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1:00
论文摘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本文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浅析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论文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 直接故意 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4日下午15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潘某荣、潘某光、潘某金与徐某仔(后四人在逃)等人在325国道陈村路段海洋餐厅118房吃饭时,无故把该餐厅118号和128号房内的木饭桌、木椅、电视机和碗碟、空调机等东西砸烂,随后在付账离开时又对该餐厅老板周某金进行殴打,经有关部门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为3323元,被害人周某金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金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金10000元人民币作为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周某金也申请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的刑事责任。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毁坏他人财物达人民币33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虽然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人轻微伤、损失财物3323元人民币的后果,但由于潘某毫、潘某寿等人不具有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再加上从案发后的表现来看,潘某毫、潘某寿二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算大,情节也够不上严重,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对本案作撤回案件处理。
三、案例分析
我国《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该当处罚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即(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中,其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主观方面一般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毫无疑问,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其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则需要进一步剖析才能作出定论。由于本案中潘某毫、潘某寿等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行为是损毁海洋餐厅财物,另一个行为是殴打餐厅老板周某金,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以上两个行为进行分开讨论:
(一)潘某毫、潘某寿等人无故损毁海洋餐厅财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这里的“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是指行为人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数量大;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因此能否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潘某毫与潘某寿损毁海洋餐厅财物的行为,关键是要看两点,一是看损失额度是否达到“数量大、情节严重”的程度;二是看潘某毫与潘某寿是否是以蛮不讲理的手段,随心所欲地毁损海洋餐厅的财物。
1.潘某毫、潘某寿等人造成的损失是否达到“数量大、情节严重”的程度
由于现行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个“数量大”的额度标准目前尚未有统一的规定,因此这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我们难以直接讨论本案造成的财物损失3323元人民币是否已经达到了“数量大、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我们可以借助《刑法》第275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进行逻辑推断。《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司法实践中,单从数额标准来看,要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达到5000元人民币以上,也就是行为人至少要故意造成了5000元的经济损失才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比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寻衅滋事罪中损毁公私财物,数量大,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就是说,同样是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在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中,需要造成最低5000元才处以刑罚,因此对于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寻衅滋事罪来说(其损失要达到“数量大”),因为其法定最高刑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最高刑还高两年,因此其入罪起刑点所要求的“数量大”应该比5000元这个标准还要高,至少不能低于这个标准才能是均衡的、合理的。具体到本案,由于本案中潘某毫与潘某寿等人造成的财物损失3323元人民币并没有达到“数量大、情节严重”的程度,从这点上说,潘某毫与潘某寿的行为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2.潘某毫、潘某寿等人毁损海洋餐厅财物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蛮不讲理、随心所欲
行为人是否“蛮不讲理、随心所欲”属于行为人的内心活动,我们一方面要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进行认定,另一方面更要根据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来进行判断,只有这样才能更为全面、更为准确地做到还原案件真实情况。
从潘某毫的供述来看,其供述“我与潘某寿等人在海洋餐厅118包房吃饭,当时大家喝了酒,在聊天中大家说到村里征地给的钱太少了,太便宜了,不公平,大家就越说越生气,于是就有人拍打饭桌最后把饭桌给推倒了”;潘某寿则供述当时“大家都有点喝多了,我们站起来,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把118房间里的餐台给掀起来了,桌上的物品全部掉地上打烂了……随后我陪潘某荣去买单,我就和海洋餐厅的老板说:‘我们都喝醉了,打烂你的东西不好意思,我们打烂的东西我们没钱赔给你了,如果你要我们赔钱的话就去找寨头村委会书记赔钱给你。’”综上,我们可以知道,潘某毫与潘某寿等人损毁海洋餐厅的桌凳等物品并不是出于蛮不讲理和随心所欲的驱使,而是由于大家当时都喝多了酒,加上对村里征地的义愤无法控制自己,才一时性起做出了冲动的举动,应该说,这些都是属于乡下普通老百姓的情理之中的反应,并不是什么“蛮不讲理和随心所欲”。此外,如果潘某毫与潘某寿等人是出于蛮不讲理,则其大可在损毁完海洋餐厅的桌凳之后一走了之,但他们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坚持去柜台买单,并向老板赔礼道歉,据此我们可以知道潘某毫与潘某寿等人并不是蛮不讲理,而是懂得人情世故的。从这点上说,潘某毫与潘某寿损毁海洋餐厅桌凳等物品的行为亦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二)潘某毫、潘某寿等人殴打餐厅老板周某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众所周知,当前司法实践中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是一种多发性犯罪,但是该罪又与不构成犯罪的一般殴打行为存在着模糊的界限,导致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经常面临着定性的困难,这既来源于案件的复杂,更源于理论上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争议,即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行为是否必须出于流氓动机。高铭暄、马克昌和陈兴良先生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这一“口袋罪”中分离出来的,逞强耍横、满足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也应当是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随意殴打他人,必须是为了满足精神刺激或者填补精神空虚,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此我们赞同陈兴良先生等人的观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除了故意之外,还包括流氓动机,即行为人必须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流氓动机,才可能构成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理由有以下两点:
1.从立法原意的角度考虑
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旧刑法中的流氓罪拆分为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等以寻求刑法的明确性,而寻衅滋事罪的处罚对象就是无法进入拆分后的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罪名的处罚范围,同时又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严重破坏的流氓行为,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寻衅滋事罪就是一个近似兜底性的罪名,即不能被其他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条文惩处的流氓行为都被划归到寻衅滋事罪条文的规制范围之内。有鉴于此,对于该罪的解释,我们就应当遵循旧刑法对流氓罪的解释,即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逞强耍横、满足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
2.从保护法益的角度考虑
众所周知,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在实施随意殴打他人他人等行为时,只有出于流氓动机,才可能对社会交往领域中的其他参与者的人身、财产等造成无法控制的威胁,从而影响社会交往平稳、有序的进行,使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社会公共秩序受到侵害。相反,如果行为人不是在流氓动机的支配下殴打他人,那么对社会交往的其他参与者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就不会产生不受控制的威胁,社会交往领域中的秩序也就不会受到破坏,即寻衅滋事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就不会受到破坏。因此,流氓动机应当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具体到本案,就现有的证据情况来看,我们很难认定潘某毫与潘某寿等人殴打海洋餐厅老板周某金是出于耍威风、取乐的流氓动机,更难以认定其殴打周某金的手段已达到残忍的程度,因为根据对本案现有证据的分析可知,潘某毫与潘某寿等人之所以动手殴打海洋餐厅老板周某金,是由于当时大家都喝多了酒,加上对村里征地的义愤无法控制自己,才一时性起做出了冲动的行为;另一方面,根据证人蔡海江(海洋餐厅服务员)的证言可知,当时“有的人想打烂海洋餐厅的海鲜池,有的人就拉住不给闹事”,从这个细节来看,其实当时大家也并不是出于“耍威风、取乐”的流氓动机。根据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必须出于流氓动机才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观点,由于本案中潘某毫与潘某寿等人殴打海洋餐厅老板周某金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缺乏“耍威风、取乐”的流氓动机,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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