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废除死刑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7:00
作为联合国框架下最活跃的人权机构,理事会不仅一手主持通过了《保障措施》,还频频发布相关的一系列决议,关注、促成和监督成员国在死刑领域的重要行动。如该会秘书长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中就列举并谴责了对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的异常情况:毒品犯罪、强奸罪、绑架罪、犯罪、职务犯罪、宗教犯罪等。
2、 人权事务委员会
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说是现存的条约机构中最重要的一个,在实践中它通过一般性解释意见对缔约国的行为不断地加以引导和调整。委员会在对死刑的第6条上做出的2个一般性意见(也是唯一被做出2次意见的条款)中指出,无论如何,他们有义务把死刑的适用范围局限于 “最严重的罪行” ;本条款的语气强烈暗示,各国宜于废除死刑。这意味着死刑应当是十分特殊的措施,尽管不能列出一个穷尽的最严重犯罪的清单,但仍对将死刑适用于模糊的、笼统的、经济的和非暴力的犯罪的担心 .
3、 大赫国际
1961 年成立的大赫国际在推动废除死刑方面的努力与成就可说是各类相关人权组织中的佼佼者。每年定期出版《大赦国际报告》和《死刑新闻》,积累了世界死刑状况的第一手资料,联合其他人权组织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声明,呼吁和敦请所有政府停止死刑的使用。该组织及其他人权NGO的积极和卓有成效的活动,充分体现了国际对废除死刑制度的决心和共识,给各国造成了舆论压力,于相关国际人权文件的产生和通过的不可谓不深。
四、相关司法实践
国际社会除了在、立法层面已经形成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的共识和趋势以外,国际和国内的司法实践也可咨以强有力的佐证。
1、 国际司法机构
为止成立的所有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如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国际刑事法庭,在审判实践中明确抛弃了二战后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可以判处战犯死刑的规则(包括绞刑),“这些法庭不允许实施死刑” .
备受国际社会关注的1998年在罗马通过,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也规定(规约第77条),主刑包括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两种,刑期最高不可以超过30年;也可以根据罪行严重程度和被指控人员的个人情况,判处终身监禁。在《规约》第十部分有关判决的执行中又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所决定的徒刑对所有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后者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作出修改。罪犯在服刑期间,只有国际刑事法院享有减刑的决定权。当有关罪犯所服刑期已占其应服刑期的三分之一,或被终身监禁者已服刑25年时,国际刑事法院应审查有关的徒刑,以便决定是否给予减刑 .规约通过以上规定将死刑完全赶出了国际刑事司法领域。
2、 国家实践
据大赦国际的最新统计,截止2003年1月1日,世界上已有76个国家(包括地区,下同)在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除外),还有21个国家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12个国家,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剩下83个。近年来,欧洲大陆已经在实际上杜绝了死刑的执行。
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早已开始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减少了适用死刑的条款, 如美国有36个州的法律明文规定只对“一级谋杀罪”适用死刑,有12个州完全废除了死刑。印度的刑法典中只有6个死刑条文,且只适用于有关叛国、杀人的犯罪。世界上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规定死刑的罪名一般只有几种,超过20种的极少 .
可见,无论是在国际还是国内的司法实践中,当今的死刑政策的方向是废除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禁止死刑的适用已为人心所向、大势所趋。
五、 我国国内立法
关于死刑的国际文件,已于1998年10月5日正式签署了《公约》,虽然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没有正式批准,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签署国有义务不从事有损于条约目的和宗旨的行为。一方面,为了适应在将来批准加入后履行公约加诸的国际义务,又者,鉴于改善中国人权状况,顺应潮流、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在符合中国国情的情况下,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调整:
1、大幅度地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我国刑法规定的可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之多向来为国际社会所诟病。1997年刑法及修正案共有罪名421个,而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多达68个,其中44个为非暴力犯罪,在这44个里又有17个属于经济犯罪。这与《公约》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范围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笔者建议应严格控制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以下几类犯罪之内: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暴力犯罪、战时军职犯罪以及某些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同时大量削减乃至废除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职务犯罪的死刑适用,将法定可为极刑的罪名控制在尚可为世人接受的20条以内。
2、扩大不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公约》“对孕妇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但何谓 “审判的时候”在认识上尚存在歧义,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应对其明确界定为“从立案时起至刑罚执行完毕前”,以避免与《公约》出现适用上的矛盾。同时,宜可参照《保障措施》的规定,将不具有杀伤性的新生儿母亲与精神病人也一并纳入不执行死刑的范围中,更有利于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维护我国的国际形象。
3、 统一死刑复核权的行使
尽管《刑法》明确规定,死刑的复核权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由于我国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出台频仍,死刑复核制度也几经变迁,颇为复杂。如根据1983年9月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和1991年通过的司法解释,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及部分省市的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部分高级法院可依授权行使。复核权的下放极易使死刑复核的原旨——“慎杀宥刑”流于形式,与相关人权文件要求的死刑适用特殊程序相差甚远。因此,强烈建议修改和整合相关法律法规,将此权力收归最高院,实现死刑核准标准的统一。令人欣喜的是,这方面的法律步骤已经在有效的进展中(贺卫方和樊崇义教授分别牵头起草《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建议稿已提交到了最高法 )。
4、 完善减刑制度、增设赦免制度
各个人权文件几无例外地规定,任何死刑犯均有权请求减刑或者赦免,这是死刑犯的基本人权。我国刑法有对死刑的缓、减制度的规定,即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死刑犯的缓期2年及对已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逐步减刑,可以说是体现了我国慎杀的刑事政策,但力度还应继续加强,增加程序的可获得性,给予死刑犯求生的希望。
其次,尽快填补我国刑法典中并无死刑赦免制度这一缺口,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这在建国以来的数次特赫方面是有实践可循的(尽管只是针对战争罪犯)。具体方案可由死刑犯自行提出申请,也可由有关机构在某些特定时期径行赫免。
最后,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执行死刑的数字是极其不透明的,这与国际实践不符。在此建议,有关机构应根据现实情况制定减少死刑的计划,公布每年判决死刑及实际执行的数据。同时应加大死刑废除的宣传力度,降低我国公众普遍存在的对死刑判决有效性的心理预期,营造有助于废除极刑的法治和社会舆论氛围。
结 束 语
对于死刑这一关乎人类生命权的根本问题,国际人权法经历了从宣布指导性原则到付诸相关规定,从严格制约到根本废除的过渡。废除死刑逐渐成为世界性的发展趋势,成为衡量一个国家人权状况的标准,诚如部分学者所言,“人权已经判了死刑的死刑” .在我国正式加入《公约》前,尽管对此不能一蹴而就,但尽量减少死刑立法,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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