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6:00
论文摘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较新的法律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健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在我国诸多法律中有所体现,虽然总体上惩罚性赔偿条文数量有限,内容并不是很完善,在法学界饱受争议,但是,其作为民商类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今后的民法中将会有重要作用。本文结合目前我国目前立法中的惩罚性条款,对我国当前民法中惩罚性条款的不足与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论文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法缺陷 完善策略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惩罚性赔偿”从英语“punitivedamages”翻译而来,《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系一个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i由于,在英美法系中,损害赔偿的类型有好几种,因此,笔者认为,与仅仅重视补偿功能的“compensatorydamages”相比,“punitivedamages”不单单具有补偿受害者所受损失之功能,更重要的是其具有惩罚加害者,防止其和其他人再次违法的价值。由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界对于“惩罚性赔偿”概念的理解与英美法系的理解基本是一致的,即为了弥补受害者所受损失,惩罚不法侵害者,并防止其他人再犯此类不法行为,而由法院判处侵害者给与受害者的超过其本身所受损失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
1.主观恶意性。主观恶意性是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是对行为人进行归责的基础,即只有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或者侵权的情况下,才能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惩罚性。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不难发现,其基本目的不是在于补偿受害者的损失,而在于对不法行为者进行超过弥补受害者损失的惩罚,以期达到防止不法行为者再犯之目的及一定程度上降低其他同类人进行该不法行为的作用。
3.增补性。从总体上看,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处于介于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二者的中间灰色地带,一方面具有二者各自的某些特点,另一方面无论是在民事责任制度中,还是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都具有弥补性的作用和特点。
4.实现方式的私法性。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性”在一地程度上具有公法的性质,但是在实现的程序和方式上,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明显的私法性。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上,惩罚性赔偿制度依赖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在惩罚性赔偿的所得利益上,该惩罚性利益归属于受害者,而非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利益归属于国家。
三、现行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条文
1.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2003年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最低工资规定》的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3.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4.2010年7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四、目前我国立法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缺陷
纵观我国当前的民商事实体法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可以发现,其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其立法的不完善以及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突出地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环顾西方国家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的适用范围,不难发现,其在制度设计上已经相对完善和成熟,其在适用的范围上也较为宽广,拿美国来说,各个州的法律基本都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适用涵盖了几乎所有的侵权领域,甚至在某些特殊的合同领域也能适用这一制度。通过对我国当前的立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观察,可以看出,该制度仅仅分布在零星的几个单行法中,而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本应适用的最主要的“阵地”——侵权责任领域,其存在的境况让人有些无奈,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中的“产品侵权责任”中,其相对于我国《侵权责任》中数量众多的侵权种类来说,应该说是没有做到“物尽其用”。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能够补偿受害者所受损失,同时让加害者得到惩罚,起到以期防止其再犯的作用,对于这样一个能够在刑事、行政和民事三种处罚之间寻找到最佳平衡点的好的制度,仅仅用在侵权责任中的“产品侵权责任”中,不免“大材小用”,其适用标准和范围远远不足以说明其适用价值。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合理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较为困难的问题,计算模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性程度,进而关系到立法质量和立法目的。因此,各国在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上有着不同的模式,主要分为三种:一种是有固定的数额模式。一般而言规定以受害者的损失的一定倍数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如2003年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和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均采用的是这一方式。一种是规定范围的模式。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仅规定一定的范围限制,在此范围内法官或者陪审员可以自由裁量。还有一种是在立法中没有任何的数额要求,其数额的确定权力完全交由法官或者陪审员,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就是这样的模式。虽然在三种模式的选择上各有好坏,但是,笔者认为在中国,第三种模式显然不可取,采取这样的模式一方面不利于法官在办案中的具体操作,另一方面使得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时会不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甚至会导致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官手中出现天壤之别的处理结果。因此,《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的计算方式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是,仅仅规定一定数额的第一种模式(如上文所说的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虽然操作简单,保证效率,但是其操作不免过于死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完全剥夺,不能针对具体的案情作出具体的合乎实际的处罚结果。
五、关于完善我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措施的建议
(一)关于惩罚赔偿金的适用范围
我国与西方国家比,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和设计虽然不够完善和成熟,但是这并不是其适用范围狭窄的理由。特别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应该“安营扎寨”的《侵权责任法》,笔者认为不应该将其仅仅局限于“产品责任”领域,对于人身侵权,环境污染等领域应当逐步地使该制度在其侵权领域内的适用,一方面这是完善立法,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制度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保障公民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确实属于一个技术性问题,综合考察英美法系的计算方式,比较比较前文所说的三种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笔者认为各有偏颇,都有利弊,而相比较而言,第二种模式不但很好地处理了固定数额的模式带来的法官不能按照具体案情作出自由裁量的弊端,而且也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案件因适用第三种模式,使人为因素导致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审理,因此,对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笔者认为可以按照第二种计算模式来操作,即既不设定统一的,一尘不变的标准,也不是完全放开,任由法官决定,而是设定一个赔偿金的界限幅度,在此幅度内,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界限的最高幅度,可以参照当前我国刑法和行政法中对于此种违法行为的惩罚数额,笔者认为一般最高定为三倍为宜,在该最高幅度的控制下,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具体判决,一般来说,法官在作出自由裁量的过程中需要考虑一下具体因素:一是违法者的主观恶意程度。对于主观恶意程度高的的违法者可以加对重其处罚;对于主观恶意程度较低的违法者可以减轻对其处罚。二是受害者的损失和违法者的获利情况。惩罚性赔偿作为赔偿方式的一种,首先当然还是应当考虑受害者的具体利益损失情况,只有以受害者的利益作为第一出发点,才能体现法的保障人权精神和公平正义的精神。当然,惩罚性赔偿与一般的补偿性赔偿最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必须兼有对加害者的惩罚功能,试想如果单考虑受害者本身的损失大小,并以此决定赔偿金,而仍留给加害者获得不当得利的空间的话,那么,惩罚性赔偿对于加害者的惩罚功能和遏制功能将会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必须综合考虑受害者的利益受损情况和违法者的获利情况,由此决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三是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于那些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就应该加重对加害者的惩罚力度;对于那些给社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于加害者的惩罚。四是受害者和加害者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于自由裁量而言,最重要的是要保证如何做到裁判结果的公平和公正,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降低加害者今后再犯的可能性,因此,将受害者和加害者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作为考虑的一方面因素,笔者认为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当下我国法律中的出现频率还不是很高,但是所起的作用确实举足轻重的,只要我们坚持不断完善和健全该制度,就长远看,其必定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必定会在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中发挥自己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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