的“自由原理”,另一方面导出国民主权的“民主原理”,此两大原理为“人类普遍的原理”,构成了近代立宪主义以来立宪主义宪法的两大本质要素,缺一不可。故立宪主义的宪法在“理念”上必然是为人格尊严此一绝对价值所拘束的“自由民主的宪法秩序”。[37]关于近代立宪主义的两大本质要素,也有从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规定的“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而主张基本人权的保障与三权分立制度是近代立宪主义的本质要素。[38]也有主张近代立宪主义的本质要素是权利的保障与适合此目的的统治机构。[39]无论是人民主权或三权分立或统治机构,都是为了贯彻权利保障这一终极目的。而三权分立乃是人民主权中针对委托国家权力行使者的不信任控制理论的一种制度设计;[40]人民主权与三权分立又是统治机构的二大组织原理。[41]因此三者具有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的关系,越下位越具体,从本源上说三者是同一的。
自由的本质即在免于权力干涉;权力的终极权威存在于人民,并只在确立人民参政体制下始能现实。自由必然蕴含着民主,民主以自由的保障为其本质。至20世纪,立宪主义的自由又扩大内涵,包括借由国家权力的自由,亦即社会权,为“赋予人类免于恐惧与匮乏的自由”,“从妨碍人格的充分发展的制约与压迫中解放的自由”。此即作为“形而上事实”的“自由理念”,与“所有一切人类完成自我、而能成为圆熟的人格”有关。[42]自由[广泛的人权或基本权利]是立宪主义的根本目的与基本价值。近代宪法,最重要的是自由的法秩序。当然,宪法也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授权这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及宪法修正程序,但这些组织规范与授权规范及制度设计,其目的均在保障更根本的自由权利,两者具有目的与方法的关系。前者即人权保障的自由原理,后者即人民主权的民主原理,均由自然法思想导出。而将此二原理实定法化的宪法,即“实定法化的超实定法”,构成了宪法核心的“根本规范”,即“在实定宪法之内的根本规范”或“宪法的宪法”。更进一步,作为此根本规范基础的核心价值就是人性尊严,亦即“在实定宪法之外的根本规范”。[43]
综而言之,从人性尊严导出基本人权的自由原理及人民主权的民主原理,是立宪主义的基本推论,人性尊严是自由民主宪法上位规范的根本规范。既然政治信任所体现出来的是法律对民众利益的保护;既然政治权威建构的合法性的深层本质在于其政治运作得到规范有效性的支持;既然我们必须要有一个根源于人的本质、人的理念而具有正当性,对于任何人都有效的,为大家普遍接受的,作为内在而超越全体法秩序的最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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