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一点思考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7:00
[关键词]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法律规避的性质 法律规避的对象 法律规避的效力
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又称法律欺诈,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虚假的连接点或连接因素,以避开本应对其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Bauffremont‘s Divorce Case)1是有关法律规避的最著名和最典型案例,自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后,国际私法学者便对法律规避问题给予了广泛关注,并且进行了深入的。
在国际私法领域内,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击着各国法律的尊严。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法律规避现象几乎渗透到国际私法的各个领域,诸如婚姻法﹑亲属法﹑契约法﹑公司法﹑运输法﹑保险法等。比如,在公司法方面,当事人为了在成立公司时少交一些费用或在成立后每年可以少交一些所得税,往往先到某一国去成立公司,再到另一国家去以“外国”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以逃避本国关于成立公司时应交纳的大量费用或每年交纳的高额税款。又如,在国际海上运输中普遍存在着一些船舶挂“方便旗”的现象,即某一国家的船舶所有人,为了逃避在船舶登记时所需交纳的巨额费用及嗣后在航运方面的便利,不到本国的船舶登记机关去登记,而是到对船东条件优惠的有关国家的机关去登记,使船舶取得该国国籍,然后挂着该国的国旗在海上航行。2造成上述法律规避现象的主要原因是:(1)人类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2)各国法律中对同一事实或行为的规定往往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3)冲突规范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
(一)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关于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提出了四种不同的主张。
一是认为构成法律规避应具备三个要件: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亦即当事人的行为以规避某种法律为目的;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律;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制造一个连结点的手段来实现的。3
二是认为构成法律规避应具备这样三个要件:必须有行为人规避某种法律的故意,或者说行为人必须具有逃避某种法律的目的;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内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律,但系行为人通过构设一个新连结点的手段而达到的;被规避的法律属于强行法的范畴。4
三是认为法律规避有四个构成要件: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有逃避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5
四是认为构成法律规避必须具备六项要件:法律规避必须有当事人逃避某种法律的行为;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某种法律规定的动机;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并且必须是这个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法律规避必须是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受诉国必须是其法律被规避的国家。6
本文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即,法律规避由以下四个要件构成:
从主观上讲,当事人有规避法律的故意。即法律规避问题都是当事人主观上故意的行为,是当事人主观意志支配下的积极作为。过失的法律规避行为是不存在的。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对其不利的准据法的适用,而使对自己有利的准据法得以适用。当事人规避本应适用的强行性规范,使国家的法律秩序遭到破坏,这是内国法所不允许的。
从行为方式上来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来实现的。实践中,当事人直接制造连接点的方式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改变事实状况,如改变住所﹑ 所在地﹑行为地等;其二是改变法律状况,如改变国籍。当然,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并非所有国籍﹑住所的改变都构成法律规避,只有那些表面上合法的变更而事实上掩盖着逃避对其不利的强行性法律的适用的目的才构成法律规避。
从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是本应对其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
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这是指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规避法律的事实,其所希望的某个实体法已经得到适用,对其不利的准据法得以排除。
(二)法律规避的性质
法律规避的性质是指,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中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个部分。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在国际私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虽然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在结果上都导致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但两者的性质却不相同。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及其导致的结果,属于实体正义问题;而因法律规避而不适用外国法却是着眼于当事人的欺诈问题,属于形式正义问题。但另一派学者认为,法律规避问题不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它属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因为两者都是为了维护国内法的权威。7
本文认为,法律规避问题是一个单独的问题,并不属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个部分。原因在于:
(1)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产生原因不同。法律规避是由于当事人故意改变连接点的行为造成的,公共秩序保留则是由于冲突规范所指定援用的外国法的内容及其适用与该冲突规范所属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引起的;
(2)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个人行为,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
(3)对当事人来讲,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后果也是不一样的。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适用冲突规范所援用的外国法,当事人无需负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由于否定法律规避行为不适用外国法时,当事人企图适用某一种外国法的目的不仅不能达到,还可能要对其法律规避的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
(4)法律规避既可以保护内国法也可以保护外国法;公共秩序保留保护的是内国法,而且是内国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5)公共秩序保留在各国的法律中都有规定,而法律规避多数国家并未明文规定。
(三)规避的对象
法律规避的对象,是指规避法律仅包括规避本国法律,或者既包括规避本国法律也包括规避外国法律。
有些国家认为,规避法律仅指规避本国强行性法律。如1972年《塞内加尔家庭法》第851条规定:“当事人利用冲突规则故意使塞内加尔法不适用时,塞内加尔法取代应适用的外国法。”
另一些国家则认为,法律规避既包括规避本国法也包括规避外国法。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1208条规定:“在国外缔结的以规避阿根廷的法律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虽然该契约依缔约地法是有效的。”“在阿根廷缔结的以规避外国法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
(四)法律规避的效力
(1)关于规避内国法的效力。为了维护本国法律秩序的稳定,捍卫本国法律的权威,各国普遍把规避本国法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否定这种规避行为的效力。
欧洲大陆的学者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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