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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7:00

      

      论文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经营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情况却越来越多,直接破坏了自由、公平的竞争坏境,最终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当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使其得到有效的规制。本文通过分析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以及对其规制的必要性,提出完善该规制制度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相对优势地位 滥用 反垄断法

      一、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及其理论基础

      (一)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
      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相对优势地位一般是指在市场中没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某些情形下,在与对其有依赖性的交易相对方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所具有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相类似的支配性影响力,该经营者与依赖其交易的相对方相比即具有优势地位。相对优势地位不是横向的,而是纵向的,是经营者在上下游之间的交易中所形成的。一方具有相对优势地位时,另一方就处于相对的劣势地位。
      经济优势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绝对优势;另一种是相对优势。绝对优势也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对某一商品的产量、价格等要素的控制能力;相对优势是指经营者由于某些商品的特性或是其他原因,在与交易相对人的交易过程中,具有的相对经济优势,这种优势虽然不像绝对优势那样能够对所在的市场造成影响甚至是控制这个市场,但是其在所处的特定交易中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甚至决定交易的一系列内容。
      (二)相对优势地位的理论基础——依赖性
      目前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将“依赖性”作为认定经营者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标准。法国学者达蒙认为,如果一个企业拒绝与另一个企业进行交易,而导致后一个企业在不愿意接受交易条件而另行选择其他交易对象时没有足够、合理的选择,那么前者就具有相对优势地位。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当交易相对方没有其他足够、合理的选择时,就说明交易双方存在依赖关系。也就是说,当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依赖关系时,被依赖的经营者就具有相对优势地位。
      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与市场支配地位理论是不同的,市场支配地位理论强调市场份额,而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强调的是交易双方的依赖关系。这样的依赖关系的存在使得一些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某些交易关系中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交易双方依赖关系的形成,按照黄铭杰先生对其所做的分析是源于资产专用理论。交易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利用专项资金的投入,以此与相对优势方建立一种信赖关系,表明很有诚意地长期保持交易关系,但这却不能保证相对优势方事后不变卦。

      二、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必要性

      经过一系列的研究和探讨,虽然还没有充分的理论依据来支持用反垄断法来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但是从当前的现实经济环境和法律生活环境来看,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还是相当有其必要的。
      首先,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对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造成损害。我国设立《反垄断法》的宗旨就是为了维护公平、自由和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如果经营者的行为对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限制或是阻碍的后果,《反垄断法》就应当对该行为进行规制。拥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若合理地利用其优势进行市场交易行为,一般不会损害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但是若“滥用”,则势必对竞争造成损害。如:大型零售商向一些中小型供应商不公平、不合理地强迫收取通道费的行为,使得中小型供应商进入市场难度加大,甚至成为其进入市场一道经济壁垒,导致双方的矛盾不断激化,却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供应商进一步确立其垄断地位提供了条件。因为这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供应商具有较为雄厚的资本,其完全有能力支付大型零售商所开除的通道费,并且也可能与之签订垄断性的排他协议,导致中小型供货商难以进入零售流通市场,限制甚至是排除了自己的竞争对手。滥收通道费的行为事实上已经阻碍了供货商市场的自由竞争,导致垄断状态的产生甚至是加剧。因此,《反垄断法》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有规制的必要性。
      其次,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自从美国的“后芝加哥学派”提出了反垄断法的新目标——维护消费者利益,该新目标就逐渐被世界各国作为反垄断法的主要立法目的而不是以前的附随性立法目的,竞争立法与消费者立法开始统一。我国也不例外,《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其中第一条中就规定:“……,维护消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反垄断法就应当对该行为进行规制,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被限制了。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相对优势企业与劣势企业进行交易是不可避免的,这就产生劣势企业没有能力满足优势企业所提出的不公平合理的交易条件,如,中小型供货商如果付不起大型零售商所开出的通道费,那就进入不了零售市场,消费者也就买不到这些供货商的产品,失去了很多本应该有的选择购买的机会。另一个方面是消费者的不必要的支出被增加了。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提出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果交易相对方勉强接受,其生产成本势必提高了,而交易相对方作为经济理性人就会出于本能,为了寻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或资本效用最大化,必定会以提高商品价格等一系列手段,将这些增加的成本费由消费者来买单,最终受害的还是消费者这个群体。

      三、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认定

      在市场经济中,法律对经营者具有相对优势地位并没有进行限制或是禁止,但是如果经营者利用其相对优势地位,对交易相对方的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交易对象和交易内容进行干涉、限制甚至是决定的,就存在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可能。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行为:(1)强迫交易相对方接受其提出的不公平或是不合理的交易条件;(2)强迫交易相对方给予资金或者其他经济利益;(3)强迫交易相对方接受其本不愿接受的除原本交易以外的商品或服务。
      根据国外法制先进国家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上的经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四个:第一,主体要件。该行为的实施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具有相对优势地位,根据“依赖性”理论,主体应是在上下游交易市场中处于被依赖的地位。第二,行为要件。相对优势地位是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产生的,这是不能避免的,所以反垄断法没有对具有相对优势地位进行规制,只有当经营者“滥用”其相对优势地位时,反垄断法才对其进行规制,这主要依据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条件是否公平合理。第三,结果要件。优势经营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破坏了上下游市场的自由、公平的交易环境,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第四,主观目的要件。实施主体的主观目的方面必须是为了谋取自身的最大利益而故意损害交易相对方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若实施者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则不构成滥用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滥用”行为,在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中关键的是行为要件,也就是依据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假如交易相对方接受了不愿意接受的不公平或是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优势方就是滥用了其具有的相对优势地位。如:电信格式合同规定过期电话卡余额不退还条款、单方指定缴费银行等,剥夺了电信用户的选择权,导致用户不得不接受,此时,电信企业就是滥用了其具有的相对优势地位。当优势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是,实质公平和实质正义就难以实现,这就需要相关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和制约,这是非常必要的。

      四、我国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现状以及完善

      我国的《反垄断法》在第十八条列举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应依据的因素,其中的第四项规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这是对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基础的“依赖性”所做的规定,说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相对优势地位对自由、公平竞争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利影响,但是并没有单独规定相应法条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专门规制。笔者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点建议:
      (一)立法的完善
      我国的《反垄断法》基本都是原则性的概括规定,对细则性的规定涉及不多,这样容易导致反垄断执法人员对原则性或是概括性的规定做出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使得执法结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为了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准确界定,可以在反垄断法中列举一些最为典型的“滥用”行为,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滥用行为,则要规定兜底条款以弥补列举方法的不足。为使《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进行界定和规制,这还需要一些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出台,来辅助《反垄断法》的切实有效地实施。
      在《反垄断法》中单独明确地规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性质、类型、认定标准及其法律责任,不仅使《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的可操作性得以增强,而且经营者也能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带来的后果,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从深层次上看,明确对滥用行为进行认定和限制,有利于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进而最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二)执法机构的完善
      孟子曾说:“徒法不能以自行。”这说明光有好的法律,自己并不能施行,法律必须是要有人推行或者执行,才能实现其规范作用和立法价值的。《反垄断法》需要一个独立、权威的执法机构,这样才能发挥其维护自由公平竞争次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如果没有完善的执法机构,反垄断法则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我国当前的反垄断机构有两个,一个是国务院的反垄断委员会,负责反垄断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指导,另一个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当有需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组织机构负责有关具体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委员会,主要是由国务院各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事实上反垄断委员会没有实质权力,只是一个议事协调机构,不是一个真正的执法机构。对于反垄断执法机关,《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它的性质、内部组成、运行机制以及其与反垄断委员会的关系等等。
      我国应当建立具有独立性、专业性、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建设完善的反垄断执法体制,提高反垄断执法的效果。根据我国国情,参照国外在反垄断执法方面的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在中央有国家反垄断委员会的情况下,可以在地方上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而是将全国按地理区域分别设立,如:华东委员会、华南委员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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