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之比较研究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0:00
因此,在大陆法国家,电视节目模式原则上可以获得版权法的保护,但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譬如原创性(德国)、得到充分的发展和实现(法国)、复制的元素的数量(荷兰)或者能够以特殊的方式表现(比利时)等。另外,即使有关模式能够被认定为构成了一种表达方式,也不意味着就一定能够获得版权保护,其中版权保护所要求的原创性是一个关键性的因素。只有在电视节目模式包含的基本思想发展到具有原创性、并以充分特殊的方式表现时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问题是,电视节目模式往往很难被认定具有原创性。而对于电视模式中那些受版权法保护的原创性元素或者具体细节,如音乐、舞台设计、场景、道具等,对其进行的修改并不必然会影响电视模式的创意和整体结构。
四、中国境内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进入新世纪以来,为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的必然要求,中国内地围绕电视节目模式而展开的版权登记和版权交易越来越多。2001年,中国内地第一个完全购买国外版权并经过精心策划而成功进行本土化改造的品牌电视娱乐节目模式“梦想成真”制作方曾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申请电视节目形态专利和版权保护,但分别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拒绝,前者的理由是电视节目模式申请专利尚无先例,后者的理由是类似游戏方法、规则、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属于思想的范畴,不能进行保护,因为着作权只保护表达方式,不保护思想。[21]尽管如此,中国内地仍然有一些电视台通过合法的授权获得了国外某些电视节目模式的使用权,通过购买外观的电视节目模式或者与模式版权人合作制作本土电视节目,以避免陷入电视节目模式的权利争议,譬如东方卫视原版引进的《中国达人秀》。不过,电视节目模式争议仍不时出现,其解决不能再是电视管理部门的“专利”,而需要法律的介入。
中国境内的电视节目模式能否获得版权保护并不是一个崭新的话题。我国《着作权法》第3条关于着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中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六款),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提到电视节目模式。《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这里,“有形形式”是一个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重要要件。由于大多数电视模式很难证明其已经形成了一个固定的表达方式,因此,无法根据中国版权法规定的“有形形式”要件寻求保护。可见,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电视节目模式在中国很难获得版权法保护。当然,电视节目模式中的很多组成元素只要具备版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就有可能受到版权保护,比如脚本、舞台设计和音乐。电视节目的名称则常常由于太短且缺乏独创性而不受版权保护,但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借此获得法律保护。
从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出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另外,该法第二章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似乎不包括电视节目模式之间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尽管如此,在发生电视节目模式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维护自己的权益。首先,根据该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我国境内的电视节目模式争议除了可能涉及外国因素之外,主要的还是中国媒体之间围绕类似电视节目模式而产生的争议,这些媒体之间为争取观众和高收视率必然要进行竞争,因此可以利用该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具体来讲,在有关电视节目出现雷同并且可能会引人混淆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有关假冒他人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或者近似的名称以及包装以及伪造有个标志的规定追究同行竞争者的法律责任。另外,最高院2007年初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因此已经获得市场和观众认可的电视节目制作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
五、结语
无论是从社会还是商业角度考虑,电视节目模式都是一种有价值的创造性贡献。尽管如此,对于电视栏目结构形式的保护,目前还没有与之相应的法律,可谓处于法律盲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商标、专利和版权。就栏目模式而言,除了节目名称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外,商标法肯定不适用于整个节目模式;专利保护条例一般适用于技术领域,因此模式无法获得专利;而版权保护的前提是需要在形式上有一个固定的内容,而电视栏目却很难有固定模式。因此,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的不确定性导致非法律的解决途径迅速发展,譬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中心在2010年4月和模式承认与保护协会签订合作协议,授权前者根据《电影和传媒调解和快速仲裁规则》解决有关争议;还有就是有助于电视节目模式贸易的商业保护机制,关键性的一点就是就有关合同进行详细谈判。
前述有关案例分析表明,电视节目模式在很多国家得不到版权法的保护。由于缺乏法律的支持,在处理电视节目模式的侵权案件中,法院不愿意借鉴版权侵权的法律问题。除非电视节目模式使用者愿意为本来可以免费获得的节目模式支付相关费用,法院通常不会裁定对未经授权使用某种思想或者有关思想传播的服务的当事人有赔偿的义务。另外,尽管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承认电视节目的主题思想和模式框架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不能称为版权法的客体,但是仍然需要对这些节目模式的权利人进行保护,在对有关的节目模式进行改编时要支付授权许可费用。事实上,如果此类权利不存在的话,至少从法律的角度来讲,电视节目模式的商业利率几乎等同于零,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打击模式创作者的积极性。
由于在获得版权保护的原创性要求的问题上存在国际性差异,并且在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方面也存在国际不一致的现象,利用版权保护电视节目模式可能不是一个最佳的选择。实践中,很难区分某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存在一般思想还是原创性的版权作品。实践中,法国和美国也规定了宽泛的版权范围,但是英国封闭的模式似乎并没有特别包括电视节目模式。在缺乏有效的版权保护的情况下,对于未经授权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也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商标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也许是一个更加合适的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的途径,其可以扩展适用于保护有关电视节目模式的投资,而不需要考察是否具有原创性。
也许,双方签订一个包括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条款的特许权转让合同是维护节目模式权利人权益的比较合适的选择。但是在获得电视节目模式权利之前,应当仔细审查制作一个类似的节目模式是否需要支付巨额的许可费。如果有关的节目模式是引进的并且使用原来的名称和外观,就必须获得许可并支付一定程度的使用费。另外,在设计一个新的电视节目模式之前,需要仔细考虑的是该节目是否非法改编了已经流行的某些节目模式或者其中的某些元素,比如名称、艺术性、音乐等,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些合同关系。
无论如何,要求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对电视节目模式予以版权保护有些过于牵强,但可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此进行补缺。
【作者简介】黄世席(1969—),安徽砀山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山东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主任。
【注释】
[1] Albert Moran and Justin Malbon, Understanding the Global TV Format, Bristol: Intellect Books, 2006, p.6. [2] Jay Rubin Rubin, Search Term Begin Television Search Term End Formats: Caught in the Abyss of the Idea/Expression, Fordham Intellectual Property, Media & Entertainment LawJoirnal, 2006, Vol. 16, p. 669. [3] Minniear v. Tors, 266 Cal. App. 2d 495 (Ct. App. 1968)。
[4] Fink v. Goodson-Todman Enterprises, Ltd., 9 Cal. App. 3d 996 (Ct. App. 1970)。
[5] Sheehan v. MTV Networks, 1992 U.S. Dist. LEXIS 3028 (DNY 1992)。
[6] Endemol v. Twentieth TV 1998 US Dist Lexis 19049. [7] CBS v. ABC O2 Civ. 8813 (LAP) January 13, 2003. [8] Ben Challis & Jonathan Coad, Format Fortunes: Is there Legal Recognition for the Television Format Right? http://www.ifla.tv/uk-format-fortunes.html, 2010-5-30. [9] 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 [1988] 2 All ER 490 C.A. [1989] R.P.C. 700 (Privy Council)。
[10]Daniel Doherty, Can the Format of a Television Programme Attract Copyright Protection (23 November 2004), http://www.lawdit.co.uk/reading_room/room/view_category.asp?catcode=41, 2010-5-30. [11]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1991) 49 9 US 340 at 337. [12] 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 [1989] R.P.C. 700. [13] Lisa Logan, The Emperor‘s New Clothes? The Way Forward: TV Format Protection under Unfair Competition Law in US, UK and France: Part 2,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9, Vol. 20, Issue 3, p.88. [14] Miles v. ITV Network Ltd [2003] WL 23192242. [15] AETN Television Networks v. Channel 4 Television Corporation and Betty TV Limited [2006] EWHC (Ch) HC 05 C03102, 7 April 2006. [16] Jonathan Coad, Passing off, format rights and TV programme titles,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ctice, 2006, Vol. 1, No. 10, p.635. [17] Caroline Hilger, No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TV Show Formats, http://merlin.obs.coe.int/iris/2003/8/article31.en.html, 2010-7-8. [18] TF1 SA v. Antenne 2 (1993) E.L.R. E-63, Cour d’’Appel de Versailles (123rd chamber) March 11, 1993. [19] Saranga Production v. Canal Plus Paris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September 7, 2005 unpublished. [20] Jonathan Coad, Dutch Supreme Court Confirms Format Rights Decision: Castaway v. Endemol, http://www.swanturton.com/ebulletins/archive/JKCDutchSupremeCourtFormatRightsDecision.aspx, 2010-5-31. [21] 程德安:《媒介知识产权》,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
四、中国境内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进入新世纪以来,为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的必然要求,中国内地围绕电视节目模式而展开的版权登记和版权交易越来越多。2001年,中国内地第一个完全购买国外版权并经过精心策划而成功进行本土化改造的品牌电视娱乐节目模式“梦想成真”制作方曾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申请电视节目形态专利和版权保护,但分别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拒绝,前者的理由是电视节目模式申请专利尚无先例,后者的理由是类似游戏方法、规则、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属于思想的范畴,不能进行保护,因为着作权只保护表达方式,不保护思想。[21]尽管如此,中国内地仍然有一些电视台通过合法的授权获得了国外某些电视节目模式的使用权,通过购买外观的电视节目模式或者与模式版权人合作制作本土电视节目,以避免陷入电视节目模式的权利争议,譬如东方卫视原版引进的《中国达人秀》。不过,电视节目模式争议仍不时出现,其解决不能再是电视管理部门的“专利”,而需要法律的介入。
中国境内的电视节目模式能否获得版权保护并不是一个崭新的话题。我国《着作权法》第3条关于着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中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六款),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提到电视节目模式。《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这里,“有形形式”是一个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重要要件。由于大多数电视模式很难证明其已经形成了一个固定的表达方式,因此,无法根据中国版权法规定的“有形形式”要件寻求保护。可见,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电视节目模式在中国很难获得版权法保护。当然,电视节目模式中的很多组成元素只要具备版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就有可能受到版权保护,比如脚本、舞台设计和音乐。电视节目的名称则常常由于太短且缺乏独创性而不受版权保护,但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借此获得法律保护。
从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出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另外,该法第二章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似乎不包括电视节目模式之间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尽管如此,在发生电视节目模式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维护自己的权益。首先,根据该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我国境内的电视节目模式争议除了可能涉及外国因素之外,主要的还是中国媒体之间围绕类似电视节目模式而产生的争议,这些媒体之间为争取观众和高收视率必然要进行竞争,因此可以利用该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具体来讲,在有关电视节目出现雷同并且可能会引人混淆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有关假冒他人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或者近似的名称以及包装以及伪造有个标志的规定追究同行竞争者的法律责任。另外,最高院2007年初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因此已经获得市场和观众认可的电视节目制作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
五、结语
无论是从社会还是商业角度考虑,电视节目模式都是一种有价值的创造性贡献。尽管如此,对于电视栏目结构形式的保护,目前还没有与之相应的法律,可谓处于法律盲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商标、专利和版权。就栏目模式而言,除了节目名称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外,商标法肯定不适用于整个节目模式;专利保护条例一般适用于技术领域,因此模式无法获得专利;而版权保护的前提是需要在形式上有一个固定的内容,而电视栏目却很难有固定模式。因此,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的不确定性导致非法律的解决途径迅速发展,譬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中心在2010年4月和模式承认与保护协会签订合作协议,授权前者根据《电影和传媒调解和快速仲裁规则》解决有关争议;还有就是有助于电视节目模式贸易的商业保护机制,关键性的一点就是就有关合同进行详细谈判。
前述有关案例分析表明,电视节目模式在很多国家得不到版权法的保护。由于缺乏法律的支持,在处理电视节目模式的侵权案件中,法院不愿意借鉴版权侵权的法律问题。除非电视节目模式使用者愿意为本来可以免费获得的节目模式支付相关费用,法院通常不会裁定对未经授权使用某种思想或者有关思想传播的服务的当事人有赔偿的义务。另外,尽管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承认电视节目的主题思想和模式框架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不能称为版权法的客体,但是仍然需要对这些节目模式的权利人进行保护,在对有关的节目模式进行改编时要支付授权许可费用。事实上,如果此类权利不存在的话,至少从法律的角度来讲,电视节目模式的商业利率几乎等同于零,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打击模式创作者的积极性。
由于在获得版权保护的原创性要求的问题上存在国际性差异,并且在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方面也存在国际不一致的现象,利用版权保护电视节目模式可能不是一个最佳的选择。实践中,很难区分某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存在一般思想还是原创性的版权作品。实践中,法国和美国也规定了宽泛的版权范围,但是英国封闭的模式似乎并没有特别包括电视节目模式。在缺乏有效的版权保护的情况下,对于未经授权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也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商标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也许是一个更加合适的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的途径,其可以扩展适用于保护有关电视节目模式的投资,而不需要考察是否具有原创性。
也许,双方签订一个包括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条款的特许权转让合同是维护节目模式权利人权益的比较合适的选择。但是在获得电视节目模式权利之前,应当仔细审查制作一个类似的节目模式是否需要支付巨额的许可费。如果有关的节目模式是引进的并且使用原来的名称和外观,就必须获得许可并支付一定程度的使用费。另外,在设计一个新的电视节目模式之前,需要仔细考虑的是该节目是否非法改编了已经流行的某些节目模式或者其中的某些元素,比如名称、艺术性、音乐等,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些合同关系。
无论如何,要求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对电视节目模式予以版权保护有些过于牵强,但可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此进行补缺。
【作者简介】黄世席(1969—),安徽砀山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山东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主任。
【注释】
[1] Albert Moran and Justin Malbon, Understanding the Global TV Format, Bristol: Intellect Books, 2006, p.6. [2] Jay Rubin Rubin, Search Term Begin Television Search Term End Formats: Caught in the Abyss of the Idea/Expression, Fordham Intellectual Property, Media & Entertainment LawJoirnal, 2006, Vol. 16, p. 669. [3] Minniear v. Tors, 266 Cal. App. 2d 495 (Ct. App. 1968)。
[4] Fink v. Goodson-Todman Enterprises, Ltd., 9 Cal. App. 3d 996 (Ct. App. 1970)。
[5] Sheehan v. MTV Networks, 1992 U.S. Dist. LEXIS 3028 (DNY 1992)。
[6] Endemol v. Twentieth TV 1998 US Dist Lexis 19049. [7] CBS v. ABC O2 Civ. 8813 (LAP) January 13, 2003. [8] Ben Challis & Jonathan Coad, Format Fortunes: Is there Legal Recognition for the Television Format Right? http://www.ifla.tv/uk-format-fortunes.html, 2010-5-30. [9] 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 [1988] 2 All ER 490 C.A. [1989] R.P.C. 700 (Privy Council)。
[10]Daniel Doherty, Can the Format of a Television Programme Attract Copyright Protection (23 November 2004), http://www.lawdit.co.uk/reading_room/room/view_category.asp?catcode=41, 2010-5-30. [11]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1991) 49 9 US 340 at 337. [12] 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 [1989] R.P.C. 700. [13] Lisa Logan, The Emperor‘s New Clothes? The Way Forward: TV Format Protection under Unfair Competition Law in US, UK and France: Part 2,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9, Vol. 20, Issue 3, p.88. [14] Miles v. ITV Network Ltd [2003] WL 23192242. [15] AETN Television Networks v. Channel 4 Television Corporation and Betty TV Limited [2006] EWHC (Ch) HC 05 C03102, 7 April 2006. [16] Jonathan Coad, Passing off, format rights and TV programme titles,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ctice, 2006, Vol. 1, No. 10, p.635. [17] Caroline Hilger, No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TV Show Formats, http://merlin.obs.coe.int/iris/2003/8/article31.en.html, 2010-7-8. [18] TF1 SA v. Antenne 2 (1993) E.L.R. E-63, Cour d’’Appel de Versailles (123rd chamber) March 11, 1993. [19] Saranga Production v. Canal Plus Paris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September 7, 2005 unpublished. [20] Jonathan Coad, Dutch Supreme Court Confirms Format Rights Decision: Castaway v. Endemol, http://www.swanturton.com/ebulletins/archive/JKCDutchSupremeCourtFormatRightsDecision.aspx, 2010-5-31. [21] 程德安:《媒介知识产权》,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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