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协调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6-30 22:09:00
提要:近年来,国内外理论界都开始关注税会关系的研究,在认同“税会分离”模式的前提下,也一致认为应该对税会过度分离造成的差异进行有效的协调。本文介绍我国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演变及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差异的具体表现,分析二者差异协调的可行性,并提出协调思路。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协调
本文为2010年江苏科技大学本科生创新计划阶段性成果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一、所得税法概述所得税是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捐,它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属于直接税,即纳税人与负税人一致,原则上不能转嫁。由于所得税具有直接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实行量能课税,即以所得额的大小作为税收负担能力的标准,比较符合公平原则,因而在世界上被誉为“良税”而广泛推行。
所谓企业所得税,就是以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它是国家参与企业利润分配、调节企业盈利水平的一个重要税种。
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特的功能,即能够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它通过征税影响企业的再生产基金和消费基金符合国家总量宏观控制的要求,引导和监督企业的再生产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据不完全统计,当今世界上征收所得税的国家有140多个,其中以所得税为主体的有39个国家和地区,大多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就目前情况看,所得税作为企业的一项费用的观点基本得到了会计界和有关法规制定机构的认同,并逐步成为一项国际惯例。
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到新税法颁布前,伴随着多次税制改革,我国有几次比较重大的企业所得税立法。归纳起来可分为四个阶段:计划经济阶段、所得税法改革起步阶段、所得税会计规范形成阶段、所得税会计规范发展完善阶段。
(一)计划经济阶段(1950~1978):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对国营企业的利润实行统收统支,根本谈不上所得税的征收,因而也没有相关的所得税会计法规。在这个阶段,会计准则和税收制度的目标基本统一,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前者决定后者。
(二)所得税法改革起步阶段(1979~1990):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我国原有的单一的工商税制已不适应新形势,影响了税收作用的发挥。因此,1979年开始对税制进行了改革和调整,从1980年9月到1981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通过并公布了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法开始分离。1984年国务院决定开征国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在1985年和1988年国务院颁布《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至此我国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基本建立起来。会计准则和税收制度的目标出现非统一性特征,二者出现分离。
(三)所得税会计规范形成阶段
(1991~2005):在建立内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我国也注重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建设。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将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所得税法),该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建立。
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内资所得税暂行条例)将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合并为企业所得税,实现了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合并与统一。在会计处理上主要采用应付税款法、纳税影响会计法和利润表债务法进行核算。会计准则和税法之间差异进一步扩大。
(四)所得税会计规范发展完善阶段(2006年至今):这一个阶段是2006年新《企业会计准则》以一套较为完整的准则体系颁布至今,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开始施行,这一阶段是我国所得税会计规范的发展完善阶段。
从改革开放初期到2007年底的20
多年间,我国的企业所得税一直是按内资、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外资所得税法和内资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立法主体不同,效力级次不同,内容不同。外资所得税法是由全国人大直接制定的法律,内资所得税暂行条例则属于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所以在法律效力等级上,外资所得税法高于内资所得税暂行条例。在2007年底前,外资所得税法也是我国仅有的三部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税收法律之一。本次改革后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税率,在所得税会计的处理方法上,废弃了原来应付税款法、纳税影响会计法的利润表债务法,转而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实现公平税负,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目标,在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过程中协调了不同的、甚至相互对立的价值追求和利益主张,使各方利益的代表充分表达和展示了权利主张。
三、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差异的具体表现在我国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改革的过程中,会计和所得税经历了从统一到分离到协调的动态发展过程。会计与税法差异产生的具体表现,学者们通过研究一致认为: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会计制度与税法在收入和费用确认范围、确认时间上,在所得税会计准则中,分别表现为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
(一)永久性差异。永久性差异是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准则、制度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标准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永久性差异可分为以下三类:1、可免税收入。一些项目的收入,会计上列为收入,纳入利润总额,但税法规定免税。例如,企业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
2、不可扣除的费用或损失。有些支出在会计上应列为费用或损失,但税法上不予认定。例如,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3、非会计收入而税法规定作为收入征税。有些项目,在会计上并非收入,但税法则作为收入征税.。例如,企业销售时,因误开发票作废,但由于冲转发票存根未予保留,税法上仍视为销售收入征税。
永久性差异不会在将来产生应课税金额或可扣除金额,故不存在跨期分摊问题,它只影响当期的应税利润;因而,永久性差异不必做账务处理,只需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直接调整税前会计利润。
(二)暂时性差异。所得税会计的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例如,A企业于2006年12月20日
取得某项固定资产,原价为750万元,使用年限10年,净残值为零,企业采用直线法进行折旧,至2007年末未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税法规定,该类固定资产可采用加速折旧(双倍余额递减法)。至2007年末,该固定资产的现有账面价值为750万-(750÷10)=675万元;税法上的计税基础为750万-(750×2÷10)=600万元。该项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675万元与其计税基础600万元之间的75万元的差异额,将于未来期间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转贴于又如,甲企业2008年因销售产品承诺3年的保修服务,在当年利润表中确认了500万元的销售费用,同时确认为预计负债,当年未发生任何保修支出。会计上该项负债在甲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账面价值为500万元;按税法规定,与产品售后服务有关的费用在实际发生时允许税前扣除,其计税基础为0万元。该项负债的账面价值500万元与其计税基础0万元之间的500万元的差异额,将于未来期间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暂时性差异在会计处理上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核算。
四、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协调(一)企业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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