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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00:49:00

      

      摘要:本文从对商事代理的界定等基本理论出发,提出并论证商事代理具有营利、互惠、安全的法律特征。在分析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商事代理立法以及国外商事代理立法之概况,通过对一元及二元立法模式的论证分析,提出我国未来的商事立法应当采取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商事代理 营利 民事代理 立法模式

      商事代理借中国市场经济的东风,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并呈现出许多新的方式。新的表现形式要求有先进的、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的保障和规范,然而我国目前关于商事代理的立法却仅仅体现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代理的制度,以及《对外贸易法》

      和1991 年由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等法律法规中。并且,这些法律已经无法适应商事代理的发展,加之商事代理在国际上的广泛应用以及本身具有独特的特点,因此分析其相关理论,并借鉴国外立法例,对我国的未来商事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显得尤为必要。

      一、商事代理的界定概况。

      商事代理的界定,是商事代理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所必须解决的基础性问题。在中国,法律并没有对“商事代理”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一般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代理”概念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特殊商事代理行为的规定。在国际上,对于商事代理的界定主要区别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大陆法系,商事代理依据各国立法例的不同分为营业领域说、商人名义说、代理商说。①营业领域说认为,商事代理是一般代理制度在营业领域的应用,例如证券代理和保险代理,这主要为承认民商合一的国家所采用,如瑞士、意大利等。商人名义说则是以代理商是否具有商人资格入手,认为商事代理是指具有商人资格的代理人所为之代理行为。因此,在采用商人名义说立法例的国家之中,民事主体必须满足商人的条件才能成为代理人,很大一部分都需要经过工商管理的登记。主要代表国家为日本和德国。而代理商行为说则以代理人的特殊视角出发,认为商事代理应为代理商的代理业务行为,采此说的国家把商事代理限定为代理商的代理行为,代表国家为法国。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论从哪个切入点来界定商事代理,其所强调的重点是一样的,那就是显名,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直接代理。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没有独立的民商法部门,其有关代理的法律主要为单行的商事代理法或判例。他们强调的不是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是更注重代理的内在实质关系——代理权的合法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尽管在英美法学界,代理关系有”合意说“、”权限说“、”权力说“等不同理论依据,但其关心的主题不是代理人究竟是以代理人(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这一外在形式,而是代理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行为来构建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②二、商事代理的特征新探。

      (一)营利。

      保证商事主体营业的营利性是商法的基本特征之一,作为商事法律行为之一的商事代理,映衬了商法的基本特征,并且使这一特征更加鲜明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从商事代理的产生来看,正是由于商事主体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将一些自己不能为或者自己难以为之的法律行为托付于代理人,使得自己在不丧失交易机会的同时最大化自己的营业能力,从中获取高额的利润;第二,从商事代理的发展过程看,商事代理人,由原先普通的、偶尔的、非专业的代理,慢慢向持续性、专业性、营利性的方向转变。代理人再也不是简单的从事民事代理,而是转向专门化的商事代理人。追求商事代理利益的最大化成为商事代理人永恒的价值追求;第三,从商事代理的发展结果来看,商事代理无论是给被代理人、代理人,还是给第三人都带来了经济利益,整个代理过程的营利性进一步促进了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所以,商事代理具有鲜明的营利性色彩。

      (二)互惠。

      纵观商事代理的各个关节,从被代理人寻求代理人以拓展自己的行为能力和最大化自己的商业利益,到代理人接手代理事务,并应用专业的知识和代理手段为被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并从中赚取商业利益,再到商事代理人满足了第三人寻求交易的迅捷和方便无不是一个互利互惠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每个参与者都在满足他人的同时给自己带来了利益,所以,商事代理具有明显的互惠性。

      (三)安全。

      保障交易安全是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只有安全的交易才能给交易双方带来利益,才能保障整个市场经济稳定、有序的进行。

      在商事代理中,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考虑。这主要体现在异地交易当中,例如,a 省被代理人甲欲与b省的交易相对人乙进行交易,而甲此时对于乙的状况并不熟悉,如果直接进行交易存在很大的风险性。

      而此时,b 省恰好有一个商事代理丙与甲是合作伙伴,且对b 省的代理业务极为熟悉。那么,甲委托丙为其代理人与乙进行交易便水到渠成,既维护了安全,又赢得了利益,获得双赢。商事代理的安全性更体现在对外贸易上,例如我国的对外贸易相关法规就规定,只有合法取得对外贸易资格的人才能直接对外贸易,否则应当委托代理人从事。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正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并且尽可能地降低交易的风险性才予以此项规定。所以,追求交易安全是商事代理重要的特征之一。[ hi138\Com]

      三、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区别。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事活动中的许多制度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商事代理制度与民事代理制度是一种源流的关系。但笔者认为,商事代理制度并不是简单的民事代理在商事领域中的运用,纵观现今所出现的商事代理行为及世界各国对于商事代理的不同界定,我们可以看出商事代理是对民事代理的创新和发展,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

      (一)是否显名不同。

      商事代理在显名与否的问题上存在三种情况。一种为显名,即商事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此时,代理人向交易相对人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和利益,代理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一般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就是民事代理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应用。另外一种为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即指商事代理人在处理商事代理事务的时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以本人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在这种商事代理中,代理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其并不表示。交易相对人与代理人进行交易完全是在对代理人信任的基础上,其不知道也没有必要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这种代理对于那些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相互不信任,但又对对方有交易需求的情况下十分受用。第三种是指不公开被代理人姓名的代理。这种代理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但表明其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当前的实际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此种作法,我国许多进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由于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风险较大,故代理人一般须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以让对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③而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民事行为,显名是民事代理有效的条件,也是区别与商事代理最主要的特征。

      (二)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

      在商事代理中,由于代理人享有收益权,并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在商事代理中往往承担着更大的法律责任,当商事代理出现问题时,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往往是商事代理人,而不是被代理人。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除非有过错,否则,代理的法律后果都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三)代理人资格要求不同。

      在商事代理中,代理人在很多情况下是出于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专门代理业务的商人,他们在取得代理业务之前必须首先取得的是接受代理事务的资格,即商人主体资格。这主要体现在,代理人必须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拥有一定的财产,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等等。只有合法地取得商人的资格后才能从事代理业务。而在民事代理中,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取得代理权,无须另外取得某种资格。

      (四)代理权的存续期间不同。

    在民事代理中,被代理人死亡;被代理人恢复行为能力;被代理人取消代理委托;指定人从新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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