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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论宪法的选择适用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6:00

      

     香港回归后,这一论断在中国本土得到验证。在殖民地时代,香港遵循英国传统,殖民地立法仅受制于有限的枢密院审查;[28]1997年回归后,有香港“小宪法”之称的《基本法》生效,香港的司法审查也应运而生,香港法院历年来产生了大量宪法判例。[29]当然,在“一国两制”框架下,《基本法》和“八二宪法”的结构和性质完全不同,因而内地和香港的宪法审查体制不可能相同。然而,谁能否认中国有一部相当标准的成文宪法?谁又能否认宪法序言最后一段白纸黑字的声明:“本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以及第5条明白无误的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由此可见,如果硬要将英国模式套用于中国身上,就只有回到似是而非的政治宪法学基调—现行宪法看起来是一部宪法,其实并非真正意义的“法”,因而中国是一个实际上没有宪法的国家,更谈不上宪法的“司法化”。

      “人民宪政”论提出人大高于宪法的主张,以此论证全国人大实际上不受宪法约束,或至多只能受到自我约束。[30]这种论点的主要理据在于,全国人大是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最高立法机关;宪法本身就是全国人大的产物,因而似乎显然不可能约束其制定者的权力。[31]如果宪法和人大立法发生冲突,那么全国人大或常委会既可以修改立法并使之符合宪法,也可以修改宪法并消解其和立法的冲突。虽然第64条规定的修宪程序要求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是几乎所有人大立法获得的赞成票数都远超过修宪要求,因而这一要求实际上并不构成任何修宪障碍。尽管这一论点看上去有一定道理,但是在法理上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而全国人大并不例外。全国人大1982年制宪并规定其自身拥有修宪权的事实,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宪法并监督实施的权力(第62、67条),并不豁免其遵守宪法的义务;否则,第5条的相关规定就完全成为一句空话。事实上,中央议会负责制宪和修宪的规定在其他国家并不少见。例如联邦德国基本法第79条规定,只要三分之二联邦众议员和参议员投票赞成即可修宪;法国第五共和宪法第89条则规定,修宪既可以通过参众两院投票并提交公民复决批准,也可以由总统提交给参众两院组成的联席会议五分之三多数通过。在这些国家,中央议会有权通过某种超多数程序修宪,但是从来没有任何人主张议会仅此就可以不受宪法约束,而实际上这些国家的议会立法均受制于相当严格的司法审查。[32]

      综上,“政治宪政主义”是一个伪命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司法宪政主义”本身是政治宪法学树起的一个“稻草人”。宪政是一项宏大的工程,宪政的施行显然依赖多条路径,而不限于政治或司法路径。主张建立司法性质的审查制度,既不等于将司法审查和宪政划等号,也不等于将司法审查和“宪法司法化”划等号,甚至不意味着将司法审查作为宪政的惟一或首要标志。[33]换言之,政治宪法学所针对的“司法宪政主义”标靶本身是不存在的,由此产生的“司法宪政主义”和“政治宪政主义”的人为对立徒然制造不同研究路径之间的紧张关系,为此而发明的各种理论也将政治宪法学本身推向难以维持的宪法虚无主义逻辑。事实上,笔者本人曾在大量比较研究基础上论证,民主政治之于宪政是比司法审查更为基础性的制度前提,几乎所有转型国家都是在政治民主化之后才得以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而非相反。[34]也正因为如此,民主(多数人统治)与司法审查(反多数主义难题)之间的所谓悖论其实也是一个伪命题—只有民主国家才可能实施司法审查制度,也只有民主国家才需要司法审查。[35]近年来,美国确实有少数学者提出“人民宪政”理论,但是,即便他们也并非简单否定司法审查制度,而只是反对“司法至上”,[36]目的是让以“最后拍板”自居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摆正自己的宪法定位。

      笔者虽然本能地反对“主义”,但并不否定政治宪法学理论是可以更有意义的。它能帮助我们认识到司法审查制度本身的局限性,抑或“宪法司法化”等具体制度设想与中国现行宪法框架之间的可能错位,进而提示我们将主要资源放在民主、分权、自治或公民参与等领域,以更加有效地推动中国宪政。如果仅限于此,所谓的“政治宪政”和“司法宪政”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适当重新定位的政治宪法学也可以开拓出不同于传统司法中心主义的宪政路径,[37]但前提是抛弃宪法虚无主义并承认现行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虽然宪法的实施状况,不尽理想,但是并不能就此否定现行宪法的法律属性及其有效适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以下的讨论框架建立在一个基本前提之上,即认真对待宪法并承认现行宪法的法律效力;不论通过何种实施机制,具备法律特征与效力的宪法规定都应该获得有效适用。

      三、宪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承认宪法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适用的必要性,显然并不意味着每一条宪法规定都必须得到直接适用。且不说1982年尚处于改革开放初期,那个年代制定的宪法体现了当时的主流理念,三十年后时过境迁,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不少观念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更重要的是,宪法的某些部分和条款因为自身的性质未必适合直接适用。因此,在承认宪法和一般法律的共性(都具备法律约束力)基础上,不能不看到宪法之异于一般法律的特殊性。与一般法律相比,宪法确实含有更多的宣示性和政策性条款。在这方面,各国宪法均不能“免俗”,只是或多或少、程度不同而已。这就决定了宪法只能获得选择性适用,只有某些条款才具备直接的法律约束力。

      事实上,宪法的选择适用是各国普遍现象,即便以精简著称的美国联邦宪法亦不例外。美国宪法正文共七大条。第1条规定了国会,其中除了参众两院构成及选举、弹劾总统程序等操作性条款之外,最常用的是第8款即联邦权限中的“州际贸易条款”。第2条规定总统权力,其中关于总统权限的规定偶尔成为诉讼对象。第3条规定了最高法院,其中关于司法管辖权的界定曾经是1803年经典判例“马伯里诉麦迪逊”的关注焦点。第4条规定了州际信任、优惠与豁免权、共和政体保障,看似重要却极少适用。第6条规定了联邦至上,构成规范美国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基础性原则。第5条规定的修宪程序也很少有机会适用于司法诉讼。第7条规定的宪法生效条件则在宪法生效时已完成其历史使命。在二十七条修正案中,最常用的是第一(言论自由)、第二(持枪权)、第四(人身自由)、第五(正当程序、征收的公正补偿、刑事审判权利)、第六(刑事审判权利)、第十四(正当程序与平等保护)及第十五(禁止选举的种族歧视)修正案。其实,前十条修正案形成的《权利法案》原来仅适用于联邦,而并不适用于各州;联邦最高法院在利用第十四修正案“吸收”《权利法案》,使之适用于各州的过程中,多数意见也没有不分青红皂白全部吸收,而是根据条款之于美国宪政传统的重要性加以甄别并“选择吸收”。[38]值得强调的是,美国宪法具有高度的可操作性,正文中的几乎每一条都可以直接适用,但由于条款的性质、社会的需求或历史的偶然等因素,实际上只有少数条款获得经常适用。

    与美国宪法相比,中国宪法含有更多政策性、指导性、宣示性等不宜直接实施的条款,因而尤其有必要探讨哪些条款可以适用、哪些则不宜直接适用。在此之前,首先需要确立宪法条款适用性的判断标准。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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