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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中的人权保障理念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6-30 22:06:00

      

    税收法定主义对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税收立法时的要求是,在立法过程中禁止出现不合理内容的税法规范,在税法的立、改、废过程中,应尊重人民的财产权和生存权之保障,不能通过立法对人民财产进行不正当的征收。这是从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对立法机关提出的要求。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一般由以下四项具体原则组成:(1)税收要素法定主义。税收要素法定主义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且只能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纳税义务方告成立。(2)税收要素明确主义。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要素、征税程序等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给权力的恣意滥用留下空间。(3)征税合法性原则。在税收要素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要素均由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这就是征税合法性原则。(4)程序法定原则。这一原则则侧重于程序方面,其基本含义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性要素须经法律规定,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税收法定主义的程序法定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税种及税收要素均须经法定程序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非经法定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不得对已有的法定税种及税收要素作出任何变更;在税收活动中,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税收法定主义本身是作为一个宪法性规范出现的,因而它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和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当我们把税收法定主义定位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可以理解为国家的整个税收活动的必须依据法律进行,包括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和纳税主体依法律纳税两方面,并以此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起指导作用。当我们把税收法定主义定位于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时,一方面,可把税收法定主义理解为税的征收本身必须以法律形式加以明文规定,这从税收法定主义的早期历史发展来看就是如此;另一方面,还可理解为税收活动得以进行的依据,并不仅仅限于立法主体“制定”的税收法律,还包括立法主体对税及法律的认可、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6]因此,对立法而言,税收法定主义是确定税收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确定对人民的哪些财产进行征税哪些财产不能征税的最高依据,从而限定了国家对私有财产权进行征收的范围;并且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收的全部立法形式起着指导作用,它体现了税法基本原则与立法基本原则的完美结合,不仅从形式上对税法而言为“法定”,对立法而言为“定税收要立法”,而且更重要的是税收法定主义从本质上体现了上述要求,从而得以成为税法和税收立法的首要基本原则。

      可见,税收法定主义始终都是以对征税权力的限制为其内核的,而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也在于依法行使权力,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不但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而且从渊源上说,税收法定主义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税收法定主义在各国最终都是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而得以具体体现,并进而贯彻到税收立法中去的。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宪政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各国宪法一般对其都加以规定,并且都是从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和纳税主体的纳税权利义务这两方面予以规范,尤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范围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条文规定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7]

      “有税必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被认为是税收法定主义的经典表达,也是税收法定主义对人权保障理念的贯彻。现代税收法定主义不是传统的形式上的税收法定主义理论,而是包含了贯穿立法、行政、裁判三个过程的,包含实体与程序法相统一,这些实质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理论,一方面它要求在立法过程中,能禁止出现不合理的内容而危害人民生存权保障的法律规范的立、改、废要求,具有积极地维护人民的人权,即保障积极性权利功能的税收法定主义。另一方面,税收法定主义能以控制税收行政过程、裁判过程中滥用权力的形式维护人民的人权,即具有保障自由权功能的税收法定主义。可见,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在立法中不能出现危及保障生存权的法律规定,这样,生存权就为国家的立法活动划定了范围和行为界线,这是生存权作为基本人权对国家立法权限的限制,也是生存权对国家具有强制力的表现,不是根据法律在判断生存权,而是根据生存权去判断法律。同时,税收法定主义要求有效控制税收行政和裁判过程,防止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来侵害人民的人权,从而保障人民的私法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不当干涉。我国2001年4月28日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此作出了回应: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第42条也重申了这个原则。这是生存权保障效力在行政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贯彻。


    三、税收取得制度中的课税原则与人权保障

      税收取得制度对人权的保障,表现在税法对不同的税种规定了不同的征税原则:所得税征收方面是“量能课税原则”和“最低生活费不得课税原则”;财产税征收方面是“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流转税征收方面是“分类有选择的征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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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权保障的理念,在所得税征收上的体现为“量能课税原则”和“最低生活费不得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要求个人的税收负担,应根据纳税义务人可以给付税收的能力加以衡量,量能课税原则主要适用于所得税。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客观纳税能力与主观纳税能力的区分。所谓客观纳税能力,是仅从纳税人的经济所得数额而言,并不考虑纳税人的自然状况,而主观纳税能力,则考虑纳税人婚否、扶养亲属等具体情况。量能课税原则,多采主客观结合的标准,即在应税所得计算上,除准许获得所得所必要的经费扣除(客观的纳税能力)之外,还应考虑纳税义务人的个人主观情况,反映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对扶养亲属等为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所必需部分,即个人所得部分只有超出某个人及家庭最低生活水准部分始有负担能力,所得必须减除保障生存之必要费用及意外负担,此谓之“主观之生存保障净所得原则。”[8]由此原则可知,凡所得用于纳税义务人或其扶养亲属生存所必需的生活费用者,应为国家课税权的“禁区”,这就是由量能课税原则引申出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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