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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比较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6-30 22:08:00

      

     [摘 要]保险中介源于英美,经济的发展凸显其重要作用。我国的保险行业起步晚,法律规定尚不完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是保险中介人中最重要的两类主体,本文着重对这两类易混淆主体的法律地位做出比较。

      [关键词]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是保险中介人中的两个主要组成部分,它们共同隶属于保险中介人的整体体系。我们所说的狭义的保险中介人就是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还有保险公估人。

      一、保险中介人的研究现状。

      中国现代意义上的保险业经历了从外国控制到民族保险业的发展过程,此阶段国家形势混乱,保险业没有机会得到完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保险业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新形势暴露出的保险经纪人领域法律制度缺失问题,促使我国必须在这一方面加强立法。与此同时,国内学术界也对新引进的保险经纪人进行了研究,形成了多种理论观点。

      第一种观点,也是主流观点,认为保险经纪人是居间人,除适用有关特别规范外,适用民法上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难以确定。这些主流观点之外,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保险经纪人可以被笼统地概括为投保人的受托人,与投保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意图用委托这一为代理、居间、技术咨询等行为所共同具备的基础性的法律关系涵盖保险经纪人的所有行为。从而为保险经纪人的各种行为提供一个更广阔的选择空间。

      二、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的再定位。

      经分析,综观现在我国保险经纪市场中保险经纪人的主要业务范围,笔者认为在我国现在保险经纪人发展的情况来看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应依照实践需要作多角度定位。具体说来有以下理由:

      (一)将保险经纪人视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说之否定。

      一般来说,民法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对代理采取狭义的立法主张。普通法系国家则采取广义的立法主张。我国《民法通则》第 63 条的规定表明,我国代理采用四要件说,此定义较为明显属于大陆法系关于代理的狭义规定:即一人为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如果模仿英美将其归入代理行为,势必将破坏大陆法系关于代理(主要限定于直接代理)的规定,进而牵扯出更多争论。

      (二)将保险经纪人定位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居间人过于狭窄。

      将保险经纪人定位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居间人准确地定位了保险经纪人在执行其居间职能时的法律地位。主流观点认为保险经纪人是媒介居间人,其接受投保人委托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介绍、撮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但由于其报酬系从保险人处以佣金形式获取,因此是一种特殊的居间。然而,现在我国保险经纪行业的职责范围日渐增大,委托人委托给保险经纪人的事项一般不会仅局限于媒介,往往还包括咨询、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投保、续保、索赔等,在这些行为中,保险经纪人又充任了投保人代理人和提供技术咨询的受托人角色。依据大陆法的狭义代理概念,应分清楚代理与居间的区别,所以,保险经纪人的地位只用居间这个概念来概括的话不免范围过小,不够全面,不利于保险经纪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综上,由于大陆法系中对代理和居间等行为的限定,用这两种行为中的任何一个去单纯概括都有范围狭小之嫌。以实践中具体需要为准将保险经纪范围适当扩大有利于它向多样化发展,在保险经纪行为中,当其符合代理的行为规定时,直接适用民法中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当其符合居间行为的规定时,适用居间的相关规定。

      三、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差别分析。

      (一)相对于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代理行为属于民法代理理论中的委托代理。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在代理权限内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的业务代表,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其次,保险代理人独立平等于保险人。最后,保险代理人对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还体现在他对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中,保险代理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行为,在从事这种代理的法律行为时,法律需要赋予其一定的权力并为其设定一定的义务。

      与此相反,保险经纪人不能担任保险人的代理人,在一些情况下,保险经纪人可能为投保人的代理人,此时保险人为其代理关系的第三人。在保险经纪人担任居间人的情况下,可能起到一个媒介作用,但不会发生代理关系。当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咨询业务即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提供防灾减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等服务时则更是纯粹为投保人提供服务,与保险人不发生关系。

      (二)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保险代理人相对于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体现在:首先,保险代理人不能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因为我国禁止双重代理。其次,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同一于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保险人的业务代表,这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的内部关系;而从外部看,即相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内部关系不能作为对抗外部关系的理由。另外,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代理人相对于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最具体体现。其权利事实上是保险人将自己对投保人的部分权利让渡与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对于投保人的法律地位应分情况判断:很多情况下,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在保险经纪实务中,保险经纪人常代为向保险人发出要约邀请或对保险人的要约做出承诺,代为检验保险标的物,代为索赔,甚至根据投保人的授权独立地以投保人的名义完成保险合同的谈判和签订、索赔、收取赔偿金、续保等全部事项。保险经纪人在实务中从事的业务还包括保险居间业务,主流观点认为保险经纪人是媒介居间人,其接受投保人委托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介绍、撮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但由于其报酬系从保险人处以佣金形式获取,因此是一种特殊的居间。

      综上,保险代理人的定位较为明确,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则需要根据具体的业务不同进行区分和分别适用法律规定。

      四、我国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发展中的问题。

      由于对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的界定不明,在我国现在的保险市场中,二者的发展都存在着较大的问题:

      (一)保险代理人行为规范缺失。

      保险代理人作为独立的商主体,其独立性不足。此种情况引发了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规定的滞后,无法有效调整和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因此,必须对制度进行分析并予以完善。

      (二)保险经纪人自身定位偏差。

      由于自身定位不清,保险经纪人在从事保险中介活动中,偏离了其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受托人应尽的义务。此外,由于对自身法律定位和特点不清楚,保险经纪人未发挥其作为保险经纪人应有的特点,业务内容不明晰。保险经纪人对自身的优势没有清楚的认识,不知道主要开展何种业务,达到什么目的。保险经纪人应当比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业务知识上更高一些,但保险经纪人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保险纠纷诉讼中,保险经纪人从业人员抛弃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专业知识,将自己的角色换成保险从业律师的身份,导致被保险人诉讼成本和保险成本的增加。产生纠纷后,对于保险经纪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无从适用法律,导致案件模糊不清,保险经纪人无标准可依。因此,在保险经纪业快速发展的同时,需要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

      五、对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区分的建议。

    针对以上提出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规范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相关制度需要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加强在这两个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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