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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瑕疵裁判的救济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论文摘要 瑕疵裁判虽然只是出现细小错误的裁判,但却关系着当事人的权益,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却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这背后体现的是对程序正义的漠视和司法队伍急需提高的司法水平。对于瑕疵裁判,我们应当设立相应的瑕疵裁判补正程序加以救济。

      论文关键词 瑕疵裁判 程序争议 补正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个公正的裁判,对于当事人而言,意味着正义的实现;对于法院而言,意味着职权合理恰当的行使;它对于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司法公信力,都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然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中常出现种类不同的各种瑕疵,由此带来诸多不良影响。本文希冀从我国现有关于瑕疵裁判的民事诉讼规范出发,探索瑕疵裁判的救济路径,并对其进行分析和探索,从而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瑕疵裁判补正程序的完善。

      二、概念的界定

      瑕疵裁判,即民事裁判中小的缺陷。对于一份合格的民事裁判,我国法律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且是经合法的程序产生的。因此如果民事裁判出现问题,则可能有几个方面的原因: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未经合法程序。
      而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出于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对于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程序应用等方面出现的问题,一般通过上诉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这一设置意味着类似的错误并不能算是民事裁判的"瑕疵",而是涉及民事裁判根本定位的问题。
      就此,瑕疵裁判应当是指技术性缺陷,一般是由于法官和当事人的过失,尤其是遗漏而产生的技术性错误,而以认识判断错误为例外。除了典型的文字笔误外,还包括诉讼费用的计算错误,在裁判文书中遗漏了已经宣判的裁判内容,表述模糊(但不至于引起双方的误解)等情形。这些情形虽未造成实质性损害,但是依旧会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削减裁判的拘束力和公信力,从而达不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这样瑕疵裁判便有了大致准确的定位。民事瑕疵裁判,又称为民事裁判瑕疵,系指民事审判过程中产生的失之精确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就此,民事裁判瑕疵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1.民事瑕疵裁判,是生效裁判。尚未生效的民事裁判,非瑕疵裁判。
      2.民事瑕疵裁判是失之精确的裁判。因此它既非正确的裁判,也非错误的裁判,而是对裁判结果不具有重大影响的轻微错误;

      三、规范现状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关于民事瑕疵裁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这两个条文仅仅规定了法律文书误写、误算的救济办法,对于其他的裁判瑕疵并无明确规定,客观上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生活需求。实务中,如果出现其他的瑕疵裁判行为,只能由各个法院自己视情况处理,这与我国的诉讼理念无疑是相悖的,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
      同时如前文所言,一个裁判所具有的实体意义和宣示意义也决定了,瑕疵裁判的补正需要有一个严谨合理的过程。就某个情形而言,一个合理的逻辑和实践顺序应该为:该补救的是何种情形;由谁来启动补救程序;该采取什么措施补救;补救错误的救济手段,即这些措施有没有相应的对抗措施;时限规定和特殊情况的安排。
      由此来观照目前的规范,在这几个方面也是远远不符合要求。
      首先,规范对于瑕疵的认定不仅内容狭窄,而且在规定的内容上,也缺乏精确性。现有规范以“笔误”为瑕疵的核心内容,这就容易引发一个疑惑:何为笔误?假如是书写内容与实际情况不同,那么其与认定事实错误有何区别?而这个区别,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显然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不涉及重大问题的轻微错误,而后者则是事实认定不清的冤假错案,引发二审和再审程序!
      因此,“笔误”界定的巨大模糊边界,理论和表述上的同义重复,带来的只能是实践过程的适用混乱,和选择性办案程序的出现。规范仅仅规定了情形与措施,对于程序性问题几乎毫无涉及。谁来启动程序?如果是法院的话,那么法院就需要一套自我的裁判审查机制;如果是当事人的话,那么当事人如何申请,也必须加以明确地规定。
      程序启动之后,法院如何进行补正?是径直审查后裁判,还是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见证?需不需要一个审查程序?这也是一大难题。程序正义的提出,其本质上便是为规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任意破坏。一些瑕疵裁判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无疑也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缺乏规范的运行程序支持,对涉及当事人利益的内容进行随意的更改,那么这种补正行为将会沦为法院滥权的摇篮,程序的正当和严肃,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将成为一纸空话。
      或许会有种设想:如果当前的二审和再审程序能够解决民事瑕疵裁判的问题,那么我们何需另设一个补救程序呢?而在审判实践中,也确实出现将民事瑕疵裁判,如当事人名称不正确、金额不正确等为由,提起二审或再审程序。
      但实践中出现的情形,并不能成为民事瑕疵裁判能够适用二审和再审程序进行补正的正当理由。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二审和再审程序,其事由定位于事实认定、法律和程序适用方面的错误,而非法律瑕疵裁判,此为一;同时,民事瑕疵裁判适用二审或者再审程序的成本和效益仍然值得研究。最后,假设适用这些原有程序恰当,那么是应该适用二审还是再审程序呢?如果二者都用,无疑会造成程序适用的交叉和混乱;如果只适用其中一种,那么适用这种而不适用另外一种的原因何在呢?这些都是疑问。因此,民事瑕疵裁判适用二审和再审程序进行补正,其难度并不亚于增设一个补救程序。
      但上述讨论也启发了我们:如果实践中以民事瑕疵裁判为由提起二审或再审程序,那么依据路径依赖,我们需要做的也许不是全盘否定,而是限定好不同的范围。哪些瑕疵由二审或再审程序承担,哪些需要增设补救程序。不同路径的并行不悖,也许才是符合现实和法理的最佳选择。

      四、原因分析

      欲知去往何处,先看身在何方。探究瑕疵裁判的救济路径,首先应该找出规范如此制定的根源所在。同时,我们亦可以知晓设置瑕疵裁判的救济路径,其必要性与意义所在。
      (一)程序正义观念淡薄
      传统中国在法律结构形式上,诸法合体,诉讼法与实体法难辨,法礼相融;在诉讼方式上,主观臆断,“刑讯逼供”司空见惯,当事人口供是诉讼的惟一目的;在观念上,传统法律文化向来宣扬惩恶扬善,侧重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追求“无讼”的理想境界。于是,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手段便成为必然。
      直至今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散见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民事诉讼也不例外。首先,立法思想过分强调程序(法)的手段作用,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其次,在立法内容中,不时闪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阴影。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审。”这意味着,原判决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实体正义),那么上诉人所得到的结果极有可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只有党员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实体正义)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可见,在立法者眼中,实体判决的正确与否是最值得关注的,而程序违法问题并不是最根本的。同时在我国现行的程序法中并未规定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司法水平的低下,满足不了人们日益高涨的司法了需求
      建国以来,司法人员的配备缺乏严格的民主程序,加之十年动乱,政法院校被关闭和停办,法律人才出现严重断层。八十年代以后,为适应法治建设的需要,国家将一部分非法律专业人员调配到司法系统,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别无他法的艰难选择。
      然而“培训”工作未能跟上,结果形成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几无程序意识的局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违反法律程序的恶习并不鲜见。而像瑕疵裁判这样的“立法漏洞”,自然不会被想要利用来谋求私利的司法人员放过。目前公民对人民法院司法水平的要求在不断地提高,可以说到了“依法求疵”甚至“不依法求疵”的程度。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对瑕疵判决给予应有的重视,而且建立一支法律素质高、数量足的司法队伍。
      (三)这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客观要求
      实践中一直奉行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司法观念,不论大错小错、原则错误还是轻微错误、实体错误还是程序错误,当事人都有权利上诉,二审法院应该一律审查,这显然违背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稳定的法律秩序。目前应该倡导的做法是“有错”不一定“必纠”,即使有错,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法院没有必要主动追究。这种判决原则上应视为正确的判决。正如法谚云“ 判决不因正确而有效,却因有效而正确”所以,我们有必要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体例,上诉审和再审程序应侧重审查“大错”或“原则性错误” ,但“瑕疵”则是通过原审法院的补正程序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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