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家豁免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7:00
第一,“限制豁免论最根本的谬误在于它是与国家主权原则不相容的。”⑽他们认为一国拥有主权就意味着其始终能依据自己的意志行事,不容许外来干涉。主权国家只有根据自愿,其主权的行使才可受到限制:非经主权国家的同意,其不能作为被告被起诉,其财产不得被作为诉讼标的,也不得被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限制豁免论关于主权行为(或统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事务权行为或私法行为)的划分是极不的。”⑽他们认为国家作为主权者,所从事的任何活动都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在现代国家从事经济领域的活动,正是国家职能发展的结果。
第三,“即使承认限制豁免论关于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划分,其划分标准也是很成问题的。”⑽例如行为性质标准,行为目的标准,以及兼采二者的混合标准,由于各国采用的标准不尽相同,造成它们对国家的某些行为属于主权行为抑或是非主权行为的理解偏差。
但是我对以上的理由不尽同意,起来有以下几点:
首先,我认为限制豁免并不违反主权平等原则,而是对主权的一种合理的尊重。国家主权含有属人优越权,一国不仅有管理、支配和保护其境内本国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有保护其在外国的本国人的权利。周鲠生指出:“主权国家根据它的属人优越权,具有对本国在外国的侨民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⑾同理国家通过限制豁免也可以保护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本国私人。而且主权也具有对外独立权的属性,国家在与其它国家的交往中具有独立自主,不受别国管辖、支配和干涉的权利。这二者是主权性质的两个方面,我们不能单单只强调其中的一个。主权国家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因此在一国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有其他国家为此承担义务;而其他国家在享有此项权利的同时,那么该国也应承担其应履行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彼此尊重。英国学者劳特派特认为:“实事上很难认为独立和平等原则会排除一个国家的法院对另一个国家及其财产行使管辖权,只要行使管辖权的国家使用其一般法律……并以一种无可指责的方式加以适用。”“如果一个国家的法院对外国国家就其在管辖国领域内所缔结的合同或做出的侵权行为行使管辖权,则并没有侵犯任何合法的主权权利。相反,如果外国国家在他国领域内按照该国法律进行合法交易或从事导致法律后果的行为但又主张,作为一项权利——即根据国际法——他可以凌驾于该国法律之上,那么,这反而使否定了该属地国的主权、独立和平等。”⑿
其次,我认为国家行为可以划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在当代,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其经济职能都日益增强,国家直接从事大量国际经济活动和民事活动。如果在对外商业活动中国家享有管辖豁免权,那么其作为当事人就不可能与另一方当事人(外国的人和法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如此一来会使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感到其合法权益时时处于不确定当中。因此划分出国家的私法行为,使之对其私法行为不能主张国家豁免,对国家滥用其权力有很大的制约作用。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曾指出:“对绝对豁免主义的一个主要批评是对于可能被否认有任何救济途径的私人诉讼当事人的不公平后果。这在当争端包含适用一般法律的普通规则的情形时更是如此。如果成功的可能性大,外国当事人便选择诉讼,但如果成功的可能小,便躲在豁免的屏障之后。”⒀同时车丕照教授在其《国际经济法概要》中也指出绝对豁免在消极意义上对国家这个相对强者的不利影响“坚持绝对主权豁免的国家也必须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即外国的当事人由于顾忌主权豁免风险而拒绝与其交易”因此国家在从事国际商事交易时,以私的身份出现,可以维持对方当事人的一种信赖利益。⒁
最后,诚然划分国家行为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标准在实践上的确是不统一的。由于国家无论从事何种行为,一般来说都具有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目的,例如,国家购买或引进一些先进设备,既有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目的,同时也可能有出口产品而营利的目的。因为“行为目的标准”的判断所依据的是国家主观意识,常常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并缺少客观性,所以如果完全适用“行为目的标准”只能导致与绝对豁免主义相近的结论。⒂而“行为性质标准”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其也会遇到一些难题,如为解决本国受灾的人民的温饱而与外国公司签订购买大米的合同等等。但是我认为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其审理“美国诉加拿大公共服务联盟、加拿大司法部长和加拿大劳资关系署案”中法官们采用的一种背景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具体为在判定商业行为时,既要考虑行为的性质,也要考虑行为的目的,为此要考虑两个步骤:一是要先确定行为的性质,而是要考查该行为与国内法院正在受理的诉讼关系,和外国国家作出该行为的直接目的。性质与目的总是互相联系的,在确定性质的时候,通常是不可能不考虑目的。目的虽然不是决定性的,但他也许有助于确定究竟是哪方面的特征与诉讼构成联系。只有分析了一项活动的全部背景,才能为它定性。⒃
三,我国有必要采用限制豁免主义的原因
从我国政府处理涉及国家豁免的案件中(主要是我国作为被告方应诉的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国家豁免问题的立场可以说是在坚持绝对豁免为基本原则,在具体规则上采取灵活处理的态度。当然这与我国尚未完全建立市场经济,国有企业改制不彻底有很大关系,但是随着限制豁免已成为主导的世界性趋势,我国有必要明确自己的立场,“限制豁免论本身是伸缩性非常强的概念,留下很大的回旋余地,我们必须结合自己的国情和现状加以接受”⒄其原因如下:
第一,限制豁免和绝对豁免的不对等性。世界上主要的资本主义大国如欧盟,美国,加拿大的等都已通过立法确立了限制豁免主义,根据我国商务部规划财务司的统计,欧盟和美国一直是我国最大的贸易伙伴,在05年1~2月共占我国对外贸易总量的31.3℅.因此与它们发生贸易争端的可能性也是最大。但是由于我国原则上是主张绝对豁免理论的国家,在我国的法院不应对这些国家进行管辖,而恰恰相反,由于这些国家在立法上奉行限制豁免主义,当我国向它们提出豁免要求的时候,他们可以援引本国的豁免法来对我国的非主权行为进行管辖,甚至对我国的财产进行扣押等,造成一种完全不平等的结果。
第二,外交手段解决的不性。有人认为对于上述情况,我国可以采取外交途径解决如湖广铁路债券案。但是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在国际民商事交易中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事事靠外交手段解决无论是在人员还是经济投入上都是对我国的一个很大的负担。
第三,对等政策的不明智性。有人认为如果我国的国家财产出现在外国被扣押的情况,我国可以依据国际法采取报复手段或反措施。但是这种采取对等原则并不是一种最佳的选择。首先,报复的程度和范围叙事具体情况具体处理,缺乏稳定度和透明度。这触犯了国际商务的忌讳,以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其次,报复措施需再考虑两国间以至国际上的、经济、外交、宗教、民族……诸多因素后权衡利弊而定,很难与对方加诸与我国的限制对等,难以避免在国际产生副作用。在次,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限制豁免主义的今天,一个拒绝限制豁免轮的国家会遇到比过去更多的麻烦。鉴于对等措施意味着对他国主权豁免的反向限制,多次报复将导致有缺陷的、不完备的限制豁免主义。⒅
第四,采纳限制豁免主义符合的根本利益。当今世界由于生产力和革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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