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论人大代表选举程序的完善免费论文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选举法》第31条规定,选举委员会在汇总被推荐的候选人名单后,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所提候选人人数超过差额比例的,根据选民小组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如果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实践中,一些地方往往通过酝酿、协商的办法搞暗箱操作,把一些选民联名推荐的候选人淘汰下去,群众反映强烈,因此需要改变由选民小组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的做法,一律采取“预选”的方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即由该选区所有选举小组单位代表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投票预选,把获得多数票的候选人列为正式候选人名单,这样做可以有效地防止少数人把持确定候选人的做法。人大代表选举应该包括对代表候选人的选举,用“选举”的办法,代替讨论、协商的办法更能体现选举的民主性、公正性和进步性。
(四)介绍候选人采取有条件的“竞选”
介绍候选人是为了使选民充分了解候选人,以减少盲目投票,它对于选出人民满意的代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行《选举法》第33条规定的介绍候选人的方法是:“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推荐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虽然全国有近三分之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选举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内容,但真正大规模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只有北京市和天津市{10}。大多数地区介绍候选人也只限于工作简历,对其供职主张介绍不够。因此,《选举法修正案(草案)》明确:“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或者代表候选人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11}。
选举的本质就是选择,没有竞选的选举不能称其为选举。而选择是在对选举对象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竞选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品。中国共产党早在延安时期就规定:选举单位可提出候选人名单及竞选政纲,进行竞选运动,在不妨害选举秩序下不得加以干涉和阻止。采用竞选的方式使选民了解候选人及其竞选纲领非常必要,因为竞选不仅仅是对候选人的选择,更主要的是对其竞选纲领的选择,对解决社会问题方案的选择,候选人来自于不同阶层,他们对于社会问题的解决提出不同的主张,只有那些能够反映广大选民意愿的纲领,才能得到拥护,纲领的主张者也才能赢得大多数选民的支持。所以,候选人的介绍一定与其竞选纲领的介绍联系起来。竞选最直接的作用表现为,第一,便于选民了解候选人的情况及其主张,以便有选择地进行投票。第二,竞选可以加强代表的责任感,提高代表的素质;第三,竞选可以使拉票行为公开化,规范化,以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近年来,随着选举的民主化,许多选举工作者和选民希望放开介绍候选人的方法,有的选民提出,不见候选人不投票,要求有组织地采用竞选方式。在选举实践中,选民创造了多种介绍候选人的方式,如选举委员会印发张贴有关候选人的介绍材料;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并发表简短演说;还有的地方用广播、闭路电视、录像等现代化的宣传媒介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深受选民欢迎{1}。我们要避免的是出现资本主义国家的金钱竞选和操纵选举等弊端,竞选经费除由国家拨款外,可以利用企业赞助选举专题节目的形式解决,既可以使媒体免于经济损失,又可以使选民了解候选人的竞选主张,避免盲目投票,也使企业不直接介入某一具体候选人操纵选举,可谓一举多得{2}。要保证给予每一个候选人公平的宣传介绍机会,公平地使用宣传媒介就需要竞选活动在选举机构的主持下有秩序地进行。可以规定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公布竞选纪律,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候选人做自我介绍,发表竞选纲领,回答选民问题,公开拉票。有竞选就会有“拉票”行为,这是非常正常的,实际上竞选就是公开的拉票行为,我们要防止的是采取贿选,或者通过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的方法攻击对手进行的拉票行为。公布竞选纪律时可以强调,如果发现贿选、对候选人进行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取消候选人资格,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这种竞选属于有组织的、受一定限制的“竞选”,但它给了候选人一个表现的舞台,给选民一个了解候选人的机会,最大限度地避免竞选的混乱状态,比现行《选举法》规定的介绍候选人的方式更加公开,民主。同时,实现候选人的竞选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一是有组织保证。可以通过制定组织规则的办法,保证选举组织机构给每一个候选人相同的时间介绍竞选纲领,使用相同的媒体等等。二是有法律保证。通过法律制定严格的竞选规则。防止贿选、对候选人进行侮辱、诽谤、人身攻击行为的发生,打击破坏竞选的活动。三是有人民监督。政党、团体、选民对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选的,可以向有关机关举报,选举组织机构发现有违纪、违法的可以进行调查,交有关机关进行处理。建议各级人大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人大代表竞选中发生的违纪、违法事件,负责人大代表违纪、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在换届选举前负责上届人大代表的述职评议等等。
五、投票
(一)设立投票站,取消流动票箱
选举实践中因流动票箱管理不严,发生了许多问题,例如:有的工作人员带着流动票箱到选民家里,要求当面投票,选民投票有所顾虑,往往让工作人员代为填票,有的工作人员篡改选票或者隐瞒票数。由于流动票箱带来的弊端,建议取消流动票箱,主要采用设立投票站的办法投票。这样做可能会减少参选率,但能够真实反映选民的意愿,为避免出现参选的选民不超过半数的问题,可以变目前的“两个过半数”确定当选有效的计票制度为“一个过半数”的计票制度,即只计算有效投票数是否过半数,不计算登记选民数是否过半数。
(二)严格限制委托投票,公开公布计票结果
委托投票违反了我国《选举法》秘密投票原则,应进行严格限制,除非是文盲、有严重残疾,长期卧床的病人不能写选票又愿意参选的,可以按照《选举法》规定的委托投票程序进行委托投票。在外打工、就学、经商人员可以在当地参加选举,不能进行委托投票。
《选举法》第42条只规定了公布选举结果,即当选者名单,并没有规定公布计票结果,为保证公民知情权,便于群众监督,应规定公开公布计票结果。
六、明确罢免代表的事项和理由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我国人大代表与人民的关系属于“委托”关系,代表必须服从于选民的意志和利益,对选民负责,选民可以监督罢免代表,以保证代表忠实于选民意志。因此,罢免代表属于中国特有的现象。但《选举法》只规定了罢免程序,没有规定罢免的事由,实践中发生罢免权被滥用的现象,一些地方的人大代表刚刚被选举出来,就有选民提出罢免案。建议《选举法》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罢免代表,以使罢免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七、扩大选举权的司法保护范围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法院无权直接适用宪法,包括《选举法》等宪法性法律,因此,法院也无权受理选举诉讼,选举权被剥夺无法得到救济,公民选举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极其狭窄,我国《选举法》规定的选举救济手段单一,只包括选民名单案件和达到犯罪程度的破坏选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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