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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论约束人大代表履职的现实手段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一)代表个人的自我约束代表个人的自我约束,是代表内在履职素养的外溢表现之一。代表应具有的履职素养包括:知政、参政、议政、督政的意识和能力[12]。具备上述素质的代表,就能够实施自我约束。在代表约束自身以实现“有所为”方面,一般应做到:一是加强学习,了解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属于知政);参加闭会期间的各种代表活动,了解和反映选举人和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属于知政和参政);向人民群众宣传和解释国家的法律政策(属于参政);充分行使审议、提案、表决等代表权利(属于议政和督政)。在代表约束自身以实现“有所不为”方面,一般应做到:遵循集体行使权力的原则,不直接处理问题;履职回避,避免使自己和关系人获利。

      (二)代表集体的自我约束代表集体的自我约束,本质是代表个人自我管束意志经群体性叠加、整合后的统一表达和实施。根据动静态区分,可以将代表集体的自我约束划分为宣示性自我约束和实施性自我约束两种形态。

      1.宣示性自我约束是指代表基于共同意愿,集体制定某种约束自身行为的规范制度。这些内部的规范制度属于代表集体的“自设之法”、“自治之法”,具有内生性、自愿性、灵活性等特点,有些规则还很难由法律统一规定,因而能够与法律规定形成互补,更有效地对代表履职进行系统约束[13]

      2.实施性自我约束是指代表集体在履职中约束自身履职行为。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具体实施所宣示的约束制度,使约束效果真正得以体现;二是以集体活动的形式实现对代表的约束。以组织化的方式开展代表集体活动,是中国代表制度运行的一个重要特征。承担这一职能的,是被精心设计的代表小组制度。实践中,代表小组由代表小组长和普通代表组成。代表小组长多为党委、人大和政府机构的主要领导,他们的领导职务具有强大的权威辐射作用,可以将代表小组内部的平权格局转变为以小组长为核心的权威格局。代表小组长利用其权威,可以以集体的名义对集体活动进行主导和控制。如确定活动的主题,以控制代表履职的方向;确定和主导活动的进程、步骤,以控制代表履职的程度和力度等。

      (三)代表集体对代表个体的约束“集体理性在合理程序设计下优于个体理性”[14]。运用上述理念,实践中形成了代表集体对代表个体的约束机制。如代表小组集体讨论代表个人拟向人代会提交的议案建议,代表根据集体意见的理性压力,自愿对相关议案建议的内容进行修改或完善。集体理性还可以抑制代表个体行使其他权利。如根据目前的制度,代表书面提出代表建议,承办单位需要办理并答复,如果代表对答复表示不满意,承办单位则必须重新办理。为约束代表慎重行使上述否定权,实践的做法是:代表小组对代表拟行使否定权的建议答复进行合议,提出合议意见,供代表自愿采纳。合议意见可以对代表产生有效的约束性影响[15]。

      三、政治约束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然要适时地对处于变动和发展中的代表履职行为和方式进行调控和约束,这种政治约束可分为部分约束和全部约束两种形态。

      (一)部分约束部分约束是指中国共产党利用组织纪律对党员代表的履职进行约束。“党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是一致的,党除了人民的利益外没有任何自己的特殊利益。作为人大代表中的党员,无可厚非应该接受党组织约束,宣传党的主张并以自己的模范行动来保证党的主张的实现。”[16]现实中,党对党员代表的约束典型地体现于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期间。如在每次全国人代会召开前,中央都会召开与会党员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提出开好会议的精神和要求。随后,各代表团成立大会期间的临时党支部,召开党员会议,传达中央的精神和要求,强化党员代表的组织纪律性。党员代表将审慎行使权利,以确保履职符合党的要求。

      (二)普遍约束普遍约束是指中国共产党出台具体政策直接对全体代表的履职进行指导和规范。党对代表履职的政策约束,不同于法律约束。法律一般是在较长时期内保持不变的,但党“大量的具体政策往往随着形势的变化而随时调整,否则便不能发挥及时的指导作用”。[17]这也是制定约束政策的现实依据之一。2005年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简称中央9号文件)就是典型的约束性政策文件[18]。该文件明确了代表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在政策导向上提倡代表不应过多开展个体活动。

      (三)政治约束的法制资源中国共产党同样拥有一定的法律资源对代表履职行为产生约束性影响。一是代表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约束代表履职的规定,与党章中党员要“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要求配合,使党能够将这些法律规定转化为对党员的组织纪律要求。二是选举法赋予了党对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权。科学合理地行使提名权,既可以保证适合的人成为人大代表,自觉地实施自我约束,也能够将党组织经慎重托付而带来的政治责任感施加于代表,促使代表实施自我约束。当前,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正得到进一步完善。如2004年福建省委的一份文件规定:“党对其提名的候选人的履职行为情况要进行了解。”党委对代表履职进行过程监测,将有利于提升代表候选人提名工作的质量。

      四、立法约束立法约束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代表履职进行规范和约束。

      (一)当前立法对代表的约束现行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等都对代表履职行为进行了规范,但代表法对代表履职的约束性规范最全面和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设定代表义务。代表法第四条对代表遵守和实施法律、出席人代会、参加闭会期间活动、加强学习和调研、联系选举人和人民群众、具备社会公德等提出原则性要求。第五条第三款对安排好本职工作和代表履职提出约束性要求。第四十六条对代表对履职不得牟利作出规定。二是设定履职过程的具体约束。代表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对代表的会前准备、按时参会、审议、提出议案建议、提出质询案和罢免案、闭会活动等提出了具体的约束性要求。三是设定选举人监督权。代表法由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选举人的监督约束作出规定。四是设定代表资格的约束性规则。代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条对暂停代表职务和终止代表资格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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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立法约束存在的问题1.某些约束立法本身存在合法性缺陷通过立法权的行使,对代表个体的履职进行约束,实质是对民主政治权利微观运作的调控必须慎重,并注重规定内容的实质合法性。如浙江省代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汇报执行职务的情况,征询意见。”该条款授予了人大常委会启动同级人大代表接受原选举单位监督的权力,但它在实践中将引起启动监督的权力易位,变相地剥夺原选区和选举单位的监督启动权,是不合法的。

    2.非法约束现实中,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经常会制定一些代表工作制度,涉及新增、加重代表义务的内容是缺乏合法性的。如各地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制定代表履职登记制度,要求代表必须填写履职情况,有些地方还将其作为对代表履职进行考核的依据。虽然这些&#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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