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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论宪法的选择适用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6:00

      

    这些条款的适用性需要慎重对待,因为它们显然不符合普适性原则。区别对待不仅有违第33条表达的平等原则,而且在多数场合下也是没有必要在宪法中特别规定的。如果没有第12条规定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本来也没有必要在第13条中特别加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宪法平等的大原则之下,无论是公有制经济还是“非公有制经济”、“公有财产”还是“合法的私有财产”,都应该受到国家一视同仁的对待。即便有必要区分不同主体的权利,宪法也很难用一两句话将这种区别规定清楚,不如直接诉诸一般立法特别规定之,而问题即转变为宪法平等原则是否可以包容立法上的区别对待。总之,有些针对特定主题的特殊保护是没有必要规定的(如归侨权利);有些则需要从宪法平等原则中引申出一般权利(如财产权保障和经营自主权)。

      四、宪法的选择适用

      本文的目的只是从理论上分析宪法条款的可适用性,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梳理“八二宪法”的结构。经过选择适用,在去除宣示性条款、政策性条款及公民义务条款之后,宪法各部分可直接适用的结构大致确定如下。

      (一)序言

      根据通例,宪法序言不具备直接的法律效力,[53]而且绝大多数话语是政治叙事,不宜直接适用。然而,宪法序言一般规定了宪法的性质和重要原则,因而可以在适用过程中指导特定条款的解释。“八二宪法”最后一句是关于宪法性质的说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一句本身具有可适用性,但是由于宪法正文第5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而也没有必要直接适用该句。事实上,如果将这一句移入正文第5条,那么其所表达的意思将更为完整清晰。

      (二)总纲

      根据上述选择适用标准,“八二宪法”总纲部分可直接适用的条款包括第2条(主权在民)、第3条(人大至上、中央和地方关系)、第4条(族群平等、区域自治)、第5条(宪法至上、依法治国)、第9条(自然资源权属)、第10条(土地制度)、第13条(征地与补偿)、第16条(国有企业管理制度)、第17条(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方式)、第30条(特别行政区立法)。当然,上述条款也并非每一句都适合直接适用。具体是否可以适用,还需要运用以上适用条件加以检验。某些条款规定了抽象原则,因而只能和其他相关条款联合应用,而不宜独立适用。

      第2条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权在民”其实是一条宣示性条款,不宜单独适用。该条的意义在于表达了抽象的共和原则,并确立各级人大作为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国家机构。

      第3条一开始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但是这一条原则十分抽象并容易引起歧义,[54]因而在获得适当定义之前不宜直接适用。其后规定各级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进而选举产生并监督同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这一条规定十分明确,显然适合直接适用,或许也可以作为对“民主集中制”的补充解释。最后,第3条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由于“统一领导”、“充分发挥”、“主动性”、“积极性”都不是法律术语,难以准确界定,因而这一款不宜直接适用,而只能作为界定中央和地方关系的指导方针。

      第4条规定了族群平等及少数族群保留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的自由,并在少数族群聚集地设立自治机关、实行区域自治。该款符合直接适用的各项条件,但是其余部分均表达了国家对待少数族群的政策导向,不符合明晰性、可实现性等适用原则,因而只能作为指导少数族群工作的方针。

      第5条首先规定了宪法至上原则,直接体现了宪法的法律效力。其后规定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属于宣示性条款,因而不宜独立适用。这一规定显然意义重大,但是其重要意义应体现于权力分工、审判独立等具体制度安排,作为实现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最后,该条还规定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以及国家机关等不同主体遵守宪法的义务。和依法治国条款一样,法治统一的宪法原则应体现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具体制度安排。[55]“尊严”在此处则很难确切定义,因而不宜直接适用。如上所述,遵守宪法的义务只能被直接适用于国家机关、政府官员等掌握公权力的主体,而不宜适用于私人身份的普通公民。

      第9条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10条规定了城市和农村土地所有权,均符合直接适用的条件,但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等概念需要谨慎解释。[56]第10条还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同样符合直接适用的各项条件,只是“给予补偿”措词过于笼统,不足以作为衡量法律规范合宪性的确切标准,因而有必要根据私有财产权保障等条款予以合理解释。更准确地说,宪法意义上的“补偿”应该是指按照公平市价确定的“公正补偿”。[57]如此则“补偿”的意义完全确定,征收与补偿条款便可以直接适用。至于禁止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的条款,则只能直接适用于地方政府或村委会等公权力组织。

      第12条保护公有财产,第13条保障合法私有财产及其继承权,均可以直接针对公权力机构实施,但是鉴于这些规定抽象笼统,一般应和更具体的相关条款或立法联合适用。第13条进一步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和第10条的类似规定一样,这一款可以直接适用,但是“给予补偿”应根据保障私有财产的基本精神,而被解释为按照市价的“公正补偿”。

      第16条与第17条分别规定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自主权与民主管理方式。虽然两条规定都相当简略,但经营自主权和民主参与权的含义是比较确切的,并可以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具体化,因而符合直接适用的条件。只是对国有企业的特别规定会产生诸多难以回答和解决的普适性问题,因而不如将其合并为一个普遍保障经营自主权的条款,而不必区分企业的所有权性质。[58]

      第30条规定了国家的行政区划,第31条授权全国人大通过法律设立特别行政区。两条都符合直接适用条件。第32条中关于外国人申请政治避难的权利可以直接适用,但是关于其在中国境内享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属于宣示性条款,遵守法律的义务则属于个人义务条款,均不能直接适用。

      宪法第1条、第6-8条、第11条、第14-15条及第18-29条均不符合适用条件,不宜直接适用。其中部分条款在作出变通解释之后,或许可以直接适用。例如第8条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这个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集体经济的权利不受侵犯,但条文的措辞听上去更像是表达了一种国家政策,甚至集体经济获得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的积极权利。如果这么理解的话,这种积极权利只会扩大政府的权限,并为干预集体经济的经营自主权打开方便之门,从而背离了保护集体经济活动自由的初衷。但如果将这项条款理解为“国家不得侵犯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则可以直接适用。类似地,2004年修改后的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如果这一条被理解为“国家不得侵犯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便可以直接适用。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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