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内幕交易视角下的投资者保护分析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7:00
论文摘要 内幕交易行为是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一种主要违规行为,交易手段复杂,涉及数额巨大,上市公司高层管理者参与众多,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正当利益。因此对内幕交易的危害以及国内市场投资者维权难的原因进行详尽的分析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 内幕交易 危害 侵权 投资者保护
一、内幕交易概述
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虚假陈述被认为是证券市场典型的欺诈行为,也是各国政府严密打击的违法行为。近年来内幕交易的现象在中国较为多发,如黄光裕内幕交易案、李启红涉嫌内幕交易案、华工科技高管人员内幕交易案等。近年来内幕交易案呈现出主体多元化,案件复杂程度增加,查处调查困难的特点。
二、内幕交易概念及其危害
(一)内幕交易的概念
内幕交易,指的是因地位或者职务上的便利而能掌握内幕消息的人(即内幕人员)直接或间接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买卖,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或泄露该信息,使他人非法获利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内幕人员利用了内幕信息,不管是自己获利,还是他人获利,都是内幕交易的行为。也有观点认为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减少经济损失也应属于内幕交易的范畴。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形成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根据我国《证券法》第75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包括了所有上市公司尚未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传播媒体上公布,或者尚未通过监督机构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向社会公布的但可能对证券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要信息。《证券法》第76条紧接着就禁止内幕交易做了明确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从证券法的条款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主要股东及其他证券市场内幕人员,利用其地位、职务等的便利,获取内幕信息非法滥用的行为都可以归结为内幕交易行为。
(二)内幕交易的危害
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行为人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侵犯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基本依据。内幕交易行为的产生归根究底来源于证券市场信息的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讲的是证券交易信息在不同的证券市场投资参与者之间的不均衡分布。简单来说,就是在证券市场这个大环境下,有的人掌握的信息比另一些人要多。信息量大的市场交易主体往往与证券发行商、上市公司内部人员有着千丝万缕地联系,利用他们特殊的“优势地位”获取内幕信息,先行一步对市场做出反应,与没有“特殊信息”的普通投资者相比,内幕信息获得者拥有更多的获利或减少损失的机会,这与证券交易的公平原则背道而驰。
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一直是各国证券法的基本目标。我国《证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表明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制定本法”的主要目标。内幕交易常常伴随着股东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捏造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大信息,非法牟利,让其他大众投资者为这些大股东的获利行为“买单”,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及小股东利益。一旦证券市场存在内幕交易,就会对投资者产生误导,从而对投资者造成伤害。
证券市场一旦允许内幕交易,投资者将会对证券市场的投资热情降低,投资信心丧失,导致证券市场的资金越来越少,最后证券市场逐渐失去筹集资金和优化资本组合的功能。借用美国著名证券法学家罗斯的话说就是:内幕交易,就像大家在玩牌时,允许一个人在牌上做记号。如果这样做,最后将无人愿意玩牌。
三、投资者维权难原因分析
(一)原告的确定
在有关内幕交易的诉讼中原告的确定是一件困难的事情。《证券法》第七十六条中的“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条款过于模糊,投资者是指什么性质的投资者?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为同时买入或卖出行为的投资者还是同时为相反方向买卖的投资者?抑或是存在其他必要条件的投资者?我国的《证券法》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其他有关证券的法规也未就该问题做出明确的说明,原告无法确定的案件,法院显然是无法立案的。
(二)举证存在困难
依据传统理论,基于侵权行为追究损害赔偿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受害人如果要用法律手段进行利益救济就必须要证明内幕交易人员有违法行为,且正是他们的违法行为导致了自己正当利益的损失。然而,证券交易并非传统的面对面交易,它主要是通过网络完成的非当面交易,且内幕交易者多为公司内部人员,比起广大投资者来,更为熟悉证券行业操作规则和监管机构的调查方式,普通投资者和内幕交易人员的信息不对称,市场地位不平等,导致了在追究内幕交易责任的时候,投资者要证明其损失与内幕交易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是十分困难的。再者内幕交易的主体不仅有上市公司的高管,也有上市公司高管和证券发行机构的联手炮制,甚至上述人员的家属或亲友得知内幕消息后,也可能会参与到内幕交易中去。由于中国家庭成员之间特有的信赖关系,发生泄漏和传播信息的可能性更大,而内幕知情人也更容易借家庭成员的名义来从事内幕交易而规避法律的制裁,要从中搜集证据,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
(三)缺乏民事赔偿制度
内幕交易行为人获得利益的背后是众多投资者利益的严重受损。由于内幕消息尚未公开,其他投资者无法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失去了投资机会。内幕交易人与普通投资者之间出现了巨大的利益失衡。内幕交易人员的违规行为被查处后,会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但投资者的损失却无法弥补。因为我国法律对证券违法的处罚在行政方面和刑事方面规定得比较详细,但对民事赔偿只有《证券法》中相当笼统的一句“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标准并没有出台具体的细则,以致受害者可以得到赔偿只是法律上的空泛条文,无法付诸实践。
四、投资者保护措施
(一)加强证券业自律
如果说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对证券业的制约是外部性的,那么证券业的行业自律对证券业的守法规制就是内部性的,也是根本性的。证券业自律管理是证券市场良好发展的一种最佳境界,加强证券行业的自律体系建设也是改善内幕交易现状的最有效的途径。对于内幕交易的规避,内部的自律往往比外部的监管更有效,行业内自律主要可以从两方面入手:第一,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为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提供良好的经济环境;第二,加强素质培养,培养一批兼具行业道德和行业技能的高素质从业人员。发挥证券行业协会的作用,进行证券业自律管理,防止证券行业人员同其他组织人员有不正当的内幕交易,维持证券业的正当竞争秩序。
(二)遵守信息披露制度
最及时、彻底、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是防止证券内幕交易最有效的方法和策略。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我们应该遵循信息披露的三个原则,即:真实原则、合规原则和诚信原则。真实原则要求披露的信息必须能还原公司过去和现在的经营状况,如资金流动,产品销售,资产负债等信息,而且尽可能使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已披露的信息中能够合理预测公司未来的经营前景,因为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投资的是远期的利益,因此投资者掌握所要投资公司未来可能获得的经营回报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合规原则要求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在其他媒体上披露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对于同一信息的披露也不得和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字不一致。此外义务人在信息披露后还富有及时更新的义务。诚信原则要求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过程中要保持诚实信用,对可能影响公司证券的价格的重大信息要完整披露、充分披露,绝对禁止上市公司进行虚假披露,一旦信息义务披露人披露的信息被证实为虚假信息后,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加强证券市场监管
内幕交易人员内部关系复杂,交易手段层出不穷,证监会“守株待兔”式的静态监管、事后监管远远不能对抗现实的纷繁复杂的内幕交易案件。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动态监管系统,建立一套从证券市场进入时起到场内交易的系统监控,严格分析交易数据,观察到一些用户账户的异动变化达到一定幅度时,监管部门要及时作出反映,对于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要采取相应的监管手段。制定完备系统的法律监管措施,实施交易实名制检查,建立健全个人信用制度,严厉制裁利用他人账户从事交易的行为。证券市场要健康发展,必须强调行政监管的主动迅捷,在问题出现之前就将之扼杀在摇篮中。
(四)完善民事赔偿制度
《证券法》关于证券违规法律责任的规定出现严重失衡的现状,表现为重刑事和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具体到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就《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除明确规定短线交易者承担返还利益的民事责任外,便无法找到其他可以让内幕交易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了。投资者的利益被损害后得不到补偿,从本质上看是对投资者法定权利的侵害,只有通过赔偿的方法才能真正让合法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合理补偿。虽然投资者利益损失了多少从数量上难以完全统计,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说,内幕交易人员的非法所得是可以计算的,笔者认为可将非法所得没收后,在证监会设立一个专门的证券赔偿基金账户,召集专业人员进行管理登记,以账户中的资金为限对受损害的投资者作出相应的赔偿,账户金额不够赔偿所有已登记的投资者时,按比例偿付。同时通过民事赔偿的制度激励,亦能鼓励广大投资者加入到内幕交易的监控队伍中来,更有效地达到对证券市场的全方位的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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