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论宪法的选择适用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6:00
当然,未必所有的积极权利都不具备可适用性。如果特定积极权利确实符合明晰性与可实现性等适用条件,那么政府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可以在法律上直接适用。譬如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如下所述,宪法上的公民义务不宜直接适用,但受教育权显然是可以直接适用的,因为政府承担基础教育的义务是十分具体明确的,对于培育健全的公民社会也是至关重要的,而且,只要保障一定的财政投人就能有效履行,因而没有理由将受教育权排除于直接适用范围之外。
除了积极权利之外,“八二宪法”还规定了不少其他类型的宣示性条款。例如“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4条);“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19条);国家“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第24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第29条)。这些宪法目标是值得追求的,但很难在法律上判断国家是否适当履行了有关义务,因而不宜直接适用。
(三)将属于政策的还给政策—经济政策条款
另一类不适合直接适用的条款是属于普通立法调整范围的政策性条款,尤其是“八二宪法”总纲中规定的大量关于经济体制与政策的条款。例如第6条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这类条款之所以不能直接适用,主要是因为它们不符合明晰性、稳定性与可实现性条件。
首先,如前所述,经济政策条款往往涉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有制为主体”、“市场经济”、“按劳分配”等难以界定的理论概念,实体内涵与外延的边界都相当不确定。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宪法,很容易产生任意的教条主义解释,并赋予解释者没有原则、不受约束的解释权,借用宪法的名义束缚代表多数人利益的立法者推进法律改革的意愿。
其次,经济条款在性质上一般都是立法政策,并随着社会与经济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如果严格适用这些条款,那么必然会随着时代发展很快过时,因而或者成为社会发展和民主决策的桎梏,或者不得不经常修改宪法,从而削弱宪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事实上,“八二宪法”颁布后的三十年恰好是改革开放时代,迄今为止大部分修宪都是为了使宪法中的经济条款更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政策及其背后的意识形态。例如在1993年的九条修正案中,前八条都是关于经济体制的修正,只有最后一条(地方人大的选举和任期)除外。到1999年,人们发现,即使是1993年的某些修正案都已经过时,因而需要进一步修正。在五条针对正文的修正案中,有三条是关于经济制度的条款。正如霍姆斯大法官在一项著名的反对意见中指出,美国联邦宪法并没有规定“契约自由”之类的放任自由主义,因而法官不应将自己的司法哲学强加在宪法身上。[48]即便宪法文本中有这样的字眼,解释者也应当赋予极其宽松的解释,以免捆绑立法者顺势应变的手脚。
最后,经济体制条款也往往欠缺可实现性,如果严格适用这些规定,至少会在不同条款之间产生极大张力。譬如如何在宪法第15条倡导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持第6条所强调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正如韦伯指出,在某些条件下,法律秩序仍保持原封不动,而经济关系却发生了极端的转变。在理论上,社会主义生产体系之产生可以经由政治权力通过自由契约而逐渐采购所有生产手段,甚至不需要改变宪法或法律中的一个字就能实现,反之亦然。[49]因此,在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根本就不可能通过法律强行保证公有制(或私有制)一成不变,因为所有权可以通过市场公平交易随时转换,而这是宪法和法律不需要控制也控制不了的事情。国家可以征用私人的土地,私人也可以购买原属于国家的财产—只要双方自愿,国家通过法律的人为阻碍是徒劳的,也是对经济发展有害的。
(四)将属于立法的还给立法—公民义务及其他
除了政策性条款之外,宪法应该为普通法律“保留”的事项还有公民义务以及赋予特殊人群的特权。“八二宪法”第一章“总纲”有少量条款规定了公民义务,第二章第 49-56条比较集中地规定了公民义务,例如“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第49条);“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第52条);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53条);“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第54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第55条);“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第56条)。
公民义务条款不适合直接适用,是因为它们不符合明晰性与可实现性条件。首先,“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劳动纪律”、“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爱护”等概念的意义极为含糊宽泛,很难获得清晰确切的法律定义。其次,这些条款其实带有很大的宣示成分,表达了一种理想社会理念,但是国家却未必有能力完全实现这种理念。更重要的是,宪法规定了公民义务,却不可能规定公民违背义务所应承受的法律责任,否则宪法就成了一部事无巨细、琳琅满目的“法律大全”。事实上,规定公民义务正是普通法律的任务,宪法不应越俎代庖,否则就混淆了宪法和一般法律之间的根本区别。[50]即便宪法规定了公民义务,也必须借助更为具体的一般法律才能获得实施。譬如要落实“维护祖国的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的宪法义务,就必须制定《保守国家秘密法》,只是在宪法中笼统规定保密义务是徒劳的;一旦特定法律规定了具体义务,也就没有必要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在这个意义上,和宪法权利不同的是,宪法上的公民义务不可能直接适用,而至多只能得到“间接适用”。[51]
另外,“八二宪法”的总纲部分还规定了一些特定主体的权利或义务。例如“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12条);“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16条);“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17条);“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50条)。[52]
这些条款的适用性需要慎重对待,因为它们显然不符合普适性原则。区别对待不仅有违第33条表达的平等原则,而且在多数场合下也是没有必要在宪法中特别规定的。如果没有第12条规定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本来也没有必要在第13条中特别加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宪法平等的大原则之下,无论是公有制经济还是“非公有制经济”、“公有财产”还是“合法的私有财产”,都应该受到国家一视同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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