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纳税人返还请求权分析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6-30 22:06:00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负返还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受利益当时虽然有法律原因,但是此法律原因嗣后不存在 的情形。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用以调整当事人之间在私法上的无法律原因的财产移动。在公法上,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或者行政主体之间,同样也会发生无法律原因的财产移动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也应对不当的财产移动进行调整。但是在这种财产调整发生的理论基础问题上,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可以直接移用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理论,有人认为这种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依法行政原则,用以调整自始不合法或嗣后不合法的财产状况。通说则认为,公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为独立的公法制度税收债务与私法之债的某些基本属性在某些地方存在一致性,所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在与税法上的返还请求权的利益状况相同时,可以类推适用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但是,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由于其本身属于公法上的请求权,因此,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二者在构成要件、权利人、义务人、返还的范围、权利行使、权利存在时效等许多方面都有不同之处,待后文详述。
2 纳税人退税请求权的产生原因。(1)无法律原因而纳税。无法律原因而纳税是指“纳税人”没有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也不享有税收债权请求权,而其误认为自己存在纳税义务将自己的财产移转给税务机关,则“纳税人”享有退税请求权。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除了没有法律义务错误移转财产给税务机关外,还包括虽有义务,但是由于计算错误而溢缴税款、重复缴纳、在纳税期限届满前缴纳税款或者已经经核准准予延期、分期、停止执行后,仍然如期缴纳税款的情形。依据税收法定的原则,只有存在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纳税人”才应纳税,税务机关也才有权课征。若无法律规定的原因,税务机关课征税款或纳税人误纳、溢纳税款,就在“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产生了不当的财产移转。此种情形之下,征税机关应该将财产返还给“纳税人”,“纳税人”享有退税请求权。(2)法律原因溯及消灭。法律原因溯及消灭是指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时法律原因存在,但是在缴纳税款后,由于一定的原因,使先前存在的法律原因溯及消灭,则在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形成了返还请求权,纳税人有权请求征税机关将已经缴纳的税款退还的情形。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原则上自该债务构成要件实现时成立,已经成立的税收债务,原则上也不能再变更。但是,税收构成要件中据以课征税款的事项即“税收客体”,有的属于单纯的生活事实,有的属于法律事件。其中单纯的生活事实一经发生即无法以另一反方向的事实使其未曾发生。例如,货物的生产、制造、输入,不因货物的销毁、再输出而消灭。因此,就单纯的生活事实征税,其税收请求权因构成要件成立后不因有相反方向的事实而溯及动摇。但是税法如果直接或间接地根据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院裁判或征税机关做出的课税处分等法律事件而课税,这些法律事件则可能于成立后因意思表示之撤销、契约之解除、价金减少、法院裁判或课税处分变更、废止,而使课税行为溯及消灭或变更。因此,以法律事件为税收客体而成立的税收请求权,如果法律事件嗣后发生消灭或变更原有的法律效力,进而使已经成立的税收债务归于消灭或变更,此时,在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形成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3)汇算清缴时产生纳税人的退税请求权。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预缴税款。并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实行预缴制度,年终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在企业预缴的税款多于应纳税款时,则在纳税人(企业)与征收机关之间产生了纳税人的退税请求权,企业可以要求征收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征收机关应该退还。
三、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主要涉及到返还请求权的成立时间、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返还义务人、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返还的时间及方式、返还请求权的存在时间等问题。
1 返还请求权的成立时间。对于因无法律原因纳税而产生的退税请求权,其权利自“纳税人”缴纳税款时其退税请求权就应该成立。而在法律原因溯及消灭产生退税请求权的情况下,要根据溯及消灭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别。如因意思表示被撤销而成立,则请求权于被撤消之时成立;如因契约被解除,则请求权于解除之时成立;如因课税处分被变更、废止,则请求权于课税处分被变更、废止之时成立。在因汇算清缴而产生纳税人退税请求权的情况下,则应该在汇算清缴后,纳税人产生了多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其退税请求权成立。
2 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税收债务因其为公法上的债务的性质,所以其与私法上的债务有许多不同之处。税收法定基本原则要求税收的课税要素法定,其中就包括权利人和义务人法定。与税收请求权相对的退税请求权人,当然也应该是税法规定的为自己计算税款并缴纳税款的人,他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当然,在特定情况下,按照税法规定原本不是纳税义务人,但是经过征税机关的课税处分,而责令缴纳税款的人,也可成为返还请求权人。
在税款的征收过程中,为了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或者为了降低征税成本,存在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的情况。所谓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按照税法的规定有义务从持有的纳税人的收入中扣除应纳税款并代为将税款缴纳给有关机关的单位和个人。如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所谓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按照税法规定有义务借助与纳税人的经济交往而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如受委托加工的单位等。在此两种情况下,如果出现退还情况,那么谁是返还请求权人呢?笔者认为,虽然从表面上看,代扣代缴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将税款缴纳给征税机关,但是他们并不负担税款,真正负担税款的人仍然是纳税义务人,所以,作为其纳税义务的返转——返还请求权仍然属于纳税义务人。
现实生活中还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享有返还请求权的人死亡,那么他的继承人可否继承请求权而向征收机关要求返还税款。税收债务属于公法上的债务,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具有公法的性质,但是因税收债务主要是金钱给付之债,所以并不具有高度的属人性,所以是可以继承的。返还请求权一般也是以金钱给付为主(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为实物给付),也不具备高度属人性,所以可以继承,在纳税人死亡后,其返还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享有。
3返还义务人。在出现返还税款的情况下,负有返还义务的人当然是受领纳税人税款的人也就是对该税目享有课税权利的征税主体。在我国,主要是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海关等征税机关。在我国税款征收中还存在代征代缴的情况,代征代缴义务人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受税务机关委托而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目的是便利纳税人缴纳税款,保障税款的征收。此种情况下,虽然向纳税义务人征收税款的人是代征代缴义务人,但是代征代缴义务人要将征收的税款在规定的时间缴纳给征税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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