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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启动要件与司法审查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5:00

      

    悉,但是对于债权股权的调整、战略投资者的引进、市场现状及将来企业营利空间,则往往是门外汉。而且,在债权人没有表达意见之前,法官亦无从了解债权人的想法,不能替代他们直接做出决定。因此,就需要建立相应配套的辅助制度帮助法官实现对“是否具备再生希望”的初步判断,这些制度和方法包括听证制度、征询制度等等。
      (一)建立健全利害相关人听证制度
      在审查阶段可以设立听证程序,通过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弥补法官经营管理知识的不足,从而做出更为全面、准确的裁量。法院决定受理重整之前召开听证会主要基于两个方面之考虑:一是对法院在判断过程中可能存在以偏概全的情形进行弥补,正如前文所述,上市公司重整程序涉及的利益众多。法院受理之前必须对其进行综合考量;另外一点即为了兼顾和尊重其中涉及的关联方利益之考虑,通过听证会,能够给关联方以表达意见的机会,避免重整程序的启动与否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进而将该部分不利影响转换成有利因素,充分调动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以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当然,这也是法院对重整案件慎重考虑之体现。我国多起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受理案件中法院举行了听证会,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债权人对ST深泰提出的重整申请时,即召集相关利益主体举行听证,征询各方意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出资人对东星航空提出的重整申请时也召集各方举行听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东星集团及信中利公司明显缺乏对东星航空公司重整的资金能力,提交的重整方案不具有可行性,驳回申请。
      (二)建立健全专业机构征询制度
      所谓征询制度是指,基础重整适用条件中涉及的再生希望审核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在做出判决之前,法院就债务人是否具有“再建希望”的消极事由向有关机关征询意见的制度。征询对象包括债务人所在地的行政机关、专业中介组织、行业主管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劳动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银行金融机关等。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针对上市公司的重整,法院的征询对象还可以包括部分中介机构,例如,曾为上市公司提供相对规定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上市保荐人等等,以利于获得对债务人较为全面的了解,在个案层面获悉是否具备适用重整程序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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