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论宪法的选择适用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6:00
笔者并不反对宪政的历史阶段论,也无意在此反驳中国宪政阶段的具体历史分析,尽管将中国当前界定为“制宪时刻”很可能是有问题的,大而化之的历史阶段论也很容易陷于决定论的谬误。[17]历史主义学者可以主张,以司法审查为标志的宪政必须具备某些社会条件,而中国当今尚不具备这些条件,因而目前提倡司法审查等“司法宪政主义”改革是徒劳无功乃至适得其反之举。然而,即便历史主义论证本身有说服力,这种论证除了解释以司法为中心的宪政为什么没有在中国发生之外,又能“论证”什么?作为价值中立的学说,历史研究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解释过去,至多(且极有风险地)预言未来可能或不太可能发生什么,而不可能告诉我们当下应该采取的态度,譬如如何看待现在这部宪法的规定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否则就僭越了事实一规范的红线,并混淆了宪政的目标与过程。即便中国当下不可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能否就此否定推动制度建设的努力或完善宪法判例的知识储备的必要性呢?如果说历史分析所发现的“发展规律”意味着中国宪政是一件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也不需要人为努力就能完成的自然而然、“水到渠成”的事情,那么这种所谓的历史研究只能是忽视人的主体性并将人降格为无意识动物的伪史学。[18]
反过来,除了断言“司法宪政主义”之不可能的历史或现实“必然性”之外,政治宪法学又能有何积极作为呢?迄今为止,笔者尚未看到历史主义的政治宪法学提出过任何具体可行的建设性方案,而这是毫不奇怪的,因为纯粹的史学论证不会告诉我们如何取舍。如果论证的结果是“政治宪政主义”优于“司法宪政主义”,那么这个结论必然带有论者个人的价值选择,而这种选择既可以是自由(“右”)的,也可以是保守(“左”)的。虽然学者的初衷可能是“政治宪政主义”只是中国当下无可奈何、并不完美的必经暂时阶段,[19]但是学者个人很难改变历史主义内在的“存在即合理”的逻辑惯性,进而蜕变为消极无为的犬儒主义—如果历史进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过程,个人多劳何益?与其提出“不合时宜”的批评和建议,不如安于并不令人满意的现状,甚或为违宪的执政行为寻找理论上的正当性:既然一切都在历史辨证发展之中,“违宪”或许应被视为一种正常现象;事实上,既然中国迄今并没有一部真正意义的宪法,谈论“宪法问题”根本没有意义。
这种“委曲求全”、回避现实的犬儒主义和关于“主权”结构的现实主义考虑有异曲同工之妙。归根结底,两种学术路径的逻辑都是既然中国现阶段不可能落实宪法,因而也就不需要实施宪法,甚至可以说现行宪法并非任何意义的“法”,而只是一部并不产生可实施的法律权利或义务的政治宣言。毋庸置疑,中国宪法的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存在巨大落差,问题是如何面对这种落差—是坚持用规范衡量现实,承认现实中的不足并寻求造成不足的原因及其改良之道;还是用现实否定规范的有效性,进而为现实中发生的一切提供“合理性”?谁都知道,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是权力过于集中的体制,因而改变现状的出发点在于改革体制中的不合理之处,进而为建立司法审查等宪法保障机制提供可能性。然而,历史主义和现实主义理论却选择了抛弃宪法规范,以承认并认同现实状态的“合理性”作为自己的出发点,有意或无意地为现行体制中不尽合理的权力结构辩护。一方面似乎要有所建言,另一方面又要承认中国的“特殊性”,惟恐自己的主张触动了现行体制—可想而知,要从这种遮遮掩掩、吞吞吐吐、欲言又止的表述中引申出建设性的改革方案,显然是十分困难的。于是,政治宪法学也就成为方向迷失、众说纷纭乃至不知所云的杂论。[20]
(三)“人大至上”还是“宪法至上”
政治宪法学的另一个代表是借用传统的“议会至上”和近年来兴起的“人民宪政”理论,否定宪法至上和“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与“双重主权制”相比,这种理论主张“代议机关至上”的单一主权结构,认为中国宪法实施制度的本质特征是人大至上的“人民宪政”[21],但其共同点在于预设在宪法之上存在不受约束的主权机构,且如下所述,其最终立论也同样是中国不存在一部真正意义的宪法。
中国版的“人民宪政”理论以奉行“议会至上”的英国为典范,论证中英两国在排拒“宪法司法化”上的相似性。然而,这一论证存在如下问题:首先,显而易见但在论证过程中从未说明的是,“英国模式”是宪政民主的例外而非规则。世界范围的比较研究表明,近90%的国家宪法规定了某种模式的司法审查,成熟的欧洲民主国家中更是只剩下英国与荷兰尚未建立司法审查制度。[22]2008年,法国修改第五共和宪法的抽象审查模式,赋予公民在普通诉讼中附带挑战立法合宪性的权利,使长期奉行议会至上的“法国模式”和“美国模式”正式接轨。[23]各种迹象表明,司法审查制度是大势所趋,大英帝国的“议会至上”招牌早已陈旧落伍、不足效仿。既然如此,何必套用一个明显过时的模式来解释我们自己的宪法呢?
其次,英国确实不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意义上的司法审查,由此容易想当然地认为英国拒绝“宪法司法化”。然而,英国“宪法”难道没有司法化吗?问题在于,什么是“英国宪法”?众所周知,作为“不成文宪法”国家,英国没有一部效力高于普通立法的“宪法”,但这显然不是说英国宪法只是一堆“不成文”的议会惯例。恰好相反,英国有仍然部分有效的《大宪章》(1215年)、《权利法案》(1689年)和完全有效的《人权法》(1998年)等一系列宪法性法律,而这些法律显然是司法判决的依据,因而英国“宪法”一直是被“司法化”的。只不过英国的法律秩序并未赋予宪法性法律以更高的法律效力,因而英国法院不能以“更高的法”[24]为由撤销一般的议会立法,而只能拐弯抹角地“宣布”(而非撤销)议会法案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权利。[25]事实上,英国的“议会至上”教义早已因为纳人欧洲联盟和欧洲人权法律体系而受到冲击;[26]欧盟法院和人权法院的司法审查发挥了欧洲“宪法司法化”,从而也缓解了英国国内“宪法司法化”的社会需求和压力。
最后也最重要的是,英国之所以迟迟未建立美国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根本原因在于英国没有一部真正意义的宪法。事实上,也正是因为英国迄今不愿意放弃“议会至上”教条,才没有制定一部效力高于普通立法的“成文”宪法,因而法院无从对议会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假设英国有朝一日制定出一部通常意义的宪法,那么即便这部宪法和美国联邦宪法一样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审查的权力,英国法院依然回避不了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中的诘问:在宪法和法律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院究竟适用何者?[27]在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的法治国家,这不是一个问题—如果宪法说了不算,那么为什么还要煞费苦心制定出一部宪法?如果宪法具备实际的法律效力,那么判断法律冲突就是一个标准的司法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也离不开司法性质的审查机制。因此,马伯里判决的基本逻辑是,只要有一部成文宪法,那么为了让这部宪法落到实处,就不得不建立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政治宪法学并未能以任何方式颠覆这一基本逻辑,也未能有效论证中英两国宪法体制的可比性。
 香港回归后,这一论断在中国本土得到验证。在殖民地时代,香港遵循英国传统,殖民地立法仅受制于有限的枢密院审查;[28]1997年回归后,有香港“小宪法”之称的《基本法》生效,香港的司法审查也应运而生,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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