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论国家义务的价值基础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摘要】人性尊严是最高位阶的客观价值,是人类永远追求的目标。人性尊严之彰显,将促进生成民众合法性信念,达成普遍利益认同与共识,从而形成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成为最高判断标准与根本规范,是全体法规范价值体系的根源。人性尊严为国家义务提供了坚实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是国家义务的妥当性规范。
【关键词】人性尊严;国家义务;合法性;正当性;妥当性
赖特布鲁认为法实证主义不能以法律本身的力量赋予法律妥当性的基础,“当为”与“妥当性”只有依据内在于法律的“价值”才可赋予其正当性基础。[1]而人类社会生活是以价值判断为基调的复杂的实践活动过程,派深思从“规范性结构”进行社会分析时,也认为“价值观”控制了社会规范,社会规范控制了集体活动的方式,而集体活动的方式则决定了个人的各种角色。规范的妥当性[效力]根据,追根究底在于价值或价值判断中。[2]而夸克讲合法性的含义或基础时,称有三个需求,即“被统治者的首肯是合法性的第一个要求”,“合法性的第二个需求涉及社会价值观念与社会认同”,第三个需求则“与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相关联”。[3]因此,规范与价值判断之间存有如此逻辑:规范若要有效,必须以相关的价值判断为其基础。因此,本文拟从哲学人类学的观点,把握国家义务的本质与理念,挖掘具有普遍妥当性[有效性]的绝对价值,并主张“人性尊严”这一绝对价值是国家义务存立的合法性根据、正当性基础、妥当性规范。
一、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合法性根据
如何理解合法性根据,此为解决本论题的前提,哈贝马斯认为,如果合法性仅仅与存在的法律秩序相一致,而且,如果这种法律与实践的道德的辩护不相适应,那么,合法性信任无从吸取合法的力量。[4]也就是说,现代社会的合法性不能仅仅从秩序合法本身来探讨,它必须另有根据。合法性的深层依据在于规范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世界。合法性信念深含的是规范有效性问题。哈贝马斯认为至少具备两个条件才可认为某一权力是合法的:第一,建立的规范是有充分根据的;第二,人们信赖这一规范制度是合法的,建立这种规范的程序合法化的力量必须具有法律根据。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问题本身就是规范有效性问题。他说:“……整个权力系统必须合法化。……假如不管行使权力的法律形式如何,整个权力系统不能合法化的话,那么,从长远观点来看,仅仅技术性的法律形式——即法制本身——是不可能确保得到认可的。”[5]哈贝马斯将合法性问题直接置于规范有效性上。对于规范有效性问题,他主张两个与危机理论相关的基本观点,一是交往共同体;二是普遍利益。哈贝马斯认为,如果人们不能在某一规范上可以达成共识,就无法证成规范有效性。他说:“恰当的模式是当事人交往共同体,作为实际讨论的参与者检验规范的有效性假说。一旦他们理智地接受了这些规范,他们便会相信:在特定条件下所提出的规范是‘正确的’。”[6]他指出,规范的有效性是建立在人们对规范的合理认可基础上,建立在参与者通过争论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为参与者的理性所认同,由参与者共同来确定规范的有效性,从而为有效性提供合理根据。这也是对一种普遍利益的共识。如何对普遍利益达成共识,并达至有效性,哈贝马斯说:“通过论述性方式所形成的意志‘合理性’在于,相互之间产生的对达到规范标准的行为期望,使毫不欺诈地确立的共同利益具有有效性。”[7]他指出,这种自由达成的且有约束力的共识是沟通主体都向往得到的,所以这种利益是共同的,是毫无欺诈的。而且交互主体不受压制的沟通,使人们基于理性,通过沟通而共有的需求,通过论证可以用来检验利益的普遍化,所以这是一种普遍化利益,从而形成共同有约束力的规范,达致有效性。
考夫曼提出,法哲学中的“人性问题”已引发众人兴趣。[8]因此考察法及法现象应从人性问题切入。石里克认为在伦理学的规范等级体系中,每一个较低层级的规范可以由较高层级的规范来解释或论证;只有最高层级的规范,即一个或多个道德原则,才是不可能用这种方式去论证的、具有基础的有效性的知识;被当作最终规范或终极价值的东西,必须是从人的天性和现实生活中抽象出来的。[9]赖特布鲁于其讲义Vorschule der Rechtsphilosophie中提出,因为“外在自由的保障”是“自律的伦理义务实现”的必要条件,所有的国家、法律制度均被课予绝对的保障要求,并从此导出“人权的绝对性”。价值具有阶层等级关系特性,而在不同的价值阶层的相对关系里,价值由于在“更高”的价值奠定中,逐渐地减少了它的相对性,而最后在纯粹的感知中达到绝对的最高价值。[10]柯因格亦认为法具有道德的绝对价值理念,并认为先天的价值秩序是以人格价值[即人之尊严与自由]为其最高阶层的客观价值,且能就各种层级价值受平等尊重提供客观基准。[11]宜乎汉斯·魏尔杰说,为了把握人的生存意义,我们必须肯定“超越现实存在的当为义务”的存在,[12]且唯有以人的本质为内涵的绝对价值,才具有普遍妥当性,才能对任何人都有效力,而最终成为历史的相对的价值客观主义的最高判断标准,并在社会实践的客观条件下具体化、实证化与类型化。
基于以上所述,可认为,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合法性根据。
第一,人性尊严即人格尊严。日本宪法第13条前段规定“个人尊重”,第24条规定“个人尊严”,传统通说认为两者属于同义语,并与德国基本法所称之“人性尊严”内涵相同。日本法院的判决也常将“个人尊严”与“人格尊严”相提并论;在德国一般也认为“人性尊严”就是“人格尊严”。[13]笔者认为,法只适用于人,国家也是“为人而存在”。格林姆认为杜立熙关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共同体拘束的、有责任的人格,奉献于共同体的存在”的人类形象论是“精英的人类形象”,与“人性尊严”结合时是理念的人而非现实的人。而考察现状,符合理念人标准的人越来越少,把“尊严”作思考上操作的空间越来越大,这就意味着“通过思维尊严的处理可能性”。而这就是宪法制订者反省了纳粹对人性的侵犯后要加以排除的东西。因此,他认为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应该理解为:尊严并非仅能与“类概念的人”结合,最好能与“具体的个人”结合,从而导出“尊严就是人的存在价值”的结论。这样可以避免抽象的、理念的人类形象成为尊严主体的限定,甚至一切基本人权享有主体的限制基础的危险;这与人权只要是人就可以享有的理念也相符。[14]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54年的一则判决展开基本法的人类形象论称:“基本法中人的形象,并非孤立了的自主的个人,基本法毋宁是将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的紧张关系,以不侵犯人格的固有价值的方式,在人格的共同体关联性与共同体拘束性的意义下加以决定。这个尤其可从基本法第1条、第2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19条、第20条被导出”。于1960年的一则决定也称:“基本法承认自由与人性尊严的保护是所有一切法的最高目的、而为与价值联结的秩序。基本法之人的形象,并非独断的个人,乃存在于共同体中并由共同体给予多重义务的人格。”[15]关于人性尊严之人的保护对象即人性尊严主体问题,判例对应于上述学说,从人格存在的人到现实存在的人,从胎儿到死亡之人,均包括在内。对于胎儿的保护,是因为胎儿是人格的生长与完成的必要条件;对于死亡之人的保护,也是基于有人格尊严,不容许死亡之人被中伤或被侮辱,因此国家的保护义务,并不因人之死亡而终止。
综上所述,无论在日本或德国,传统的通说与判例大致以人格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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